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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的侦查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2021-01-08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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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永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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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直以来,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讨论逐渐呈现泛化,其弊端是容易陷入讨论焦点偏移的误区。例如,在对“套路贷”的认识上,过于关注“套路”现象,而忽略“套路贷”是一种诈骗犯罪活动这一本质;在定性上,过于强调“套路”所呈现的形式要件,而忽视了诈骗犯罪本身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之,“套路贷”犯罪团伙化、犯罪形式新颖性、犯罪手段隐蔽性、涉及罪名多样性等一系列的特点,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攻略提出严峻的挑战,尤其是关于“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分,依据口供,很难辨别借贷行为的真伪,形成刑民交叉识别的难题。同时,“套路贷”犯罪分子手段多样,证据纷繁复杂,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固定也面临技术上的难题。对此,侦查工作应当从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两个方面来辨别套路真伪,在取证过程中,集中并注重客观证据,由证到供,不依赖言词证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再者,严格把握“套路贷”发生的时间、时段,适时“切割”,不一味全盘否定评价,最终实现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套路贷”、民间借贷、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证

一、如何正确理解“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是根植于民间借贷,并由其衍生的一种新型借贷犯罪活动。近年来,随着“套路贷”犯罪的侵入、频发,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定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由此,国家秉持扼腕刮毒之决心,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之下,在全国范围内纷纷发起了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的专项整治行动。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首次对“套路贷”给予明确的定义: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在理解“套路贷”的定义时,必须要注意三点:

(一)祛除罪名类化成现象的认识弊端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典型的便是“套路贷”概念【1】。所以,“套路贷”一词,只是针对民间借贷渗入“套路”借款现象,是这一犯罪现象的概括称谓,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专业法律法规所既设定的定义,或者专业术语。

(二)从表面现象到实质犯罪认定的回归

“套路贷”只是犯罪现象,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诈骗他人财产为目的,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所以,从现象到实质上的回归,要求我们在刑法上讨论“套路贷”时,应当严格遵守基础、基本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不能因有“套路”就直接得出构成诈骗犯罪的结论。

(三)“套路贷”不是民间借贷

通常,我们讨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时,习惯性的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来相比较。笔者认为,在理解和把握“套路贷”概念上,用“区别”一词来描述是不准确的。因为“区别”意味着“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着某种共同性的“耦合”,相通之处。其实,“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根本没有共同之处。这一点从《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定义中也能看出。所以,“套路贷”不是民间借贷,我们在讨论二者关系时,更确切的用词描述应是“识别”,而不是区别。

二、“套路贷”案件侦查取证难点

(一)真假“套路”难辨,发现难

众所周知,“套路贷”长期存在,且在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上,冠以呈现民多刑少的司法规制格局:对“套路贷”案件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的占九成,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到一成【2】。现如今,从结果来分析成因,显然存在着“隐藏”时间之久、司法规制错位的问题。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此类犯罪长期存在,直至现今才被普遍揭开,存在发现难的问题。究其成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其一,真假套路难辨。“套路贷”团伙通常巧立名目,变相收取钱款,被害人缺乏认知乃至识别此类犯罪的能力。其二,由于“套路贷”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是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从而达到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目的,借款人必然无法按照要求归还“钱款”,所以,一系列的暴力威胁、软暴力兼施的“索债”手段便会横向相加,特别是“套路贷”团伙嬗变成有规模、有组织的黑势力团伙,被害人害怕被报复,多半选择还钱,隐忍不言。其三,借款人选择民间借款渠道,尤其是选择民间高息,也多半与借款人借款目的的“非正常性”相关。现实案例中,也多半是填补赌债、吸毒、以及其他非正常用途。正所谓“病急乱投医”,现实情况每况愈下,更无力、无心来揭发“套路贷”骗局。

(二)刑民交叉,定性难

《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是属于纯正毫无争议的“套路贷”刑事诈骗案件。但是,现实发生的案例,并不必然完全契合《意见》中所描述的“套路贷”定义,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清晰,不是简单非黑即白的论断。大量涉嫌“套路贷”的案件而是处于灰色地带;也正印证上文所述,“套路贷”案件长此以往多以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被结案处理。之所以发生定性上的争议,也正是源于“套路贷”案件具有典型的刑民交叉的这一特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识别,以一则案例为例:

