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2017-2020年湖州法院旅游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2021-05-19 21: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目录

⊙原告寿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江苏某旅行社、江苏某旅行社湖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某江等二人诉被告湖州某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德清某旅游发展公司侵权纠纷案

⊙原告泮某某诉被告长兴某旅游公司、被告承德市某旅行社、被告某某旅游发展公司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浔某旅游发展公司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某旅游发展公司诉被告湖州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及返还原物纠纷案

⊙原告安吉某投资发展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被告广东某管理顾问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潘某等二人诉被告湖州某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旅斿发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01

原告寿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江苏某旅行社、被告江苏某旅行社湖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因旅游遭受人身损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应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四原告家属黄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旅行社湖州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参加由二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旅行团与黄某某在景区走散,后经家属和公安部门寻找,发现黄某某尸体。四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向四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江苏某旅行社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主张违约责任,则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主张侵权责任,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原告作为黄某某的继承人,选择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景区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旅游者在旅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以防因为选择管辖错误而贻误纠纷解决。

02

原告徐某江等二人诉被告湖州某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旅游者自身过错可以减轻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二原告的父亲徐某某已75周岁,报名参加被告的山西双高八日游。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甲方(旅游者)应将自身不适合旅游的疾病在本合同中书面告知乙方(旅行社),同时将自己的旅游去向、出游时间告知直系亲属;甲方(旅游者)应自行承担对上述内容隐瞒、谎报的责任与后果”前的方框内打勾,并在最后“甲方(旅游者)不适应旅游活动的健康状况说明/个人资料提供说明”处填写“健康”二字。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安排好出发事宜,由徐某某等11人乘坐高铁前往山西,山西当地旅行社地陪导游在目的地接应。旅游第3天,该旅行团参观了三个景点,区间车程六小时,当天徐某某用完晚饭返回酒店途中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当晚二原告连夜赶往当地,并于次日联系当地灵车将徐某某遗体运回浙江湖州。后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承担30%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组团社,虽然在《旅游合同》中提醒旅游者将自身不适合旅游的疾病告知被告,以及将旅游去向、出游时间告知直系亲属,但在实际接受报名时,其明知徐某某已75周岁,未谨慎了解其身体状况来决定是否接纳其报名参团,也未根据老年旅行团特殊状况采取必要保障措施。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对本案徐某某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健康、生命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徐某某超75周岁,不顾后果参团旅行,且未告知成年家属,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03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和朋友一行12人从外地组团到被告的游乐场游玩。当天,原告一行按计划来到被告的室外卡丁车项目进行体验。驾车过弯道时,原告驾驶的卡丁车撞上了拐弯处的大树。经诊断,原告腰部右侧横突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卡丁车运动为存在一定风险的娱乐项目,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谨慎操作驾驶。被告负有提供符合标准的车辆、符合安全要求的场馆设施,充分保障游客在玩耍时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在拐弯时撞击树木受伤,该树木处虽有轮胎保护,但将轮胎直接套在树干上的保护措施缓冲效果有限,从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的后果看,证明被告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到位,具有明显过错,对该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仍负有主要责任。

04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德清某旅游发展公司侵权纠纷案

——旅游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助于快速有效解决纠纷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及家人从外地来湖旅游,在被告管理的景区游玩期间摔伤,当即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多处骨折后,转原告所在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均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余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承接该景区人身意外险团体业务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并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

【典型意义】

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因遭受人身损害,旅游经营者有过错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外地游客在本地景区游玩期间摔伤并致伤残,在知悉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情况下,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通过调解实现快速理赔,充分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权益,为湖州打造滨湖旅游城市品牌贡献司法力量。

