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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拿什么保护你的“人体密码”——对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的思考

2021-05-23 20:5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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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收录于话题#75号咖啡·法律沙龙56个

法律沙龙

《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修改前

修改后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修改前

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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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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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人类遗传资源、基因编辑等相关概念厘清

二、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探讨

三、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中违法行为的认定

四、法治如何促进生物科学技术良性发展

一、人类遗传资源、基因编辑等相关概念厘清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的犯罪行为也随之出现。如2018年引发全国人民瞩目的“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1】。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设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两个罪名就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的相关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两个罪名、更精准地打击此类犯罪,首先请各位专家学者就这两条罪名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基因编辑、克隆、代孕等相关概念,帮我们作进一步的厘清。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前者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后者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中涉及到的基因编辑,是指涉及到基因编辑的治疗方法,即体细胞的治疗和生殖细胞的治疗。体细胞的治疗不会遗传到后代,受遗传的细胞仅限于个体;而生殖细胞的编辑会遗传给后代。

克隆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生殖性克隆,另一种是治疗性克隆。生殖性克隆是指将人体体细胞的细胞核植入到去除细胞核的卵细胞中,然后放入到子宫,通过怀孕产生出一个完整的人。而治疗性克隆是指利用克隆技术制造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前一种克隆是以生殖为目的,再造一个和被克隆人体的基因完全一样的完整的人;后一种克隆是以治疗为目的,再生出一个与被克隆的人体基因完全相同的人体组织和器官。

一般来说,“代孕”是指有生命能力的女性,借助现代医疗技术为他人妊娠及分娩的行为。“代孕”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制的行为,但是跟我们所讨论的主题相关,值得关注和研究。

陈超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领域,《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到的几个概念,从法律角度来看,都要依赖于前置法的规定。

基因编辑,是指改变细胞或者生物体的DNA,包括插入、删除或者修改基因或基因序列,以实现基因的沉默、增强以及其他改变特征的技术。

克隆是指为了制造一个与某一个体遗传学上相同的复制品和后代而使用的技术。

代孕不是刑法上的术语,但它早就成为了行政法上的术语。2001年原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里面就有规定,禁止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禁买卖精子卵子等等。但这是行政法的规定,从刑法的角度理解,除非在取卵的过程中发生严重伤亡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来论处,对代孕这一单一行为,目前尚不处罚。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我认为主要分为两个大的类别,一类是基因编辑,另一类是克隆和代孕。这里面又涉及到了基因编辑、克隆和代孕三个概念。首先来看基因编辑,基因编辑是一种破坏人类基因链的行为,它通过对人类胚胎基因原有的基因片段进行插入、删除或者修改等行为,从而产生一个新的基因。而克隆和代孕是在不改变基因链的情况之下,通过生物手段产生新的个体。

张佩国

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由于基因编辑、克隆可能会对人种的多样性或者基因链的安全带来风险,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人民或者人口是一个国家组成的要素之一,是国家组成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中国人的人种多样性、生物多样性,是和文化多样性相匹配的。按照费孝通的说法,中华民族文化的多元一体,实际上是以生物的多样性,也就是人种的多样性为基础的。这个就体现在了人类遗传资源这个方面,其实这是一个核心的生物学基础,是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二、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探讨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才各位专家学者从各自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角度,对这两个法条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解读。接下来我们再来探讨一下刑法规制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的必要性。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生物科技的刑事风险角度来看,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一是目前基因克隆技术发展还不是特别成熟,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是基因技术的滥用会产生基因伦理方面的问题。比如,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到人体或者动物当中,有违我们的传统伦理,并且这种行为很难认定为是医疗行为还是实验行为。三是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传染病疫情,对整个人类生物安全造成危害。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包括了六种行为:非法将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内;非法将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内;非法将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植入动物体内;非法将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动物体内;非法将基因编辑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以及非法将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因为基因编辑是对人体基因的改写,有可能对人体基因链造成破坏,这种行为肯定要用法律来规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这两个罪名对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等技术进行了限制,我认为可能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基因编辑技术的快速发展。新一代的基因编辑技术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目前还无法考量。就像“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中的两个基因编辑婴儿,以后可能产生哪些健康风险,目前是无法预知的。正因为如此,世界卫生组织在1997年通过了人类基因组与人权问题的世界宣言,明确禁止基因编辑个体的产生;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也明确,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胚胎进行操作;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也明确规定,不能将改变了基因的胚胎细胞存活超过14天,也不能将改变了的基因胚胎植入人或动物的生殖系统。现在,进一步在刑事立法上对此类研究进行禁止,是具有合理性的。二是监管不到位。尽管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此类医学应用要经过伦理审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查很模糊,监管也很滞后。就像“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深圳医学伦理委员会和有关医院都明确否认,声称这个实验没有经过医学伦理报备。但如果最开始的时候没有审查、没有监管,贺建奎真的敢去做这件事情吗?这就说明我们的监管还不到位。三是基因编辑技术可能会对人类物种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基因编辑技术在疾病治疗方面会给人类带来好处,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进行限制或者控制,可能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如使人类丧失对自然变化的抵抗力等。我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技术条件之下,完全禁止在人类生殖辅助领域的使用是合理的,但是在基础医学研究领域,还需要保留一定的空间,以促进生物科技的发展。

