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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建议(下)

邓淑莲,冯兴元,傅蔚冈,蒋洪,李炜光,刘胜军,刘小兵,聂日明,施正文,王雍君,韦森,叶青,朱为群
2015-07-28 15:15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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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增加第六十条第十一款。

增加条款:“(十一)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增加原因: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过程中,建立和强化各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是一个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有利于保证预算执行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因此需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二十八)建议在第六十条后增加一条。

增加条款:“预算执行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管理国库工作;

(二)制定国库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

(三)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业务;

(四)对相关预算收支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工作;

(六)开展国库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修改原因:第一,《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制度,“条例草案”中也应明确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具体职责。第二,“条例草案”中对政府财政部门、预算单位、海关、税务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的任务做了规定,国库作为预算执行重要环节之一,也应当予以明确。第三,上述国库职责是由现行《国家金库条例》等法规制度所规定的,是被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应当继续坚持。

(二十九)建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修改条款:“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将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财政部门。”

修改条款为:“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 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库。”

修改原因:第一,《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条例草案”列出“按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并不是“规定”的全部,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为合理。

第二,把社保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在《社保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再次表述。

第三,删除“财政部”后,消除了作出“规定”部门的唯一性,有更强的适用性。

第四,《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该条中增加收入征收部门向国库提供收入信息,有利于国库做好与征收部门的对账工作,确保国库收入数据真实准确;同时,也与“条例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健全预算收入对账制度相衔接,体现一致性。

(三十)建议修改第六十三条。

修改条款:“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按照规定的设立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各级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修改条款为:“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按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原则上应开设在国库,对确有特殊需要必须开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中央本级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拟定设立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由本级财政部门商同级人民银行同意后拟定设立方案,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变更财政专户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修改原因:第一,《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第二,财政专户开设在人民银行国库,符合建立国库单一账户制度的原则。第三,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因此,设立财政专户需经人民银行核准。

(三十一)建议修改第六十四条。

修改条款:“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赠款;(三)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核准;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变更财政专户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修改条款为:“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二)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各级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修改原因:财政专户应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设立。同时,对本条和第六十三条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第六十三条规定财政专户设立、第六十四条规定财政专户资金管理,更加符合逻辑顺序。

(三十二)建议修改第六十五条。

修改条款:“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款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修改条款为:“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款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修改原因:《社保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不需在条例中再重复“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的内容。

(三十三)建议修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删除条款:“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补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条款为:“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补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原因:财政部不具有对地方预算资金的支配权。

(三十四)建议修改第七十三条。

修改条款:“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修改条款为:“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是负责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业务并实施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按规定承担国库现金管理以及承担组织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等工作。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国库包括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和乡镇国库。

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理。其中,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其地方国库业务原则上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经理;确有特殊需要的,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委托当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国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分库商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修改原因:《预算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条例草案”违反了《预算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体现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具体内容。通过上述修改,可以明确国库的基本业务和经理国库的基本组织构架,也可以对具备条件的乡镇如何设立国库进行明确。

(三十五)建议修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修改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制度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修改条款为:“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国务院的指导和监督,对国务院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库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制度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修改原因:原款“对中央财政负责”的表述至少有三大问题:财政部不等于中央政府,财政部与央行同属国务院的同级组成部门,经理国库指央行为政府而不是为财政部门经理国库。《预算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基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之原则,国库工作应接受各级政府领导,对各级政府负责,而不是对财政部门负责。

(三十六)建议修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二),删除(五)、(六),增加一款。

修改条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组织拟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

(二)管理本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三)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清算,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及职责履行考评工作;

(四)管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建立健全国库现金管理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修改条款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组织拟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

(二)管理本级国库单一账户,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三)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清算,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及职责履行考评工作;

(四)管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建立健全国库现金管理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五)本条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结合的原则,以维持合理的国库库存水平为目标,运用适当的方式对国库现金余额进行有效调节的行为。”

修改原因:第一,国库管理的相应职责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第二,“国库现金管理”作为在《预算法》中已出现、在“条例草案”中也多次出现的概念,应明确其含义。

(三十七)建议修改第七十六条。

修改条款:“中央国库业务经理机构和地方国库业务办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更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二)按照财政部门指令及规定时间,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零余额账户资金清算业务;

(三)按规定监督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业务;

(四)对国库库款收支有关凭证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五)按照财政部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及明细情况;

(六)建立健全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修改条款为:“各级国库在预算收支执行中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国库存款的开户和国库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二)督促检查各国库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三)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八)对于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库报告。

本条所称‘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经收业务,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本条所称‘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部分中心支库、支库和乡镇国库业务,以及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修改原因:国库事中监督是经理国库制度的核心要求,实施适度的、必要的国库事中监督,符合现行《国家金库条例》规定,有助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进一步约束、规范自身预算收支行为;同时,也能确保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库资金安全。长期实践证明,国库履行事中监督职能行之有效、成效显著,应当继续坚持。

