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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2021-02-07 21:2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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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6日,刘某与某配件店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承租该配件店塔机。后某配件店催要租金未果,将刘某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到法院,以刘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受托人为由,主张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未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也未委托刘某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刘某租赁行为与其无关。刘某辩称,塔机租赁属实,但其系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与某配件店签订合同、租赁塔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委托方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查明事实,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签订、履行,未向刘某支付过工程款。刘某与自称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的“陈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陈某”个人。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租赁、相关款项的领付、与合作对象的对账结算等均由刘某自行处理,从未向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虽然刘某向某配件店出具了委托书及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等表象形式要素,但某配件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张某配件店对刘某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性,其合理信赖的形成与该公司毫无关系。故再审法院认定,刘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合同的行为,即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法院判决由刘某承担租赁费清偿责任,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职务行为与企业职工的身份有关,当行为人与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具有职务关系(劳动关系),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在双方关系平等(非职务行为)、虽有职务行为但仅为一般工作人员或非依职权行为的情况下,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为表见代理;不满足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视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

来源:伊犁天平(本文作者: 王兴艳)

监制:陈瑞

原标题:《以案释法 | 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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