陈超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入刑的必要性问题,我认为有六个点环环相扣。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前,行政法规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但刑法没有条款回应规制这类行为。二是公法对这个行为怎么来评价的问题。立法和司法实践之前的态度比较模糊,我认为可能是因为基因编辑、克隆技术在科技发展、医学治疗方面也有好处,所以刑法上没有给予正式回应。三是“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促使中国真正认识到基因编辑技术的危害性,所以必须要有回应,这个条款我认为可以称之为“贺建奎条款”。四是法律怎么介入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罪名中通过情节严重对相关行为进行了入罪处理,我认为这个罪名是情节犯。五是如果此类行为没有专门的条款予以规范,像“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将之认定为非法行医、故意伤害等罪名都无法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六是罪名选择的困难,究竟应该规定在哪一类罪里?刑法现在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里面,但之前也有过各种争论。我认为现在是国家立法机关经过各方面的考量做出的决定。

段阳伟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是否有必要用刑法来规制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现在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风险社会下的技术风险能否由刑法规制?可否将人性尊严、人类遗传安全等作为适格的法益?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否承认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也不论是否赞同风险刑法理论,都不能否定刑法在塑造和强化规范意识、建立和维持特定秩序、预防和打击危害发生上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传统社会,刑法在某些违法领域作用的缺失可以通过特定组织或传统价值观念的约束来弥补。但在现代社会,随着个人自由的倡导,利益与价值观念的多元化日益显著,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各种不可控的风险因素急剧增加,做好风险的事前预防工作,刑法应该有所作为。科技强国并不意味着科技滥用,对人类尊严等造成重大威胁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我认为刑法必须及时、适当地介入,防止不可控实害结果的发生。三、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中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才各位专家学者对刑法规制必要性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下面请各位专家谈谈对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理解。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这两个罪名适用的对象范围存在差别,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指的是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刑法修正案增设的一个罪名,它包括了两种行为,犯罪对象也不限于人类的胚胎,如果是对动物胚胎进行了编辑,但植入了人体也属于该类犯罪,此规定体现了刑法和生物安全法以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衔接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刑法对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并未都被规定为犯罪,比如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非法保藏和非法利用我国人类资源的行为,就没有被纳入此罪名的适用范围,这就体现了对人类资源利用行为的宽容度。也就是说,这种非法保藏和非法利用的行为,只要对公民健康、医学伦理或者国家安全造成的损害不大,就不必认定为犯罪。

陈超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这两个罪名既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事实证据的考虑,还体现了对政策的考量评价。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的前置法比较完善,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等,所以就这个罪名而言,尽管还规定了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对情节严重的判断,还是较为明晰的。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罪状里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只进行了情节严重的规定,所以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肯定要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贺建奎基因编辑案”,当时法院判决非法行医罪是评价的贺建奎基因编辑整个行为中后面的环节,他之前还有很多环节无法评价,根据媒体披露的犯罪过程,首先他在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让当事人签字。第二,他违背了医学伦理,没有经过伦理审查就开始进行。第三,他违反了国家规定,伪造伦理审查材料。第四,让他人顶替验血,规避艾滋病毒携带者不得实施辅助生殖的规定。所以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只能评价他最后的行为,不能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和法益的全面保护。

张佩国

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将来出台司法解释时,一定要对伦理审查予以重视,要专门出一条这方面内容的规定。因为“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里的伦理审查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虽然最后案情公布显示伦理审查委员会没有人签字,但我猜测这可能是深圳某医疗机构在推脱责任。我认为在这个案件里,院方的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比贺建奎本人责任更为重大。因为如果伦理审查不通过,最后不可能成立犯罪事实,所以伦理审查在此类犯罪里尤为重要。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这两条罪名中的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情节认定的问题上,首先来看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这个罪名。该罪名中规定了危害公共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需要讨论的是,该罪的“情节严重”是否仅指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涉及到了刑法中集体法益或者公共法益的认定问题,该罪名的保护法益即公共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集体法益或者公共法益性质。根据“法益还原论”的观点,对集体法益的认定可以还原到对公民个人健康所造成的实际侵害,或者可能会造成的侵害来加以判定。将来司法解释在设定“情节严重”具体标准时,要注重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或者不特定多人所造成的实际健康损害。同时,集体法益或者公共法益具有双重性,对它的认定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以个人法益为基准。

