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天津法院第三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1-06-04 18: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保护环境,守护绿色家园

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今日,天津高院发布

8起环境资源类典型案件

一起来看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

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间,魏某某、于某某等在明知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禁猎区且每年3月至5月及9月至11月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仍在保护区北淮淀东海养鱼池多次投放涂抹农药克百威的小鱼或用克百威炒制的蚂蚱,非法捕杀列入《天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苍鹭、斑嘴鸭、绿头鸭等野生鸟类68只,其非法捕杀行为导致7只国家一级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东方白鹳死亡。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于某某等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发现该线索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人员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狩猎,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鸟类的行为,不仅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生态平衡而且还会增加传播病毒的风险。刑事判决书对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猎杀的行为及数量进行了认定,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书为确定上述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提供了依据。魏某某、于某某等依法应对其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734000元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刊物以书面文字方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我市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实施后受理的涉野生动物保护典型案件。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地点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天津最大的自然湿地,也是津京唐三角地带极其难得的一片绿洲,魏某某、于某某等采用毒杀这一禁用方式狩猎、捕杀野生鸟类的行为严重破坏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依据法律规定,魏某某、于某某等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定罪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判令6名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发挥了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

与某粉末冶金公司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对某粉末冶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厂区内西北侧草地上有一形状不规则的油渍地面,经调查取证,确认系该企业向厂区内草地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所致。

经鉴定评估,确认鉴定评估区域内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环境已受到损害,超过用地风险筛选值需开展修复的土壤面积约240平方米,体积约360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受损土壤体量为10722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地下水损害范围面积为11700平方米,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14.7万元。2019年7月,开发区环保局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粉末冶金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

双方约定采用氧化技术进行原地异位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赔偿数额、鉴定评估费、恢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双方共同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协议的主体、磋商程序、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确认了赔偿协议的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同时也被生态环境部确定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及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书面答复,形成了适用全国的统一规则。本案的受理、审理、裁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具有开拓性的有益尝试,彰显了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价值,有利于促进和引导当事人进行积极有效的磋商,进而达成赔偿协议,实现多方共赢的效果。该案当事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司法介入可以促使赔偿义务人尽快履行协议、完成修复义务,真正达成修复优先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

诉王某某、张某某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张某某利用厢式货车,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酸水中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造成该沟渠严重污染,被污染土壤体积约2000m⊃3;。

案发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鉴定评估,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为1787472.96元、事务性费用201111元。

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与王某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磋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将含严重超标重金属的废酸水倾倒在沟渠内,造成水体和土壤严重污染,应就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经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张某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判决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1988583.9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排放废水污染水体和土壤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有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及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类型诉讼。大气、水、土壤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有效落实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遵循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修复改善,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了被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体现了环境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零容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人出庭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本案审结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和评估鉴定中的问题,人民法院还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为进一步健全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实现司法审判与环境执法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实践支持。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购买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经微信协商,刘某甲在其住处以1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白色羽毛鹦鹉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鹦鹉为蓝眼凤头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后公安部门将二人抓获。涉案鹦鹉移交天津市野生动物救护驯养繁殖中心救助。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某乙非法收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应予处罚。鉴于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刘某乙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法院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刘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市民喜欢饲养宠物,花鸟市场也经常有店家出售羽色艳丽的鹦鹉,但是许多人并不清楚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鹦鹉的种类有2科82属358种,绝大多数都被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在我国境内只有虎皮鹦鹉、桃脸牡丹鹦鹉和鸡尾鹦鹉可以自由买卖和饲养,其他大部分鹦鹉都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本案所涉鹦鹉就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出售、购买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否则即可能构成犯罪,而不以是否知情、是否盈利为定罪标准。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植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判决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对于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9月份,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同乡李某(已判刑)及郑某某(已判刑)等合股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某厂院内建炼铅厂,从事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等非法加工活动。环保部门发现后于2018年6月依法取缔了该炼铅厂。

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检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65倍、157倍。

后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对所在区域土壤和浅层地下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256万余元。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弭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处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团队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对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二合一”归口审理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推进我市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处置的废旧电瓶,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铅酸蓄电池,位列49类危险废物之一,废旧铅酸蓄电池中的电解液不仅含有腐蚀性硫酸,而且含有汞、铅等多种重金属,非法处置废旧蓄电池和排放废电解液,不仅会对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也会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本案被告人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对所有被告人均依法判处了实刑,同时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让污染环境者付出了高昂代价,体现了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警示广大生产企业者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某国际物流中心诉某油脂公司

