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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力量丨常熟法院工作报告中的那些典型案例

2021-01-08 16: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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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1月8日下午,常熟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顾海斌在常熟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代表常熟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其中提到的那些典型案例,是常熟法院一年来依法履职尽责、强化使命担当的生动诠释。

【案例一】醉驾男子妨害疫情防控 获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从重从快审结涉疫犯罪,依法维护抗疫秩序

▶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3日,常熟法院通过远程开庭方式审理一起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疫情妨害公务案。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工作人员协同公安干警在银通路南岗亭设置疫情防控监测点,对进入该村人员进行人员信息实名登记和体温测量。2020年2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季某驾车经监测点离开该村,后又在距监测点不远处折回,临近监测点卡口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被辅警欣某拦截并拔走车钥匙。季某遂对防疫志愿者进行辱骂、推搡,并以拳击方式殴打上前制止其行为的辅警欣某头面部,阻碍上述人员执行疫情防疫、检疫相关公务。经鉴定,被害人欣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随后,季某被当场控制并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司法鉴定,事发时季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此前季某因吸食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根据相关量刑情节,一审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官点评】

根据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常熟法院对该案的周密部署和依法快审快结,切实保障了疫情防控期间审判工作顺利开展,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和谐稳定。

【案例二】企业设计总监与经销商合谋假冒注册商标罪

【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原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拥有相应的销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预谋通过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沈某获取羽绒服的样衣和参数,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体负责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出资并将所制羽绒服掺杂在正品中销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辅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处)、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六款羽绒服,每款均为500件,共计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的羽绒服加工作坊假冒了其中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500件,货值达人民币58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过物流将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260件则由被告人余某自行处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则由沈某康处理。案涉羽绒服与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在波司登公司任职期间还利用其管理下属部门样衣生产、加工、储存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该中心技术部的“波司登”羽绒服共135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某销售牟利,上述羽绒服的价值共计202365元。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沈某康、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1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沈某康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暂扣的涉案羽绒服一千六百零七件(已扣除作为证物在案的四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法官点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企业高级职员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勾结,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涉案权利人“波司登”系中国乃至国际知名羽绒服品牌。两被告人分别掌握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生产与销售渠道,却通过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并掺杂在正品中销售,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从严惩处犯罪,有力遏制了企业“内鬼”严重违反商业道德,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维护了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民族品牌,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三】王兆旋等6人成立科技公司办理虚假贷款诈骗案

【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王兆旋发起设立菏泽顺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开发“顺付钱包”APP软件,租用某产业园写字楼作为诈骗窝点,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海动等五人组建诈骗集团。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王兆旋等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宣称其与银行有合作关系,开通“顺付钱包”APP会员,可快速办理“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信用卡、开通微粒贷、提高额度等多项业务。待被害人因融资需求与其联系后,即以需交纳会员费名义骗取钱财,共骗得161万余元。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兆旋等六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兆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兆旋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兆旋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其余五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六名被告人均并处相应罚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随着融资途径的多样化以及融资需求的不断涌现,以贷款服务为名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随之产生。犯罪分子披上“科技公司”外衣,制作专门APP软件,宣称与银行有合作关系,整个犯罪行为更具迷惑性。同时,犯罪分子以交纳所谓的“会员费”骗取钱财,因金额相对较小,降低了被害人的警惕性。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借款一定要选择正规平台,不要轻易缴纳“会员费”“手续费”等费用,对非正规机构的“无抵押”“无担保”贷款要保持高度警惕。

【案例四】首起食药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

首开食药领域禁止令 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案件宣判现场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代某、郭某(系夫妻)在常熟共同经营一家羊肉馆,代某主要负责煮汤切肉,郭某负责下面、舀汤、收钱。为了提味、防腐,两被告人在制作羊肉、羊汤的过程中掺入罂粟,将含有罂粟成份的羊肉、羊汤销售给客人食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00元。经检验,送检样品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郭某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郭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代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履行公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代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处被告人代某、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和一万元,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纳入公益基金管理),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责令被告人在苏州市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该案系常熟法院审理的首宗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官点评】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本案中,代某和郭某生产、销售含有罂粟壳成分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法院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也为食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五】父母积怨探望难 孩子心声化纠葛