再来看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和克隆胚胎罪,对于本罪的情节认定,我们也可以考虑以下这些因素。比如植入的胚胎本身带有疾病,对植入的人体造成损害结果的;或者植入行为本身对被植入人体造成损害的;或者植入胚胎的数量过多或者植入次数过多的;或者植入胚胎存在明显的缺陷等等,通过这些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如果司法机关将来出台司法解释,我认为可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进行列明,再加上“其他”的兜底性规定,以便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做出合理的扩大解释。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和克隆胚胎行为认定的问题,我认为刑法是将这种犯罪作为行为犯来设定,只要具备这六种行为之一的都属于犯罪,但是后面设定了情节严重。那怎样在司法实践中去界定这个情节严重?

我认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以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次数作为衡量标准。如果一家医疗机构提供基因编辑的生殖辅助服务,实行了多次行为,那么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标准。造成严重后果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由于基因编辑技术的使用导致生殖细胞无法正常发育,胚胎不能成熟,导致被植入人员被引产或者不能顺利生产。第二种情况,通过基因编辑技术产下的婴儿患了新的疾病。比如“贺建奎基因编辑案”中的两个婴儿,虽然进行了基因编辑,但是目前也无法确定他们一定不会感染艾滋病,因为基因编辑还有脱靶的风险,万一将来还是感染了艾滋病,我认为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刚各位专家都谈到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应以前置法为前提,那么,在审查认定时如何做好行刑衔接?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先谈谈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刑法比较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责进行评价;而行政法不太注重主观谴责,一般来说,只要能够认定客观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进行行政制裁。再来看这两个罪名中的前置法问题,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的构成要件里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类似规定,这之间到底有什么差别?

我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立法已经制定颁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能够做为前置法,所以在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的构成要件里就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和克隆胚胎罪,缺失了相关的行政法前置法规定,所以它的构成要件里没有这样的表述。但我认为后者罪名仍然是有前置法的。刑法中某个罪名的前置法并不是指一定要有具体对应的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应该有独立的判断。比如,我们可以参照人类资源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来认定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但不是说凡是该条例中规定的所有行政违法行为,我们都可以上升为犯罪。对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而言,也可以参照相关的行业规范或技术规范,如2003年科技部和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也可以作为我们刑事违法性判断参照的依据。

总体而言,这两个罪名都是刑法中的行政犯,都有一定的前置法。一般来讲,对于前置法中正当合法的行为,刑法是不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的;但前置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刑法也并不一定认定为是犯罪。

段阳伟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行刑衔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如何认定,二是程序上如何衔接。实体上的认定,一方面在于对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中“非法”的认定。我国针对人体基因编辑的规定主要有国家科学技术部和原国家卫生部(现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联合出台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于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原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颁布的人的体细胞疗法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人类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指导原则;原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颁布的干细胞制剂质量控制及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试行)和2015年颁布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纵观这些规定一是效力均比较低,均是部门规章;二是监管规范不成体系、力度不够。2020年我国虽然通过了生物安全法,但对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并未做专门的规定。因此,为了明确何谓“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通过制定专门的行政法律对基因编辑和克隆胚胎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于如何判断“情节严重”。我认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实施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行为,是否多次实施,进行到哪一阶段,是否已经产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等,均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程序上的衔接仰赖于对于基因编辑、克隆胚胎严格的行政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即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我想谈谈我对人体信息资源犯罪与非法行医罪、故意伤害罪之间关系的理解。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有可能通过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方式治病救人,从事非法行医行为,这时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与非法行医罪之间就是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处断。而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单纯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和克隆行为,很难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但是,如果在基因编辑和克隆胚胎过程中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放任态度的,两罪之间同样是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处断。

四、法治如何促进生物科学技术良性发展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才各位专家对涉及到这两条罪名的理解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的研讨。最后请各位专家就法治如何应对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谈谈自己的想法。