《预算法》规定“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操作中,不管中央的国库,还是地方的国库都是由央行经理的,但“条例草案”中强行将地方国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办理”理解成和“经理”不同的“办理机构”,统称为“经办机构”,割裂了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破坏了国家金库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强行抢夺央行对国库的经理权,违反了《预算法》第五十九条对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规定。

(三十八)建议修改第七十七条。

修改条款:“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修改条款为:“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

修改原因:“条例草案”将国库划分为经理和办理机构、统称为“经办机构”的做法割裂了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破坏了国家金库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将政府部门与商业机构混为一体,违反了《预算法》第五十九条对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规定。

(三十九)建议修改第七十八条。

修改条款:“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清算资金或者将款项及时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凭证要素合规齐全的,国库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办理。”

修改条款为:“各级国库在收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预算单位签发的拨付指令后,对照经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支出计划,经政策性、合规性、要素性审核无误的,应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拨付资金;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将拨付指令退回给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预算单位。

本条所称‘拨付指令’,是指财政部门签发的实拨资金支付指令、直接支付指令和经财政部门授权的预算单位签发的支付指令。”

(四十)建议修改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条款:“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财政部门提前拨付预算资金,不属于财政对外借款。”

修改条款为:“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前拨付预算资金,不属于财政对外借款。”

修改原因:强调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提前拨付预算资金……”,可以保障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度进行提前拨付,避免提前拨付的随意性。

(四十一)建议修改第八十条。

修改条款:“国家建立以国库现金流量预测和库底目标余额管理为基础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财政部负责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修改条款为:“各级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国库现金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组织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促进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协调性的原则。”

修改原因:第一,国库现金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两家共同组织开展,是目前已经达成的共识,也是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做法;第二,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已经就国库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成一致,并共同下发了文件,其主要精神应在条例中体现;第三,关于“库底目标余额管理”,目前财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库底目标余额管理制度尚未建立,需借鉴国际经验认真研究,故不宜在“条例草案”中提出以库底目标余额管理为基础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

(四十二)建议修改第八十一条。

修改条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修改条款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各级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国库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支出及国库库存对账制度,保证预算收入、支出及库存资金数额准确无误。”

修改原因:建立完善对账制度是保障国库资金安全、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

(四十三)建议修改第八十二条。

修改条款:“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修改条款为:“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库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核监督,直接退给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修改原因:预算收入退付业务主要涉及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收机关等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办法,是一直以来的通常做法,它有利于制度的科学制定和有效执行。因此,建议作出上述修改。

(四十四)建议修改第八十三条。 修改条款:“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缴入国库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者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的办法。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承担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财政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统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修改条款为:“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全部预算收入通过国库经收处由缴款人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从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支付或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办法。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原则上由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支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必要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相关支付业务。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合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修改原因:真正意义上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应当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即政府全部收入通过国库经收处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全部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付给最终收款人。对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比照现行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支出款项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

(四十五)建议修改第八十六条。

修改条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修改条款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库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修改原因:预算执行情况的一个关键方面是“现金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需要同时了解“收支预算”和“现金预算”两个层面的执行信息。国库的报告机制也有助于校正财政一家报告可能出现的信息偏差或失真。依照《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总预算执行,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依法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明确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有利于将预算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保障预算执行真实准确,也符合内部控制的“四眼原则”。

(四十六)建议修改第八十八条。

修改条款:“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缴明细情况,并附分析说明材料。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修改条款为:“各级政府按相关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国库现金管理协调机制,共同组织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和国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修改原因:现金管理应当与央行共同开展,并向人大报告。应当建立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便于国库及时掌握预算信息,保证国库准确办理政府收支业务,有助于国库履行事中监督职责。

(四十七)建议修改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修改条款:“(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修改条款为:“(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抄送同级国库,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国库。”

修改原因:将部门间的预算级次调整和不同预算级次的预算资金调剂信息抄送同级国库,能够使国库及时掌握预算和预算调整情况,有利于准确办理政府收支业务,有效履行国库事中监督职能。

(四十八)建议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

修改条款:“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建议修改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大及政协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大及政协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大及政协提出的检查意见。”

修改原因:应增强预算的外部监督合作,强化人大对预算监督的权力。

(四十九)建议修改第一百一十二条。

修改条款为:“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是指:

(一)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的;

(二)违规将库款调入财政专户的;

(三)违规或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四)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五)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违规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

(六)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付的;

(七)违规或擅自办理退付的;

(八)违反规定签发拨款指令的;

(九)违规提前拨付预算资金的;

(十)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十一)查封零余额账户的;

(十二)违法预算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修改原因:一是本条为对之前条款所称各种违规行为的解释,应囊括预算执行中可能违规的各类主体和各种情况,将《意见稿》中原(二)(四)内容合并,并新增(二)(三)(八)(九)。二是性质相近的违规行为条款应依序摆放,以便对比理解。

(五十)建议新增一条。

新增条款:“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新增原因:落实《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十一)建议新增一条。

新增条款:“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新增原因:落实《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十二)建议新增一条。

新增条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新增原因:落实《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十三)建议新增一条。

新增条款:“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新增原因:落实《预算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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