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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务性强制退市”亮相,改革被指缺少突破
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正式启动。7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退市意见》)。同日,沪深交易所也对上市规则中的退市部分进行了同步修订。
相比之前的退市制度,此次最大的亮点是引入了“非财务性强制退市”制度。此前,南纺股份4年虚增利润3.4亿却仅被罚50万元,便是由于缺乏强制退市政策,引起了市场哗然。
但由于此次《退市意见》没有在财务指标上进行修订,被指“突破有限”。
“尤其是在并购重组更为宽松的环境下,‘壳’公司要保证扣非后的净利为正,并非难事。”证券业内人士说。甚至有业内人士称,“退市、IPO(首次公开发行)两次改革都犯了同样的毛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中国A股的退市制度自2001年启动;至2012年,沪深交易所对退市制度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公布了新的退市制度方案,在退市的财务指标上更趋严格,但退市企业依然寥寥。以散户为主要投资群体、上市主体利益纷繁复杂的“中国式退市”举步维艰,退市机制形同虚设。
据证监会统计,自1993年中国股票市场实施退市制度以来,沪深交易所累计仅有78家公司退市,其中约四成为主动退市。而在美国等成熟市场,主动退市的比例甚至超过了强制退市,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8%,主动退市占近2/3。
此次《退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至日期为8月5日。
新增七项主动退市情形
尽管市场上存在不同意见,但考虑到“连续三年亏损”是现行《证券法》确立的退市情形,在法律未做修改的情况下,《退市意见》依然保留了这一指标。
此次《退市意见》新增了七种主动退市情形:转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或其他股东发出回购全部或部分股份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为了鼓励主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退市意见》做出了“恩威并施”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部分乃至全面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在触及强制退市指标前,实施主动退市,在消除可能导致强制退市的情形后,可以重新申请上市;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设定差异化的上市年费、提高信息披露要求等经济或者自律方式,加大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维持上市地位的成本,其主动退出交易所市场。
欺诈发行将被暂停上市,一年后终止上市
此次发布的《退市意见》中最大的亮点当属拓展了“强制退市”的范围,将欺诈上市、信披违规等非财务性指标引入。
《退市意见》规定,对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三类公司实施强制退市措施,包括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退市意见》提到,以下两种情形,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不过,据新华社记者了解,上述新规定不会追溯既往,去年因欺诈发行案震惊整个市场的万福生科恐将逃过一劫。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退市意见》还给出了豁免条款。根据《退市意见》,因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
作为与IPO制度的对接,《退市意见》规定,IPO信披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以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上市公司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披类似情况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以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
重大违法退市公司应做出民事赔偿
在引入强制退市机制的同时,《退市意见》对投资者保护做出了一定的安排。
具体条款包括: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主动退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主动退市股东大会表决机制以及对决议持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等作出专门安排;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退市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投资者损失,或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退市意见》规定的退市整理期依然为30天,并要求统一安排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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