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75号咖啡|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

2021-04-24 12: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收录于话题#75号咖啡·法律沙龙52个

法律沙龙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修改对比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_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服务商标的入罪和违法所得的界定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权利的界定及侵权形态的认定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从“结果犯”到“情节犯”立法转变的司法应对

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作了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充分强调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刑事实体领域的犯罪化、在刑事制裁领域的重刑化,体现了我国在推动科技创新发展过程中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作出的调整:一是增加侵犯服务商标的犯罪规定;二是完善定罪标准,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加“情节”;三是完善侵犯著作权作品种类、侵权情形,增设侵犯表演权等邻接权的规定;四是修订、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如将“利诱”改为“贿赂”,将商业间谍犯罪入罪等。今天的法律沙龙将重点围绕检察实践中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主要类型--侵犯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相关罪名中的修订内容开展探讨。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服务商标的入罪和违法所得的界定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细读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可以发现,除上调刑期,提高了刑法处罚的力度之外,更重要的是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刑事保护的范围。但修订后的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仍然表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针对服务商标入刑这一新的立法政策和导向,假冒服务商标除了适用于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否同样可以适用于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改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此问题,修正案出台前后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假冒服务商标不能适用于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肯定说认为,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从文字具有的可能含义来说,此处的“商品”包括“服务”,并没有超出“商品”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人们使用“保险产品”“金融产品”“理财产品”等用语,但是它们实际上是一种服务。因此对刑法第214条中“商品”作广义解释,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一是符合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从属性原理。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服务商标。第61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服务商标在行政法层面与商品商标等其他商标受到同等保护。根据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原则,刑事不法行为的规范应当与行政不法行为的规范协调一致。二是相关司法判例亦采取肯定说。如江西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1]、河南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均已将“服务商标”囊括在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之内。三是保护服务商标顺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世界潮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已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行为给予惩罚。其中的假冒商标行为便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四是刑法保护体系一致性与协调性的要求。从功能上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并无不同。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区分开来的一种商业标识。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根据单一客体说,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复杂客体说,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论根据哪种学说,客体都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服务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仅仅是形式不同,本质上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类型,对这两种法益没有理由给予差异化的保护。五是明确纳入服务商标使刑事保护的路径更顺畅。在办理商标维权案件过程中,通常会先通过刑事路径固定证据、威慑侵权人。而刑法原第213条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服务商标的刑事维权路径阻碍重重,此次修正案为刑事保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对此问题,我和于教授的观点不同。我的理解是服务商标不可以适用于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原因在于,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第213条的修改中,在原有的“商品商标”之外专门增加了“服务商标”,这就说明在现有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中,“商品”已经成为和“服务”并列的一个概念,二者互不包含。如果第214条中的“商品”本身包含了“服务”的话,则只要将第213条中的“商品”扩大解释为“商品和服务”,就完全可以实现对“服务商标”的刑法保护,也就没有必要专门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加上“服务”。所以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第213条中的“商品”和214条中的“商品”应当做同样的解释。否则,前后紧邻的两个法条中同一个概念的含义都不一样的话,刑法的适用就会出现混乱,也会超出一般人对刑法的理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在商标法中,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服务商标还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发生在上海的几起侵犯服务商标的案件,办案机关经过反复权衡,最后也没有按照刑事犯罪处理,这也说明大家对刑法规定的理解是有共识的。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如果我们将刑法第213条、第214条中的“商品”扩大解释为“商品”和“服务”,还有适用空间,因为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本法所规定的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就为“商品”扩大解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了解释空间,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13条中,明确将“商品”和“服务”做了互不包含的并列规定,则该条中的“商品”就不能再包含“服务”了。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服务商标能否通过刑事途径予以保护,上海市检察机关数年前就组织开展了可行性论证和案件线索排摸。此次修法虽将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客体,但服务商标的特性决定了该类商标的使用形态与商品商标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认定侵犯服务商标行为入罪的形态,需要承办人进一步熟悉掌握民事领域侵权认定的标准和类型,并予以借鉴和参考。尤其是当前在民事裁判领域,不少判例对出于描述性使用、商业自由表达的目的而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此外,不少商标还具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双重属性,在具体犯罪案件中,究竟是认定侵犯商品商标,还是侵犯服务商标,以及能否将侵犯服务商标的销假行为认定为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结合具体行为人商标使用行为的形态、具体商标载体来审慎研判。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依据从“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加“情节”,导致以“销售金额”为主要认定内容的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适用。对此,实务中如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和“严重情节”?本罪既遂认定依据的改变,也意味着“两高一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意见》)第8条第1款第(二)项涉及已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这一关于本罪未遂的认定依据也将随之改变。对此实务中如何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武晶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如今销假案件中入罪标准从“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由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不仅要确定违法收益,还要确定各种关联性支出成本,因需参考因素的增加和不确定性,导致实务中“违法所得”很难查清。特别是在真假混卖的案件中,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如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和“严重情节”,我认为法律应有一定的延续性和衔接性,需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等。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罪要件中“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加“情节”,更加符合此类犯罪的营利性犯罪属性。此处修订我个人理解是对商标犯罪的整体打击政策的调整和引导。纵观近年来的商标犯罪案件情况,往往下游销售人员涉及的销售金额巨大,但真实获利数额相对比较小。尽管按照销售金额获判与生产环节行为人相当的刑罚,可以实现较好的惩治效果,但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以及对商标犯罪打击的整体考量,适当提高下游销售行为入罪门槛,加强上游生产环节的惩治,更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商标犯罪活动。原先以“销售金额”作为认定依据,可以通过售卖标价、银行账户流水等进行取证,而今后以“违法所得”作为认定依据,由于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获利数额,导致实务中既要确定销售价格,还要对进货价格及其他各种经营成本进行取证确定,确实对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我在想另一认定标准“情节”是否能成为破解实务中“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难的一道突破口。期待今后司法解释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细化为包含具体违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数量等易于调查取证的并行标准。