【典型意义】

省高院、省妇联“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奚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奚甲、奚乙。2016年,奚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奚甲由张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奚乙由奚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017年4月,张某起诉奚某主张对奚乙的探望权,奚某也起诉主张对奚甲的探望权,经法院调解,协商确定了二人对两子在平时和暑假期间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后奚某以探望奚甲受阻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则以奚某探望奚甲存在不利于奚甲的情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奚某的探望权。奚某辩称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反而是张某一再阻碍其探望。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和奚某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两人之间的矛盾和争吵给孩子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诉讼期间,双方仍各不相让,矛盾难调。鉴于奚甲已年满8周岁,承办法官充分运用心理咨询技巧,和奚甲耐心沟通、交流,开导奚甲的同时,听取奚甲内心的真实想法。同时,在传达孩子心声的同时,让张某意识到父爱情感的满足对孩子心灵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后张某撤回起诉。

【法官点评】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处理涉少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关注孩子的需求,倾听孩子的心声在处理探望权、抚养权等家事纠纷中,是法官作出裁判前的重要一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合理行使,能够有效减轻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不缺席的父爱和母爱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非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出现,不得任意阻碍、限制和剥夺探望权的行使。心理疏导有效介入家事案件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对化解家事纠纷的积极作用日益显著。

司法实践中,除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介入家事案件这一方式以外,越来越多的家事法官开始学习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辅助于矛盾的高效化解。本案中,掌握一定心理咨询知识和技巧的承办法官,更易察觉孩子的心理需求、探究当事人的心理症结,从而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父亲的探望对孩子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从而妥善化解矛盾。

【案例六】鱼塘垂钓溺亡案

【典型意义】

不让守法者为他人过错买单

【基本案情】

张某在常熟某服装厂工作,平时是一名垂钓爱好者。2019年8月一个风雨交加的早晨,张某从厂里至附近的鱼塘钓鱼,不慎落水溺亡。家属认为,鱼塘老板不顾天气原因放任张某进入鱼塘钓鱼,在意外发生后也未及时进行施救、报警,导致张某身亡,要求鱼塘老板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多万元。

审理中经多方查证,发现事件经过与死者家属所称并不一致,张某的溺亡另有隐情。2019年8月10日,第9号台风“利奇马”于当日凌晨1点45分前后在浙江省温岭市沿海登陆,常熟天气预报显示,白天暴雨,东风9-10级。考虑到大风天气,当天早晨5点28分,鱼塘老板朱某在钓鱼微信群中发了通知与公告,告知钓友鱼塘因天气原因封塘一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前一天晚上就知晓第二天有大风,并且表示:“大风就不去了,没法钓啊。”当天4点35分,有钓友在微信里询问张某出发了没,张某说“没有”、“我怕杆抛不出去”。然而张某工作的厂区监控显示,当天5点35分,张某骑电瓶车离开工厂前往鱼塘钓鱼。本案所涉的钓场由老板朱某经营,钓场周围用金属格子网围住,进出有一个大门。但格子网不牢固,掀起来就可以进去。据钓友及老板回忆,前一天夜里钓场营业到凌晨2点结束,之后鱼塘大门一直紧锁,并未打开。根据钓友陈述,进入钓场钓鱼需要付费,正常情况下到鱼塘付钱之后下竿,如果和老板熟悉可以下竿后付钱。然而出事当天,并无证据表明张某向鱼塘老板告知了其前去钓鱼的事实。当天早晨8点钟,鱼塘老板朱某在其钓场发现了漂浮的白色钓箱及门外的电瓶车,随即微信联系张某,但无人回应,遂怀疑张某溺水。随后张某的朋友赶来,一起将已沉入鱼塘的张某尸体捞起,并报了警。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经被告允许进入钓场的。张某不会游泳,其在明知天气状况特别恶劣尤其是在有9-10级大风而不适宜钓鱼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被告朱某经营的钓场钓鱼,以致落水溺亡,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事发时,被告朱某发现张某的钓具和鱼竿浮在水面上,就将物品捞了上来,但因为人已经溺水并沉入水底而没有发现张某落水迹象,张某家属主张意外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赔偿请求。张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参与有一定风险的户外活动时,一定要注意做好防护措施。如果在明知有巨大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危险行为,共同参与人或场地负责人在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保障义务之后,对损害发生不承担责任,所有不利后果将由行为人自担。

