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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05-06 18:4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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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

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佰利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底,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商管公司)与重庆佰利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健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亿联商管公司将位于垫江县的商业门市租赁给佰利健身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为8年,月租金21503元,租金按每半年支付,在当期租金起始日前15个工作日支付。因佰利健身公司未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亿联商管公司遂于2020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佰利健身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租金258036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亿联商管公司与佰利健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佰利健身公司接受租赁物并已实际使用,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故判决被告佰利健身公司支付原告亿联商管公司租金258036元。宣判后,佰利健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部分商铺不能正常开门营业,其中就包括佰利健身公司经营的健身房,商户无法经营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3月中旬左右,因疫情减轻,商铺逐渐恢复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故改判对佰利健身公司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酌情减免1.5个月的租金32254.5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民营企业依法合理减轻民事责任,为推动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健身房”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正常营业,严重影响其收益,本案中要求“佰利健身公司”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明显不公平。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二审法院根据承租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依法改判酌情减免其租金。本案裁判有力支持民营企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助力民营企业共克时艰。

2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垫江县兴洪调料配送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胖子天骄公司)享有“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外人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胖子妈”商标,销售麻辣鱼佐料,对其外包装设计享有著作权。经比对,“胖子”与“胖子妈”牌麻辣鱼佐料外包装在简笔画背景图案及配色布局上构成近似,胖子天骄公司使用在先。胖子天骄公司发现零售经营者垫江县兴洪调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兴洪调料中心)在摊位上同时陈列销售具有相似包装装潢的“胖子”和“胖子妈”麻辣鱼佐料,同规格的两种产品销售价格相当。胖子天骄公司与兴洪调料中心均认可销售的“胖子妈”麻辣鱼佐料来源于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胖子天骄公司认为,兴洪调料中心销售与其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洪调料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与“胖子”麻辣鱼佐料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胖子”麻辣鱼佐料获得大量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包装装潢经过持续多年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兴洪调料中心销售的“胖子妈”麻辣鱼佐料包装袋与胖子天骄公司生产的“胖子”麻辣鱼佐料包装袋上的简笔画背景图案所涉元素及布景基本相同,其他文字的整体排列、配色布局等方面亦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消费者在对“胖子”麻辣鱼佐料的包装装潢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胖子妈”麻辣鱼佐料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胖子天骄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兴洪调料中心在摊位上同时陈列具有相似包装装潢的两种产品,且销售价格相当,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其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兴洪调料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环境下,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摆在非常突出的重要位置。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普遍表现为有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厂家生产、销售与知名品牌具有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而对于零售经营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明确。本案的依法判决,有助于明晰销售者一方责任,让销售者也树立保护产权的经营意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3

重庆源亨砂石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重庆源亨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系龙桥街道办的招商引资企业,主营业务是鹅卵石加工。为了推进重庆市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强制拆除了源亨公司的建构筑物。2018年4月13日,源亨公司对该强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7日,涪陵区政府复议确认龙桥街道办实施的强拆违法。后,源亨公司向龙桥街道办申请国家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1822余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桥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涪陵区政府确认违法,且侵害了源亨公司的财产权,故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判决龙桥街道办赔偿源亨公司机具设备、建构筑物损失250余万元。宣判后,源亨公司、龙桥街道办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龙桥街道办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拆建构筑物所占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应赔偿。机具设备在专门货场保管,并未毁损、灭失,不应赔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源亨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根据龙桥街道办出台的招商引资政策,龙桥街道办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为该公司办理相关用地、环评等手续,但未最终落实。在无证据证明源亨公司未取得生产建设合法手续系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时,不能将该公司生产场所建构筑物视为一般违法建筑。同时,龙桥街道办违法拆除后未及时返还机具设备,并将其长期置放露天货场,导致机具设备原有价值明显消减。源亨公司表示不需返还,符合常理。在龙桥街道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尽到返还义务,应对机具设备损失支付赔偿金。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大力招商引资,热情邀请企业入驻。但由于政策变化,采用形式合法的手段驱赶入驻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的破坏了营商环境,大大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增加今后招商引资难度。本案发生的背景即典型的“追逐行政任务,以拆违之名行驱逐之实”。在处理本案时,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行政相对人损失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涉强拆的背景和动因,未采纳行政机关的意见,将尚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生产场所的建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对机具设备损失也作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认定,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4