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根据《知识产权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基于此,针对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我的理解是仍然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本罪未遂的适用条件,既然全部都没有销售且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构成未遂,那么举轻以明重,部分销售加上部分没有销售且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当然也可以构成本罪的未遂。二、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权利的界定及侵权形态的认定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修订重点之一是增加了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对四种侵权情形进行了扩充,如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等。修订内容呼应了著作权法修订,那么办案中如何对上述情节进行准确认定?

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应当指的是“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还包括录像制作者权、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上述权利也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217条第2、3、4、6款对应。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罪状的修改与当前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趋势有较大的关联,也相应增加了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状表述。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从上海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量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网络环境下主要有以下三种涉嫌构成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罪的行为:一是经营盗版作品资源网站,将作品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二是将他人盗版资源网站上的盗版作品链接到自营网站,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三是明知他人管理、更新、维护盗版资源网站,仍为相关盗版影视网站提供破解正版网站技术保护措施、租用节点加速服务器、存片服务器等相关技术服务。

第一种行为系直接提供作品。行为人在盗版资源网站上,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使公众实现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典型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

第二种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行为人并未将作品复制上传至服务器,也未拥有和支配作品,而是采用转链接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片源信息,并使公众获得作品。该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一是行为人主观明知其转链接的网站系盗版资源网站;二是客观上采用非法手段隐去作品真实来源,使公众误以为作品系设链网站所提供;三是该行为也能够使公众实现“交互性”地获得作品。当案件证据能够满足上述三点要求,方能够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人具有独立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与其转链接网站经营者无共同故意,可以单独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三种行为亦系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判断其是否构罪,取决于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犯罪。通过对主观故意方面全面收集证据,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采用管理、更新、维护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手段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行为人在得知下游持续开展盗版影视网站经营活动时,仍继续为下游行为人提供各类破解正版作品技术保护措施技术服务。在查实行为人主观明知服务对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前提下,这种提供技术服务行为已丧失中立性,应当认定其积极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实务中应当以“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这一严格入罪主观要件,研判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

