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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民法典》对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之更新

2020-11-27 17: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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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崔延蓉 上海嘉定法院

当发现有人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对自己进行网络暴力攻击,或者发现自己的作品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被转载于网络,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作为这些行为发生的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当接到用户的通知反馈甚至投诉,又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应对呢?

以上这些问题,都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

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对此类网络侵权行为先后进行了规制。

根据《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仅提供网络服务空间而非内容,因此当遇到网络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需要及时将其发现的侵权内容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该通知后,需对其管理平台中涉及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否则将被视为侵权。这套规则有一个更广为人知的名字——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即为“通知+移除”,其设立有利于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下海量侵权纠纷问题,大大减少了互联网企业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

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1194 条至第1197 条针对网络侵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是在我国已有的网络侵权规则基础上进行的更新。那么《民法典》对现有的“避风港原则”作出了哪些改变与完善呢?在民法典背景下,当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了侵权行为,又应当如何做呢,让我们先来看一看具体条文的规定。

《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之条款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在认定网络侵权责任的程序与动态过程、权利人通知规则和被采取措施用户的救济程序方面进行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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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1194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的确认,主要作为引领性条款,明确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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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中的另一项重要原则“红旗原则”的规定,明确并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而与避风港原则紧密相连的条款集中于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和1196条的“反通知规则”。

民法典

第1195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

第1196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变化及亮点

相比于《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于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在适用范围情形、适用条件、法律责任后果、事后救济程序等方面规定更全面完善,有效平衡了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

亮点一:

再次明确适用范围由知识产权领域可扩展至其他民事权益领域

《民法典》 第11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

《条例》

第14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避风港原则最早源自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早期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网络侵权领域,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对其运营平台上的海量作品进行侵权判断。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删除”规则能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使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最优。

同美国一样,我国的避风港原则最早也仅在著作权侵权领域进行适用,集中体现于2006年《条例》第14条和23条。2010年《侵权责任法》36条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民事侵权领域,随后为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中对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和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

此次《民法典》再次明确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删除”规则拓展到其他民事权益保护领域的可行性,意味着未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知识产权以外的特定民事权益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避风港原则得以有效规制。

事实上,当前已经有部分人格权网络侵权的案件通过这一原则得到了有效保护。正如开篇所言,对于一些网络人身攻击,用户可以向平台运营商主张权利,避免侵权范围的扩大和侵权后果的加深。

亮点二:

对“通知”规则进行了完善

《民法典》从法律的高度对避风港原则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通知”程序进行了重要修改。

明确了主张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要求;

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侵权通知的转送义务;

规定了权利人对错误通知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01

权利人通知的内容要求

《民法典》

第1195条第1款

《解释》

第5条

《条例》

第14条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和《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从法律的高度,吸收了《解释》和《条例》对“通知”要求的特点,规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通知需要包含两部分:

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如截图、链接等

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此内容要求在之前的避风港原则中均没有出现,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好地帮助权利人维权,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也有利于错误通知的责任追究。

02

侵权通知的转送义务

《民法典》

第1195条第2款

《条例》

第15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此次《民法典》一改《侵权责任法》中“通知-删除”程序,将网络侵权内容的规制流程更新为:

通 知

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

反通知

二次转通知

恢 复

转通知

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需要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给相关的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要对未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害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早在《条例》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就著作权侵权转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转通知的做法也早已成为各大互联网公司的行业惯例。《民法典》此次将转通知明确为法定的义务,扩大了转通知适用的范围,确认了转通知的价值和意义。既有利于网络侵权行为处理投诉机制的科学和完善,也为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维权奠定了基础,平衡了权利人和用户间的各方利益。

03

错误通知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

第1195条第3款

《解释》

第5条第1款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实上,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由于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带来一些弊端:

一方面,一些并非权利人的当事人滥用通知规则,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扰乱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营,损害网络用户的正当利益;

另一方面,由错误通知引发的损失后果往往只能由网络平台和用户承担,由于立法的空白暂时无法对错误通知人进行追究。

针对上述困境,《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应为其错误通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立法的高度有效弥补了现有法律对滥用通知权的不足。

亮点三:

优化了“删除”规则

《民法典》

第1195条

《侵权责任法》

第32条第2款

《条例》

第15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

第6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实践中,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为了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通常需要采取一定手段阻止侵权内容继续在网络空间传播。这个过程就是避风港原则中的“删除”。

《条例》中对“删除”的规定主要指“删除相关内容”或者“断开链接”,《民法典》则对此进行了优化,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涉嫌侵权的内容进行处理,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张。另外《民法典》还考虑到了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采取不同的必要措施,为各类app应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适用避风港原则预留了空间,使其提供商能够依据自身特征和技术手段采取有效的“删除”方式。

亮点四:

新增“反通知”规定

《民法典》

第1196条

《条例》

第16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

第1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在《民法典》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恢复”流程中,“反通知”环节是一个亮点:

当被投诉的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发的侵权通知后,有权对此进行声明,提出自己未侵权的理由。此举是为了平衡原本侧重保护的权利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为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提供一个抗辩与救济的途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网络侵权难题。

具体而言,在“反通知”的规定下,当一个网络用户收到平台转发给自己的侵权投诉通知后,如果他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他可以向平台提交一份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与相应初步证据,如权属证明等。当网络平台收到这份声明后,须及时转送给投诉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其他维权途径,如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在一段时间内,如果权利人没有其他维权行为,那么网络平台针对被投诉用户的必要措施应该解除。

避风港原则运用“说明”

《民法典》对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作出的更新与完善,既融合了我国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现实中的关切。在司法实践方面,上海地区已经有法院就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恰恰说明对新“避风港原则”的现实需求。民法典背景下,面对网络侵权,不同主体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注意哪些步骤呢?

01

作为权利人

发现侵权行为,向网络平台发出通知,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帮助自己维权。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保证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因错误通知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将承担侵权责任

02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应该及时将该通知转送被控侵权的网络用户。

根据初步的侵权证据和自身的服务类型,及时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对该侵权行为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相关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若收到相关网络用户未侵权的声明,应及时将该声明再转送给权利人,同时告知该权利人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维权手段。

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若未发现权利人采取了其他维权手段,则需及时解除针对相关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03

作为相关网络用户

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发的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

如认为自己并未侵权,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未侵权初步证据及个人真实信息。

顾问:纪学鹏

文字:崔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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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学习笔记——《民法典》对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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