【案例七】一万元出卖房产避债案

【典型意义】

不让恶意逃债者规避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赵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赵某未按约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后常熟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赵某应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赵某在上述债务存续期间且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将其名下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某小区的一套房产以1万元的成交价格转让给其女儿。银行认为,赵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确实于2019年8月将其名下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产(面积176平方米)转让给女儿,成交价格为1万元,后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该房产变更至女儿名下。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在银行处有2018年11月所借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又于2019年8月以1万元的明显低价转让名下所有的176平方米的房产,导致法院在执行赵某所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赵某也一直未履行所欠债务,该低价转让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银行申请撤销赵某转让该不动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点评】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提醒,万不可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名下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八】专挑酒驾司机碰瓷案

【典型意义】

让碰瓷者“碰壁”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龙、李某连经预谋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惠某友、潘某飞,采用在餐馆、酒店附近盯梢,发现他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驾车跟踪被害人,并伺机直接撞击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再以报警处理相要挟索要高额赔偿金的方式,先后敲诈52名被害人,最少的500元,最多的达到24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龙涉案281400元,被告人李某连涉案247900元,被告人惠某友涉案234400元,被告人潘某飞涉案人民币92000元。

据四名被告人供述,他们在“碰瓷”制造事故时,一般会先开车跟在“目标”后面观察一阵,因车辆侧面容易产生盲区,他们就选择在驾车者不小心违规行驶时迅速冲上去与之产生碰撞。发生事故后,他们利用被害人酒后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执意要求私了,协商不成就进行威胁,并“分工协作”上演“好心人”戏码,非常热心进行调停,软硬兼施让被害人就范。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李某连伙同他人共同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金额、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龙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惠某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潘某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

被告人利用他人的“软肋”作为敲诈勒索“发财致富”的本钱,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广大驾驶员在遇到疑似“碰瓷党”时一定要提高警惕,报警处理、切勿私了,谢绝“好心人”调停,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员们,关心您的不仅有您的家人、朋友,还有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人员;紧盯您的不仅有监督爱护您的交警同志,还可能有伺机作案的犯罪分子。切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案例九】凌晨擅入拆除中的简易棚被压身亡案

【典型意义】

让自甘风险者自担责任

【基本案情】

闫某一家、陆某一家均租住在常熟市某村。陆某和其丈夫在租住的房屋边搭建了一间简易棚用于安放农具、电瓶车等。2020年3月初,因环境整治需要,村委会告知陆某要拆除该简易棚,后陆某将棚内物品全部搬走。3月18日,村委会开始拆除该简易棚,由于时间关系,当天未能全部拆除。2020年3月19日凌晨3点左右,闫某打着手电筒从租住地直接走至简易棚处,在简易棚处短暂逗留,不料简易棚突然倒塌,闫某被压。6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分析认为闫某符合胸部外伤死亡。

闫某的妻子李某及其四名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某、被告村委会支付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万余元。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简易棚系被告陆某及丈夫自行搭建,但陆某已在事发一周前应村委会的要求搬离,该简易棚的处置权已经移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进行拆除,故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闫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殊的时间(凌晨3点)进入简易棚,原告对死者闫某为何凌晨三点进入简易棚的陈述也有不稳定性,一会说是路过的必经之地,一会说是去上厕所,抽根烟。厕所离死者闫某家大约30米的距离,与简易棚的位置相反。村委会在清理完简易棚的门及四周遮挡物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对其他部分及时清理。死者闫某已经租住在边上两年多时间,理应知晓简易棚目前处于清理状态和可能存在不稳定性。即使被告村委会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围栏,以上防护措施针对的也是善意不特定人群,提醒该处具有危险性。另外该简易棚为陆某及丈夫搭建后用于安放农具等杂物,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死者闫某凌晨3点进入该简易棚的目的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村委会对没有完全清理的简易棚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围栏的行为与死者闫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均未能证明死者在事发时行为的合理性,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亦对“自甘风险原则”进行了规定,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民行为边界,让责任承担更加公平。

原标题:《裁判的力量丨常熟法院工作报告中的那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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