武晶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此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将此前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的规定予以吸收,同时也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统一协调,如把网络传播权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同时把私服、外挂行为直接写入了刑法等。前段时间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办理的“流浪地球案”[3] 入选最高检指导案例,对于我们办理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了指引。该案被告人通过从正版网站下载、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片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增加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复制粘贴至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以对外售卖《流浪地球》等盗版影视作品获得高额违法收益。该案例指导我们准确适用与理解有关著作权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构成要件。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从“结果犯”到“情节犯”立法转变的司法应对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不再“唯结果论”,将认定标准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调整为“情节严重”,跳档量刑标准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调整为“情节特别严重”,是降低还是提高了定罪门槛?对于罪状所表述的量刑情节,实务中应当如何把握?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在判定“情节”严重程度时,可以将犯罪方法和手段作为其中一种考量因素。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实施过程中,通过不同的手段进行披露,口头传播还是通过报纸媒体亦或是通过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传播,其危害后果是不一样的,直接影响“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比如通过口头传授的方式大多是针对特定的人,其泄露商业秘密的影响面相对较小;通过书籍、报刊等大众媒体披露商业秘密,影响面相对较广;利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泄露商业秘密,由于网络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传播门槛低等特点,同时阻止网络泄密的力度较低,且具延迟性,故其危害程度更大。

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和跳档量刑标准的调整,很明显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我认为:首先,“造成重大损失”是当然的“情节严重”,这是维持刑法适用延续性的必然考量。因为在经济类犯罪中,相对于其他犯罪情节,“重大损失”更能准确地反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且“重大损失”的含义非常明确,既体现了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也具备了司法操作的便利性。其次,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里应当包括和破产、倒闭情形类似的停产、清算、解散等。因为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为失去秘密性而丧失在相关领域的领先地位,导致生产经营出现停产、清算、解散等情形的,其严重程度与“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类似,足以构成“情节严重”。再者,可以从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手段、次数、持续时间、范围等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最后,还可以根据主体身份来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负有约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于没有约定义务的一般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于其他一般主体。

武晶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入罪标准从“结果论”改为“情节论”,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呼应,同时对于权利人损失与违法所得的计算提出了细化的规定,理论上降低了定罪门槛,实践中为后期案件的办理提供准确的依据。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就电子证据固定、同一性比对、商业秘密秘点确定及出庭示证方式等都有其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对此我们正在探索技术调查官制度,希望通过借助“外脑”的方式,准确把握犯罪事实,提高该类案件的办案质效。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类犯罪作出降低入罪门槛、增加犯罪行为类型、拓宽犯罪对象范围以及提高法定刑等修改来看,在立法层面响应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要求。最后,想请教一下,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平衡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维护市场主体竞争活力的关系?

于改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检察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一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如严格按照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犯罪,正确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二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正确定罪量刑。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同时实施了多种关联行为,对此要把握对象的同一性,正确界定行为人的罪数形态,合理定罪量刑。三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以宪法为核心,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为主干的一国法律体系打造的法秩序中,各部门法与宪法之间、各部门法律之间必须是一个相互协调、没有冲突的法律体系。如果民法、行政法根本没有将某一行为规定为违法,刑法将其认定为犯罪就没有前置法上的依据,就会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故要协调好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本期召集人 曹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感谢各位专家、同仁对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相关知识产权犯罪条文的深入解读与分析,为检察机关在实务层面加强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实现我国刑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前置法的有效衔接与协调提供了重要参考。谢谢大家!

案例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案例一: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8〕赣0222刑初1号

2013年8月始,被告人余某某未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授权,在其个人独资的浮梁县经公桥加油站以中石油名义对外销售从中石油进购的成品油,至2016年5月间,该加油站共计购入成品油276万余元,对外销售成品油297万余元。案发后,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浮梁县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余某某提起公诉,浮梁县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案例二: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7〕豫1326刑初502号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淅川县荆关供销加油站内使用具有“中国石化”商标标识及“SINOPEC”注册商标字样,并销售汽油柴油共计12万余元。淅川县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魏某某提起公诉,淅川县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三:陈某等8人侵犯《流浪地球》等作品著作权案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招募被告人林某等6人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相关网站获取《流浪地球》等2425部影视作品,并将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收取这些网站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陈某等8人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林某等7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万元至17万元不等的刑罚。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王嘉

嘉定区检察院 曹俊梅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系列回顾

01

袭警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02

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刑事立法思考

03

保护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04

国境之外的法网恢恢——跨境赌博犯罪的刑法适用探讨

05

密织法网,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

06

民法与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原标题:《75号咖啡|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上)》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