05

原告泮某某诉被告长兴某旅游公司、被告承德市某旅行社、被告某某旅游发展公司侵权纠纷案

——旅游者人身损害涉及多个旅游服务主体的责任承担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一同与被告长兴某旅游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行程、旅游费用、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至承德当地的旅行社成团。原告依约支付了旅行费。后被告长兴某旅游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地接社为被告承德市某旅行社。旅游期间,原告在被告某某旅游发展公司管理的某景区进行滑雪圈项目中,因雪圈转圈偏离方向撞到山下树上致受伤。事故发生时,该团导游已带领部分团员至下一景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当地医院和原告住所地2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3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法院认定,被告长兴某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提供者、被告承德市某旅行社作为目的地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工作单位、被告某某旅游发展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原告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判决三被告分别承担25%、25%和30%的责任,原告因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担2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地旅游者与本地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参团到外地旅游并在旅游期间受伤,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受伤旅游者选择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时,一般而言,本地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地接旅行社具有审慎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和团队导游,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其提供的旅游项目应具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和相关提醒、警告标示,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法院应当尊重旅游者维权时关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选择,厘清旅游者与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法律责任中,根据各方主体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大小,合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充分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06

原告南浔某旅游发展公司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

——票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结清票务款义务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景区管理者,与被告签订《票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门票等产品的预定并进行营销宣传,双方根据每自然月的订单数量制作确认单,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于次月将票务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若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被告共计拖欠票务款18000余元,扣除1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余元票务款以及按6.5%/年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清票务款,长时间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票务款数额虽然不多,但规范旅游市场票务经营者的行为,对于促进旅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7

原告上海某旅游发展公司诉被告湖州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及返还原物纠纷案

——合作经营中发生纠纷及时解除合同、确定双方责任,有利于景区管理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达成《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合作经营管理某旅游风景区,期限共3年。原告负有对景区协助开发、项目策划设立、独立管理、独立经营的责任,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出管理团队,进驻景区开展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员工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7日提前终止,同日,原告派驻的团队及部分设备亦实际撤出景区,仅留有3辆电瓶车在景区内。后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管理费用和违约金,并要求解除《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同时还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被告返还3辆电动车。

法院经审理,认定《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已于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时解除,此后不再产生管理费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遗留3辆电动车情况属实,故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双方合作经营管理景区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将原派驻团队及部分设备撤出景区,《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游客中心打造、景区环境整治、景区氛围营造等义务均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法院及时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不仅有效防止了景区管理秩序下滑,还为旅游者能获得优质服务和游览体验提供了充分保障。

08

原告安吉某投资发展公司诉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被告广东某管理顾问公司合同纠纷案

——未按约定提供旅游营销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东某管理顾问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公司,签订了差异化项目落地及整合品牌营销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定文化旅游营销策略方案……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本协议约定的策划任务,而导致甲方项目不能按原计划执行的,乙方应每日按已支付的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天数从原定日期到实际执行日期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已支付服务费的10%;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本协议、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项目落户甲方旗下景区,乙方须在三日内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广东某管理顾问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转账支付了营销策划费。合同执行期满后,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广东某传媒公司返还服务费36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 万元,被告广东某管理顾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项目包装和品牌营销是旅游业兴旺蓬勃不可或缺的发展策略。营销服务合同标的虽小,但对旅游经营者而言影响巨大。营销服务的提供者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09

原告潘某等二人诉被告湖州某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因疫情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组织二原告境外旅游,旅游费用为7398元,出境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旅游费。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无法组织原告进行旅游,原告于2020年2月4日向被告要求退还旅游费用未果,经旅游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398元,并以7398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赔偿直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后经法院协调解决,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发,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疫情不可抗力,且各国抗击疫情采取相关防控措施,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组团出境旅游,旅行社虽然违约,但其自身并没有过错。由于疫情形势具有不确定性,境外游涉及相关国家疫情防控和入境旅游等政策,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亦印发了《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旅行社与旅游者均应当采取措施减轻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依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对方的损失;如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减损和通知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是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服务保障的应有之义。

10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旅斿发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旅游设施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不能侵犯相邻权人的物权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通过协议形式取得某村民小组水田约3亩,承包后原告在承包田种植白茶。2017年,被告在对其经营管理的景区进行开发建设时,未经原告同意便在其承包田内毁坏茶树,占地进行索道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原样赔偿损失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0元。经法院协调解决,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发展旅游业不能脱离善良与文明的社会美德。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原告租赁取得承包田,依法取得承包地经营权,其所种植的白茶,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述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旅游项目的经营管理主体,在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因项目建设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来源 | 民一庭

原标题:《2017-2020年湖州法院旅游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