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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券商责任几何?

2020-12-11 17:5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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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成都中院判决上市公司华泽钴镍对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荐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瑞华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分别承担40%、6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之前的一个重要判例,不仅为今后投资者维权提供方向,同时也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再次敲响警钟。

一、裁判要旨

公司上市材料的真实性是投资人进行投资判断以及保持证券交易市场稳定、有序的基础。证券承销机构以及保荐人等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证券承销机构、保荐人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承销机构和保荐人须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不得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中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案情回顾

王涛(控股股东之一,持有华泽钴镍15.49%股份)、王辉(控股股东之一,持有华泽钴镍19.77%股份,王涛之妹)、王应虎(王涛之父)分别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陕西华泽”)全部股权。王涛家族持有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王集团”)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始终由王涛或王应虎担任。

2018年1月31日,证监会作出〔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一)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

(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三)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8年6月19日,证监会作出〔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机构、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国信证券:

(一)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二)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

2018年12月29日,证监会作出〔2018〕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瑞华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根据上述处罚,因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损失的投资者,以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所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1、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49,055,400.25元;

2、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裁判理由

1、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就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法院允许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的尊重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文件,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有责任审核,都可能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166名投资者选择将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所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在内的投资损失。出于利益考量,投资者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法院也应允许。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对《招股说明书》负有审核职责,但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选择以大庆联谊公司和证券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为被告(即原告未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裁判警示

在证券市场中,基于交易信息不对等等因素使得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正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词所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本案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虚假陈述案件中券商责任承担等方面有诸多警示意义:

1、券商因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发行人偿债能力欠缺时往往成为投资者维权的首选目标

“耗时长”、“执行难”是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通病。尽管虚假陈述个案中涉及金额较少,但虚假诉讼往往涉及众多投资者,由此造成的赔偿金额和社会压力并不容小觑。在实践中,投资者起诉的同时通常会向监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投诉,一方面为获取保荐人、承销商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一方面也是向其监管机构施压;有的投资者还会将相关争议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这都将给券商施加监管负面评价、经营声誉损失等方面压力。

2、券商承销工作中应谨慎留痕以证明自身勤勉尽责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保荐人、证券承销机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券商证明自己无过错。在此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下,受害投资者只要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与券商有关系即可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并无义务对券商的主观过错另行举证。而券商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投资者自己存在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才能免责。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保荐人、证券承销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推翻过错推定,但我国证券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保荐人、证券承销商的抗辩事由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保荐人、证券承销商被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往往使得法院不会对其勤勉尽责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直接依据该处罚认定券商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要求券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以及行业监管等层面缺少保荐人、承销商勤勉尽责义务评定标准,券商在日常工作中需时刻保持谨慎态度,自觉遵守行业操作规范,积极采用多重技术手段对工作内容和过程进行留痕,以便万一涉诉时证明自身勤勉尽责。

3、券商高管和经办人应依法履行职责,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保荐人的证券公司,不仅要为被保荐人申请上市提供指导意见,对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披露,还要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拟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还要肩负一系列的后续监督担保责任。《证券法》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诸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并未将上述公司高管一同列为被告,究其原因,公司高管或离职、去世,或课以刑罚,或杳无音信,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将其列为被告反而徒增诉累。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需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上述案件和法律规则应该引起券商相关董事、监事、经理的重视,在上市业务操作过程中严格做到合法合规,避免同发行人进行超越法律界限的沟通甚至串通参与虚假陈述;发现发行人相关申报和信披材料中的显著疑点时,谨慎地运用自身专业及借助第三方法律、财会专业人士意见及时发现并指出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明确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表示反对。

(备注:中联律所实习生鞠徽对本文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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