案例:以李某为首的团伙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发放贷款金融资质),专门从事借贷服务。张某为借款人,二人并不相识,张某向李某借款20万,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到期还本金。张某签完字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某账户汇入出借资金20万元本金。但是,李某在放款当日向张某一次性收掉了一年的利息共计72000元,除此之外,还收取了中介服务费6个点,共计12000元,所以放款当日,张某实际到手116000元。事后,张某通过网络关于“套路贷”的报道,张某报案,称被“套路贷”。

此案,针对李某的行为是高利贷还是“套路贷”,就颇具有争议:一是,月3%的利息标准,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2%的利息标准,只能认定为高利贷;且中介服务平台收取中介费也是市场上已经普遍存在。收取钱款有依有据,且并非杜撰的收钱“名头”。二是,直接收取一年的利息,是预期收益部分,始终是围绕着月息3%的标准基础,但是提前收取预期收益是否意味着“套路”,从而认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通常,诈骗罪的结构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上述诈骗罪的分解结构来看,诈骗类案件认定的共同疑难之处,较之一般罪名,在于必须确定两个主观的因素,即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被害人存在认识错误,这两个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然而,侦查机关的逻辑通常是以损失结果的存在来直接倒推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时常难以甄别,甚至是忽略被害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这一关键的因素。但是,对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说,因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财产处分而遭受损失,数个环节是连贯且为认定诈骗犯罪成立所必须。在此,借贷方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引致此后的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环节,才能认定成立诈骗罪【3】。就本案而言,对于被害人当时是否真正陷入认识错误,直接事先支付一年的利息以及中介费,完全属于主观认识,但这一主观认识却直接决定着刑民定性的关键。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陷入认识错误这两大主观条件的认定,显然,给侦查机关带来严峻的挑战。

(三)手段多样、取证难

“套路贷”案件的本质可以被相对容易的描述出来,但该本质很难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因为“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会利用法律认定的规则制造“证据”,使得该类案件很难进入刑事司法领域【4】。诈骗犯罪“骗”的本质从来没有变过,变的只是“骗法”。“套路贷”作为典型的设置层层“套路”的诈骗犯罪,就更加“注重”和“讲究”如何“骗法”的问题。具体在实施犯罪的手段、方式、方法上,不可不谓之花样百出,套路千变:

首先,“面对面”行骗,则多见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它一些以公司名义成立,实则实施放贷服务的中介平台。“套路贷”的整个形成以及运作手段全部依托于民间借贷的“合法表象”,“套路贷”整个犯罪过程中,按照借款的流程,“套路贷”可分为前端和后端两个部分:

前端主要包括有借款协议,出借资金流水账目,为固定并强化借贷证据,通常还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律师见证书等配套的第三方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说,“套路贷”的前端是一条完整的民间借贷证据链,侦查机关根本无法查出、识别是否是构成“套路贷”犯罪的定性;

后端包括被害人收到借款后立即取出,并以先收取利息、中介费、保证金的名义,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收掉。尔后,故意制造违约,并通过“接盘人”帮助的形式平账,借款金额不断垒高,在借款人还款不能时,通过恐吓、殴打、上门骚扰,或者制造“老赖”舆论,暴露隐私等逼迫还钱。整个“套路贷”的“套路”过程,可谓手段多样。手段的多样,其主要目的是利用多层套路,复杂操作手法,来隐瞒或者掩饰犯罪事实,这无疑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重重考验。例如,从“套路贷”前端操作来看,和民间借贷没有明显的区分,所以很多操作手段无法识别或者还原。对于当场收取的钱款形式多以现金方式,其一,以先收取利息、中介费等收款名目收取,是否是基于双方明知还是在出借方胁迫下收取、或者在借款人陷入认识错误下收取,可取证的可能性小;对于现金给付,侦查机关只能通过被害人口供,其他可依托的证据更是少之又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看,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往往绝大部分嫌疑人都存在辩解,也可能出现零口供,在一些犯罪嫌疑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各嫌疑人往往各执一词或互相推诿,使得承办人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很难通过嫌疑人的口供来确定各嫌疑人的分工、分成等【4】,取证十分困难。从后端操作,虽有着暴力、或者是软暴力催讨的迹象表明,但是依赖的基础必然还是回归到借贷事实合法与否的定性上来,所以同样面临取证难的问题。

