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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进口冷链食品中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

2021-01-25 14: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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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徐斌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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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8日我们曾转发了一篇题为《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探析》的文章,对一些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整理分析探讨,梳理了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进口冷链食品主要涉及11种违法行为,11种违法行为中第一至五项违法行为(1.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冷链食品;2.经营过期进口冷链食品;3.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未到所在县市市场监管局备案;4.经营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海关报关单的进口冷链食品;5.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未建立台账并如实记录食品生产经营信息),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继续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给我们正在进行的有关执法工作起到了较好的借鉴作用。

但执法人员在讨论学习这篇文章过程中针对进口冷链食品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两点意见,笔者整理出来供大家探讨。

第一种违法行为:

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冷链食品

执法人员认为这涉及进口冷链食品的性质认定问题。从原文看,作者把无中文标签进口冷链食品全部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来对待,显然以偏概全了。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0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55号)中明确进口冷链食品含食用农产品。进口冷链食品应该包含有预包装食品、成包装或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原食药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则相距甚远。笔者建议,在查处无中文标检的进口冷链食品时,有必要进行进口预包装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性质判定。

第四种违法行为:

经营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海关报关单的进口冷链食品

原文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按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这个观点我们更不敢认同。因为不仅仅是进口肉类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而是进口食品也须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口食品和肉类产品报关和检验检疫都有明确规定。怎可将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海关报关单的进口冷链食品与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对应起来。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这一监管职责的确定意味着进口食品的监管实行“分环节”的监管模式,食品安全监管起点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已经进入到国内市场上的进口食品;二是销售。如果经查,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所经营进口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未经正当途径进入我国境内的走私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控制,并通报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在近一年来的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我们也深刻地认识到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我们认真研判,依法依规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支队 徐斌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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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探讨!进口冷链食品中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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