王永明

复旦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因为我是研究生物科学的,我主要谈谈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我认为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在开始发展的时候,首先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然后会开始往技术方面发展。但是这项技术如果用偏了方向,肯定会产生一定的危害。我们进行的基因编辑技术研究,主要是用于人体细胞的编辑。打个比方,一个人生病了,如果不进行基因编辑他就不无法治愈了,我们研究的目的是想要把他治好。还有像育种方面,比如水稻,假如原来的水稻个头比较高,风一刮就倒,通过编辑它的基因使它变矮,这样风刮就不倒了,这种就是发展基因编辑技术的最终目的。如果这项技术方向用偏了,尤其像贺建奎这种情况,他把不是很有必要编辑的基因进行编辑了,这种情况下,基因编辑行为就可能会产生一些危害。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法律上对此类技术在生殖健康领域的禁止是对的,只是这个技术如果将来发展成熟了,那个时候的情况就应另当别论了。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作为保障法,应该在保障生物安全和技术发展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而这种价值平衡的实现,不是刑法能单独完成的,而是需要发挥法律体系的功能。刑法重点惩治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对于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来说,刑法设定其为情节犯,只有在其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实害或者存在实害危险的情况下,刑法才予以保护。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前置法,但并不意味着对法益造成侵害,从实质上判断如果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则无必要予以刑事惩治。

最后,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要注重处理好科技发展与生物安全的关系,两者是协调统一的。刑法应当承担保障生物安全的任务。只有保障了生物安全,才能够促进生物科技的发展,如果安全都没有保障,生物科技就不可能得到广泛应用和持续发展。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有四点建议:第一,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和高校,要加强生物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因为生物技术犯罪在定罪量刑、认定标准等方面面临许多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这类技术人才,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等等。同时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要加强跨学科对话,加强法学与社会学、伦理学、医学等专业学科的融合以及跨学科技术人员的培养。

第二,建议引入专业陪审员,对此类技术案件组成七人大合议庭来审理,其中至少有四名技术专业方面的陪审员,以利于准确认定和处理此类犯罪。

第三,建议在生物科学研究中强化国家责任。因为这种生物科学技术的研究不是个人能够进行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国家经费支持开展的,所以要强化国家责任。比如生物安全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都对国家科技管理部门的责任有所强化。可以从组织上应对科学技术犯罪,还可以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资质审核标准。

第四,建议尽快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厘清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犯罪的相关概念,明确内涵和外延。另外应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判例明确这两个罪名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统一司法适用。

陈超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我想谈谈生物科技发展对司法实践、司法办案或对法律提出的一些新变化、新要求。这个题目其实与人类核心驱动力变化有很大关系,农业时代驱动力是农耕技术,社会生产形态单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多为自然犯。工业时代驱动力爆发了,蒸汽、电力……,社会生产形态多样,对应的法律关系复杂起来,我们也进入了法定犯时代。现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同样给我们法律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我们现在的社会变化,不仅是社会行为模式变化,还有法律概念的变化。就拿生物科技来说,生物刑法是一个大的新兴领域,基因技术都可以制造出“人”了,那到底如何认识“人”?如何认识“人”的权利?刑法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强调自由意志,但基因编辑对象说我都是被编辑出来的,我都被剥夺自由意志了,我还能被看待成一个“人”吗?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生物技术发展某种程度也对我们立法和司法提出了要求。

段阳伟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纵观人类的发展历史,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公众伦理道德底线的演变并不总是并驾齐驱的,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伦理道德底线是落后于科技发展的。但我们应当意识到,技术的应用不一定都是好事。我们应当本着审慎的原则,坚守伦理道德底线,以保障人类利益和尊严为先,在技术风险未能够有效防范以前,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是法律必须要走的路。本期召集人 王晓林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的法律沙龙讨论地十分深入,各位专家对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犯罪的相关概念、刑罚规制必要性以及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等方面展开了充分的探讨,让我们对上述犯罪有了充分的认知,这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两个条文有很大的帮助。各位专家的真知灼见,使我们获益良多。再次感谢各位嘉宾!

案例链接

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

2016年以来,南方科技大学原副教授贺建奎得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可获得商业利益,即与广东省某医疗机构张仁礼、深圳市某医疗机构覃金洲共谋,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伦理的情况下,仍以通过编辑人类胚胎CCR5基因可以生育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名,将安全性、有效性未经严格验证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用于辅助生殖医疗。贺建奎等人伪造伦理审查材料,招募男方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多对夫妇实施基因编辑及辅助生殖,以冒名顶替、隐瞒真相的方式,由不知情的医生将基因编辑过的胚胎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移植入人体内,致使2人怀孕,先后生下3名基因编辑婴儿。

2019年12月30日,法院经审判认为3名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追名逐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贸然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扰乱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建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张仁礼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覃金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文稿整理:宝山区检察院 周欣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嘉定区检察院 曹俊梅

“《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系列回顾

01

袭警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02

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刑事立法思考

03

保护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04

国境之外的法网恢恢——跨境赌博犯罪的刑法适用探讨

05

密织法网,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

06

民法与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07

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上)

08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检察探索——《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下)

09

以法之名,卫汝之荣——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理解与适用

10

危险作业罪的边界与司法应对

原标题:《75号咖啡|拿什么保护你的“人体密码”——对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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