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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一个对食品标签问题举报的处理与答复

2020-12-24 21: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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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桃,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告,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被上诉人株洲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食品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1日,原告陆某在电商嘻哈熊旗舰店购买了20包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腿。原告陆某收货后,认为所购产品存在问题,故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被告某区市监局进行举报,称:“2019年12月31日,本人在某电商嘻哈熊旗舰店购买了卤鸭腿(发货人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电商部,地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某区仙月环路**新马动力创新园****到商品后发现几个问题。第一,产品实际是鸭翅根做的,所以叫鸭腿和配料里标鸭腿,标示不真实,内容误导消费者,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食品。第二,产品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但根据标准里对产品的定义,里面有列出基本配料酱油等,但实际产品没有加入酱油,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34条13项和124条第2款。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此事并回复本人。”2020年1月3日,被告某区市监局对原告陆某的举报进行登记,并于同年1月7日就举报问题对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区市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进货单以及被举报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被告某区市监局执法人员现场拆开一包产品进行检查,认为产品为鸭腿。因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产品标签中未标注酱油,存在标签瑕疵,被告某区市监局于当日对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出株天市监责改〔2020〕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0年1月12日前改正,停止销售并召回相关产品,逾期不改正,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某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月8日,被告某区市监局以短信的方式对原告陆某进行了回复:“1月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投诉产品内容进行现场检查,该销售店证照齐全,供货商资质齐全并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和进货票据。现场执法人员随即拆开一包产品,发现包装内是鸭腿。关于酱油问题,产品标签上标明了食品酱油的主要成分,未标识食品酱油配料,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店停止销售标识有瑕疵的产品,该店负责人签字并同意,同时要求该店向厂家反映标签标识有瑕疵的问题,要求生产厂家立即整改。如果你还有什么法律诉求,可以向厂家属地的监管部门投诉。”原告陆某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某区市监局及原告陆某,并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30日的决定。同年4月3日,被告某区政府作出(2020)株天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明,芦淞区新迅达副食店系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在株洲地区的代理商。芦淞区新迅达副食店购入被举报产品后,销售给湖南省特享佳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嘻哈熊旗舰店接到原告陆某的购买订单后,从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戴永红零食企业店”购买了被举报产品,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原告陆某的地址。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将被举报产品直接邮寄给原告陆某。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腿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同批次卤鸭腿也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在诉讼过程中,益阳味芝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我公司鸭腿产品的情况说明》:“关于鸭腿产品的命名,我公司认为:国家及行业标准没有规定‘鸭翅根’与‘鸭腿’区别,而其命名都是由企业自定的。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都只是说‘大鸭腿’、‘小鸭腿’,没有说‘小鸭腿’或‘大鸭腿’就是‘鸭翅根’。其本身鸭腿有大小之分,做出的产品是鸭腿且符合重量克数。如果消费者认为原材料不是鸭腿请给出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认定书。关于配料表中未标注酱油,我公司按照企业标准要求,每半年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符合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未标注酱油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食品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某区市监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原告陆某的回复是否合法,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2020)株天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陆某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陆某就自己购买的商品向被告某区市监局进行举报,被告某区市监局的查处与原告陆某具有利害关系,故陆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某区市监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原告陆某的回复是否合法,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2020)株天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区市监局具有处理涉案原告陆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告某区市监局在收到原告陆某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认为被举报产品为鸭腿,产品已通过相关检验,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法不予立案。但因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故对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对原告陆某作出了回复。原告陆某认为,被举报产品系“鸭翅根”而非“鸭腿”,存在内容不真实,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鸭肉等级规格(NY/T1760-2009)》中关于“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区分“鸭腿”和“鸭翅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系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了“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鸭腿”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鸭肉等级规格(NY/T1760-2009)》系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实施的强制性,虽然该行业标准中对“鸭腿”和“鸭翅根”进行了区分,但企业有权决定是否采用。因“鸭翅根”俗称“鸭小腿”,属于广义的“鸭腿”的范畴,故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示“鸭腿”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某区市监局对原告陆某的回复中关于酱油问题的文字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理的内容和结果,被告某区市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陆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区市监局的回复并重新认真调查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某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对鸭小腿和鸭翅根的认识是错误的,这属于2个部位;原审认为酱油的问题属于答复表述瑕疵不影响处理的内容和结果是错误的;检测报告只反映检测的数据情况,不是产品的所有内容都符合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撤销某区市监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短信回复内容;2、判令某区市监局重新认真调查并限期作出书面答复书;3、撤销某区政府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20)株天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某区市监局答辩称:我方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食品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区市监局对上诉人陆某的回复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称为举报;对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陆某的举报,某区市监局经过现场调查核实,结合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进货单以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确认产品为鸭腿,确认产品添加了酱油而未在标签予以标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对陆某进行了回复。上诉人提出产品实际为鸭翅根,标注为鸭腿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问题,因“鸭翅根”俗称“鸭小腿”,属于广义的“鸭腿”范畴,故两者标注为鸭腿均无不当;关于酱油的问题,某区市监局回复中的文字表述有误应予指出,但其已针对标签问题依法作出处理。某区市监局基于涉案产品生产、经营者资质齐全,产品检验报告合格,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形,作出的涉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某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审 判 员 彭 *

审 判 员 梁**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

书 记 员 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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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学习!一个对食品标签问题举报的处理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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