谭华君诉重庆慕窗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永红系重庆惠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胜公司)与重庆慕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泰胜公司委托慕窗公司对其所有案涉车进行拍卖。慕窗公司于拍卖公告中特别提醒: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未亲自看样的竟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重庆飞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对案涉车作出的《信息技术状况表》也进行了公告,其中载明车身情况,并作出与特别提醒一致的声明。谭华君拍得案涉车后,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与慕窗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车进行变更登记后,经鉴定属事故车、水浸车。谭华君因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惠泰胜公司和慕窗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该价款三倍赔偿、误工费等,飞驰公司、袁永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存在瑕疵,但案涉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故对谭华君的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慕窗公司、飞驰公司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并无过错,袁永红仅有履行职务行为,且谭华君亦未举证证明三者存在人格混同,故三者不承担责任。遂判决: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惠泰胜公司返还谭华君购车款等费用,谭华君返还惠泰胜公司案涉车辆。宣判后,谭华君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拍卖合同中的拍卖公司、评估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委托拍卖公司的产品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层面,确定委托拍卖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责任,应以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为标准。对于拍卖公司、评估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应结合拍卖公告和评估报告的免责条款及当事人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判定。目前,拍卖、评估公司多为民营企业且网络拍卖普遍,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判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

5

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与丰都县汇葛源葛根股份合作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8日,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龙镇政府)与丰都县汇葛源葛根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根合作社)签订《双龙镇回龙场村葛根基地项目建设合同》,由葛根合作社在双龙镇回龙场村种植葛根500亩。项目实行大包干,葛根合作社牵头,统一购买、财政补助。合同约定双龙镇政府在项目完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报县级部门验收;双龙镇政府根据合同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划拨工程款的50%。2016年9月,经初验后,双龙镇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的50%,但至今未报县级政府部门验收,导致合作社种植的葛根烂在地里,损失严重。双龙镇政府分别在2018年5月和9月以农户种植面积需进一步核实为由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承包方进行整改,退还已支付的项目款并拒付剩余款项。双龙镇政府向法院起诉请求葛根合作社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葛根合作社则反诉请求双龙镇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15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龙镇政府与葛根合作社签订的讼争合同合法有效,葛根合作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对于已履行部分,有权要求双龙镇政府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双龙镇政府请求解除合同,葛根合作社同意,故对案涉合同予以解除。根据《验收申请》《验收单》佐证的种植亩数和株数,按照方案约定及葛根合作社认可的低于方案约定的每亩每株价格,扣减已支付的15万元,双龙镇政府尚应支付葛根合作社11.64万元。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双龙镇政府支付葛根合作社11.64万元。

双龙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龙镇政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消极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种植合作社这一经济模式契合当地的产业布局,是扩大就业渠道、实现当地居民增收创收的重要举措。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报请县级部门验收的时限,但应理解为合理期限。该案例反映出个别地方政府工作缺乏时效性及契约精神,既影响扶贫项目建设效果,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提升和民营经济保护。本案的依法审判,维护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了政府合同行为,是通过司法手段服务、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

6

李朝军与重庆市万州区保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9日,李朝军与旷小兵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旷小兵用其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保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名下的冷藏车将李朝军购买的猪肉运送至涪陵。运输途中,因车辆缺氟致猪肉变质,李朝军与旷小兵就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由旷小兵赔偿李朝军损失45万元。后旷小兵仅支付了22万元,尚欠23万元。李朝军遂诉至法院,请求旷小兵、保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旷小兵、保联公司赔偿李朝军货物损失23万元。一审宣判后,保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场景应严格限制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判断适格承运人的依据应当是运输合同,而非运输车辆的归属,即以自己名义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的主体才是承运人,至于运输货物所使用车辆的归属、是否存在挂靠情形则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从李朝军与旷小兵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以及事后达成的协议可知,旷小兵系以个人名义与李朝军订立运输合同,承运人是旷小兵,而非保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朝军请求保联公司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改判保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突破。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因普遍存在挂靠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往往被轻易突破,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被挂靠民营企业常常因此承担巨额债务,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本案通过准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免除了被挂靠民营企业的违约责任,是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推广价值。

