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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列举收容教育制度七大“罪状”

澎湃记者 李云芳
2014-06-29 12:35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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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思龙律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  CFP 图

        许思龙律师写了一份《公民建议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定也一并撤销)。

        《公民建议书》认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相抵触,违宪违法。(详见后文)。

        《公民建议书》称,鉴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四条第二款的授权而制定。欲撤销前者,必先修改后者,删除后者第四条第二款。

        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授权于1993年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许思龙自4月14日开始公开征集建议人,截至今天,已有近20人同意签署,其中多数是律师。

        许思龙称,将用10天时间征集建议人,同时修改完善《公民建议书》。4月24日,将投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

        对于征集建议人的行动,许思龙说,“人多一点,影响大一点”。

        他表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法律中的尴尬地位与劳教制度很相似,如今劳教制度已被废除,希望趁此契机“推一把,如果声势大一点,有可能废除《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废除《办法》“利党利国利民”

        许思龙在《公民建议书》中写道,《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并没有达到制定时的目的。

        该《办法》制定目的是: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但《公民建议书》认为,卖淫嫖娼是几千年的社会问题,其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长期存在,从来就没有被根除过。采取收容教育限制违法行为人人身自由,无法达到减少卖淫嫖娼行为、制止性病蔓延的目的。

        卖淫嫖娼行为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在于损害良好的社会风尚。但由于是你情我愿,没有“被害人”,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并不大。

        且现有法律足够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治罪。

        《公民建议书》还指出废除《办法》的好处。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其合法性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并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问题的证据。现劳教制度已废除,若能废除收容教育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必将获得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和国际社会的肯定、尊重和赞誉。

        “利党、利国、利民”,许思龙向澎湃记者这样概括废除的好处。

建议书列举七大“罪状”:

        一:《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下称“两法规”)违宪违法。

        “两法规”规定的收容教育强制措施,不经逮捕,不经审判,不经合法正当公开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短六个月,最长达两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两法规”直接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法律的,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外。

        收容教育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由行政法规设定,也不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属国家法律,立法法属国家基本法律。《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在前,立法法颁布在后。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就收容教育制定行政法规与立法法相抵触。

        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之日起,该款规定应属无效。立法法是国家宪法性基本法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明显与立法法相抵触。该办法自立法法施行之日起即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法规效力。

        理由三:“两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

        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遵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法规无权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收容教育强制措施的规定违反行政强制法。收容教育办法明显地与行政强制法相抵触。

        理由四:“两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拘留、罚款。没有规定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两法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理由五:“两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悖。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两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理由六,缺乏监督,暗箱操作

        在实际操作中,给不给予收容教育完全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好像收容也合法,不收容也合法。由于没有规定作出决定的程序,也没有规定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缺乏检察院、法院的参与和监督,缺乏社会监督,暗箱操作,相对人的权利完全被剥夺,极易滋生索贿受贿腐败行为。

        理由七:与国际惯例相悖。

        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给予收容教育。同一行为,先后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强制措施),违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罚”的国际通行做法。收容教育限制公民最长达两年的人身自由,不经逮捕、审判程序,更是违反国际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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