其次,“非接触式”诈骗,主要是“套路贷”团伙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借助信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监管的疏漏、受众的广泛、传播快速的特点,实行线上实行网贷。具体人员结构组成,有出资人,通常属于背后的“大老板”,掌握整个犯罪集团的发展和运营;有专业技术部门,主要负责开发APP网贷软件;有市场销售部,专门负责网络推广;后台分析审核风控部,因为运用网贷APP软件在贷款申请时,为审核借款人资质,会填写借款人个人及财产信息,后台会审核风控。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相关的配套催讨、财务行政人员等。同时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潜在客户人群,向其推送贷款信息,待获取客户信息后,分析其清偿能力,包括贷款额度都是利用大数据模型分析确定,达到精准“套路”;放贷收贷也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资金池的形式流转【5】。所以,整个线上的“套路贷”犯罪,信息化特点非常强。也正是因为“套路贷”运用信息网络化的运营模式,导致侦查工作困难重重,一是表现为涉及面广,查处困难。花样百出的网贷APP,配套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具有隐蔽性,发现难;一经发现,也面临着查处难。二是表现为证据易灭失,恢复难。比如视频资料,犯罪分子会及时删除。网贷APP,通过不断更新升级,来删除聊天及贷款记录。所以在“套路贷”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部分电子数据被删除的情况,这就使得证据审查难度加大【5】。

(四)犯罪数额认定难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成立贷款中介公司,李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以低息、放款快、无抵押等为由违法发放贷款。李某伙同张某、陈某、武某等人组织成立了包括发放贷款广告、风控、下户、贷后催收全方位的借贷操作流程。一年间,通过诱骗被害人签署“阴阳”借款合同,并通过威胁、恐吓、上门滋事、暴力等多种手段进行非法催讨。组织团伙发展成为达20人,在当地被认定为黑恶势力团伙。据统计,有证据可查的多达数十名被害人。

从上述案例,不难发现:

罪名多,个罪犯罪金额区分难。“套路贷”犯罪虽然是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但是因犯罪“伎俩”被识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仅仅采用蒙骗的方式不能取得被害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往往会采取极端暴力方式直接截取,或者恐吓、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所采取的方式、方法的不同,涉嫌的罪名,如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也有不同。由于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导致类罪区分没有明显的界限,其对应的犯罪金额也难以确定,以致影响量刑。

名目多,非法金额认定难。《意见》中第6条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上作出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划清界限,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可见,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必须强调的首要前提是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分。而根据民间借贷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24%—36%之间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裁判的惯例,则已经给付的不再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支付。然,由此就产生所谓的“利息”“违约金”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应当扣除民间借贷在民事裁判领域所支持的合法利息事项,一直也饱受争议。尤其是各地司法实践认定的尺度不一,导致非法金额认定难;同时,关于中介费的问题,没有对借贷平台中介费作出明文规定,市场上的收取标准也万象不一,导致在犯罪金额中扣除合理的中介服务费成为疑问,也是“套路贷”案件中非法金额认定难的表现之一。

人数多,金额取证困难。对于被害人较多的“套路贷”案件,对于具体诈骗金额的证据收集工作存在难度。特别是对于具有事先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的“套路贷”团伙犯罪分子,对于被害人的钱款流水往来,通常为规避审查,故意指使被害人汇入团伙以外的个人账户,甚至,有时涉入多个环节,无疑,在犯罪金额取证方面也给公安的侦查工作提出更严厉的挑战。

三、“套路贷”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一)既要增强对“套路贷”的敏感性,又要注重真假“套路”的甄别

“套路贷”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刑民界限不明,在侦查机关初始接案阶段,很容易被看作成民间借贷民事纠纷而将拒之刑事受案门外;对于讨债、逼债的被害人报案,也很容易忽略,或者被误认为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理;基于“套路贷”案件隐蔽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察觉的犯罪线索相对较少,所以一般也不会主动展开侦查工作。以上诸多弊端,归根到底是侦查机关对“套路贷”案件还缺乏深入的了解和认识,以致没有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深入的学习、了解“套路贷”案件犯罪的本质,掌握“套路贷”团伙存在的模式以及操作的方式,充分认识到社会的危害性,就成为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保持敏感性的必修课。掌握“套路贷”案件的基本知识,侦查机关可以主动启动排查“套路贷”案件的犯罪线索,主动到户了解,设置“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电话。同时,对人民法院主动移送的民间借贷可能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案件,要保持更高的敏感度。