及其天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国际物流中心与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均属天津港保税区内企业,某国际物流中心发现其存放在院内的154辆汽车上有白色粉末状不明物质,降雨后车漆开始出现起鼓情况,车辆前挡风玻璃、机盖和车表面等部位均有肉眼可见的点状污染物。

某国际物流中心自行提取白色粉末样品成分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为:异物主要成分为硬脂酸、棕榈酸、硅酸盐等物质;硬脂酸、棕榈酸熔点在60-75℃,在熔化状态下可能会对金属造成腐蚀。某国际物流中心怀疑白色粉末是与其一路之隔的某油脂天津公司造成的,遂向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举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监测站进行微普分析,分析结果为:某油脂天津公司造粒车间原材料中及造粒工序房顶中均含有棕榈酸、硬脂酸等物质。

某国际物流中心主张(154辆车)仓储费、车辆贬值损失、修复费用、资金占用费等损失3200万元。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认为其生产过程中,从工艺到排放出去的物体中不含有这些成分,对车漆不存在任何腐蚀。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一审认为,涉案车辆外壳上出现的粉末状异物来源于某油脂天津公司,但硬脂酸、棕榈酸熔点在60-75℃,在熔化状态下可能会对金属造成腐蚀。涉案车辆系停放在露天场地,“白色粉末状异物”并非熔化状态,在自然环境条件下并不能对车漆表面造成腐蚀,故对某国际物流中心主张的3200万损失全部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边排放此类粉末的企业只有某油脂天津公司,事发期间正值夏天,高温、多雨雾,硬脂酸、棕榈酸具备熔化的条件,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均未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改判某油脂天津公司赔偿某国际物流中心车辆贬值损失1000余万元、车辆修复费用260余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领域的专业性特点,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或者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技术性意见。但是,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专业辅助意见均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替代司法判断。本案中,某国际物流中心和某油脂天津公司均提交了多份专业性意见,也有相关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如简单适用某一方意见,则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环境资源审判特点,结合行为主体的唯一性、天气因素的盖然性、专业意见的适用性等多方面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确定了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

倪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倪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委托加工手续的情况下,从某公司购买无检验标志的废旧设备从事塑料颗粒生产加工。

2019年10月,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接举报后对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加工点自建成投入使用至检查时共生产成品塑料颗粒约1300千克,已出售900千克;同时查明该加工点未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厂房不密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敞开的门窗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

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听证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对倪某某处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倪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立案及现场检查,发现倪某某生产加工塑料颗粒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亦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倪某某虽称加工房间有织布封窗户,但该密闭方式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关于密闭和密闭空间的解释,且倪某某未办理过任何检验或审批手续,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的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大气污染存在着证据固定难、损害结果评估难的问题,在涉大气污染的行政案件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力度是否适当一直是审判难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判决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对此类案件的违法标准、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阐释。在违法标准的审查上,明确了对产生污染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直接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以污染结果为处罚成立要件。在执法幅度的审查上,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综合倪某某存在的超标超总量排放、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等违法情节,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的审查上,对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核,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处罚告知、申辩告知、举行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对于大气污染类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督促和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职,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

开发基地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

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经秦皇岛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承租该村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海水养殖。

2018年10月,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山海关分公司作出责令关闭入海排污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山海关分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结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可以认定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和成分分析,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即迳行认定山海关分公司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用海审批及海洋环境监管的行政处罚案件。津冀两地早期在划分海岸线时,曾将部分持有农村集体土地证或农村已开发利用的沿海滩涂划为国有海域,且有部分土地被划进海洋生态保护区、生态红线范围。因政策调整,相关区域环境保护管控要求发生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的行政机关存在简单化执法。对特定历史时期内,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或者政府招商引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利,而未办理用海审批、环保备案手续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在未对沿海滩涂土地取得方式、类别用途、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忽视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符合处罚与教育并重的行政处罚原则。本案判决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全面、审慎地履行海洋环境监管职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服务和保障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原标题:《天津法院第三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