7

黄义祥与重庆鑫湖实业有限公司、黄晓勤、周浩宇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义祥与第三人黄晓勤、周浩宇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三人共同协商在丰都县厢坝投资农贸市场以及度假房项目,并以黄义祥、黄晓勤、周浩宇为股东,分别各自实际出资100万元,登记出资600万元,各占33.3%股权,成立了重庆鑫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后鑫湖公司股东在公司对内管理、对外经营上发生重大分歧且难以克服;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关系恶化,丧失了“人合”的基本信赖,也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形成公司僵局;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导致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协商解散公司无果,黄义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散鑫湖公司。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鑫湖公司属于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导致经营困难,主要原因系股东之间矛盾分歧较大,且黄义祥有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基于前述情况,法院认为促成案件调解对各方更加有利,在征求各方意见后,确定了“内部股权转让+引入其他股东”的调解思路。后经多次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义祥、第三人黄康哲分别支付第三人黄晓勤、周浩宇股权平价转让金;第三人黄晓勤、周浩宇将鑫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原告黄义祥、第三人黄康哲;第三人黄晓勤、周浩宇协助办理鑫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黄义祥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对应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结合案情实际,积极通过调解方式破解民营企业治理僵局,帮助民营企业重新恢复经营的典型案例。直接判决解散公司,不仅程序耗时长、清算成本高,会对公司股东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使具有经营条件企业退出市场,与“保市场主体”的政策指引不符,还可能引发系列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充分了解鑫湖公司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找准矛盾关键所在,寻求可行性、可接受性强的公司僵局破解路径,终使案件成功调解并及时兑现。本案高效化解了民营企业股东纠纷,民营企业重归正常营业状态,体现了人民法院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责任担当,在激发市场生机活力、助推经济健康发展、服务乡村产业振兴等方面展示了良好示范效应。

8

邹江林等与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制药集团)是一家生产抗疫药品、医用酒精、消毒制剂等医疗物资用品的民营企业。2017年11月,邹江林等与天圣制药集团签订《股权及技术服务转让框架协议》,约定邹江林等将持有的该集团股权以15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圣制药集团。协议签订后,天圣制药集团未按期足额支付价款。2019年4月,双方签订《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由天圣制药集团在一年宽限期内向邹江林等支付余款700万元。宽限期届满后,天圣制药集团仍未支付余款。2020年4月13日,邹江林等将天圣制药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余款及违约金1000余万元,并申请对天圣制药集团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天圣制药集团系该县唯一上市民营企业,且生产的药品、医用酒精、消毒制剂为县域内外疫情的防控工作和企业的复工复产提供了充足的医疗物质保障。该院审判法官立即与执行保全法官展开联动。在分头征求双方意见后共同参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邹江林等随即撤回对天圣制药集团财产保全的申请。

典型意义

随着新冠疫情的全球蔓延,我国制药企业不仅面临着疫情防控常态化下自身复工复产的压力,还担负着为全球抗疫提供紧缺医疗物资保障的历史使命和责任。鉴于此,本案中法院迅速展开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的联动,从有利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贯彻善意执行的理念,及时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妥处天圣制药集团的财产保全。该案的处理既依法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制药企业能够将更多的资金、资产投入到防疫紧缺医疗物质的正常生产,是法院审执联动为疫情的防控和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范。

9

陈楷铠犯职务侵占罪案

基本案情

陈楷铠系重庆宏图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3月至6月,陈楷铠利用职务便利,制造将宏图公司生产的黄金手表销售到香港、韩国的假象,安排原福维公司的员工在宏图公司重要岗位工作,通过自己控制的八达通公司、华瑞通公司、时间廊公司等,非法侵占宏图公司所有的黄金、机芯等制作黄金手表的原材料等共计价值1846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扣押的5348只手表机芯给宏图公司,陈楷铠亲属等退赔280万元给宏图公司。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楷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楷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陈楷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退赔宏图公司经济损失1846余万元(含已发还或退赔财产)。一审宣判后,陈楷铠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保护民营企业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楷铠在案涉民营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非法侵占案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依法严惩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民营企业财产安全,为构建安全的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文/研究室(审管办)

原标题:《重庆市三中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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