与此保持敏感的同时,注意甄别真假“套路”。在审查是否存在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故意制造违约、虚高债权、平账、暴力讨债等,在审查是否被“套路贷”的过程,要通过多个是否有“套路贷”的行为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认识,是否存在虚高的债务、平账转单是否异常,以及非法逼债的情形等,一种或者几种行为综合认定。不能以简单的“克扣”费用异常的结果,就直接得出“套路贷”的定性。同时,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真正陷入认识错误而被“套路”,是否纯属“赖账”而谎借“套路贷”的名头,甄别“套路借”。

(二)重视客观证据,轻口供。

“套路贷”在刑法上的定性是涉嫌诈骗罪。如上文所述,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包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两个主观要件。其一,犯罪构成中,基于两个主观要件的证实,对于客观证据的收集就提出了更高的难度;其二,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很容易被依赖。于是,主观要件的证实,证明过程一般沿用的侦查逻辑是由供到证,但是往往基于客观证据的收集难度而止于“供”。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要重视客观证据。

“套路贷”案件中,客观证据包括:数额虚高的借条;银行走账的记录,尤其转账和取现的情况;转单平账的借条和担保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前去银行柜台取现的监控录像;暴力讨债的证据,如在宾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家房门上被喷油漆、被害人身上有被打的伤痕等相关证据;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6】。笔者认为,以上客观证据的收集,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贷前、贷中、贷后:

贷前,收集放贷公司或者个人对外宣传的资料,贷款的类别(如车贷、房贷、校园贷等等),针对的受害人群体;以及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等。

贷中是“套路贷”整个环节中的核心。这里特别重视的是签署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每笔银行流水的名目,刻意制造违约的客观证据。具体审查要点,是否存在“阴阳合同”,银行流水名目是否与借贷合同约定相一致,是否超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及实践很大限度,以核实被害人对此是否真正陷入认识错误。对于刻意制造违约的客观证据,一般从借款人的短信、微信、电话沟通还款的事由可以看出。

贷后,主要体现在事后“讨债”的过程。“套路贷”团伙的逼债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如雇人上门催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的直接暴力相向。另一种是如借用“法律”手段,通过虚假诉讼,还有借用恐吓威胁、制造生活事端给被害人造成惧怕的心理负担,也就是俗称的软暴力。

总之,重视客观证据是前提;同时,通过贷前、贷中、贷后三阶段的客观证据综合判断来定性。

(三)认定犯罪金额时要适时“切割”

《意见》中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坚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原则,即“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正是在坚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原则之下,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只要是“套路贷”案件,就一概整体评价的错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行“套路贷”犯罪活动,但是行为人确实给付了借款人本金,且,只是在原有借贷利息的基础之上虚高了部分借贷利息;或者在借贷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为虚构了某些债权名目,导致实行了“套路贷”犯罪活动,那也要考虑“套路贷”实际发生的时段、时机,以扣除合法的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对于“套路贷”犯罪,无论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在认定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夺、抢劫等犯罪数额时,都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并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特征对所构成各罪分别作出评价,尤其是不应为片面追求处罚上的“从严”“从重”而对犯罪数额认定作重复评价【7】。

从以上论断可以看出,《意见》中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坚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原则并没有错,关键是如何理解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侦查阶段,也是收集并认定犯罪数额的初始阶段。在理解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重心上,应当坚持的并不是全盘否定民间借贷,而是重点要把握“套路贷”罪与非罪的边界、“套路贷”发生的时间、时段,适时“切割”。应当严格把握住“套路贷”的本质,根据非法占有资金的手段以及相关法益是否受到侵犯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整体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套路贷”,也应当区分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部分,不应将发生了事实上借贷关系的部分的合理的利息、违约金计入犯罪数额【8】。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0日第5版。

【2】 参见彭新林:《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

【3】 参见赵冠男:《论“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认定》,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十九卷第二期。

【4】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套路贷”案件研究—以M院案例为基准实证分析,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年第2期。

【5】 参见王秀玲:《大数据背景下“套路贷”犯罪案件侦查机制创新》,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35卷第1期。

【6】 参见丁楠、钱伟:《“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侦查策略》,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7】 参见骆锦勇:《准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载人民法院报,2019—06—15(2)。

【8】 参见何鑫:《“套路贷”的犯罪数额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9—12(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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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套路贷”犯罪的侦查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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