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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徐说法】从吃瓜“吴某某事件”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奸罪的修改

2021-07-20 18: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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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娱乐圈再爆大瓜,“吴某某事件”持续发酵,在此不再占用版面进行详述,当然老徐贴心地为各位提供事件背景资料: 都美竹对吴亦凡「宣战」,懂法到底有多重要?对于本次事件可能涉嫌的法律问题,昨日人民法院报也给出了权威分析,从案件管辖,到强奸罪、侮辱诽谤罪到敲诈勒索罪,详情请见链接:吴亦凡事件触碰了哪些法律点_

老徐仅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所涉及的强奸罪进行深入分析: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条文主旨

本条修改强奸罪的规定,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

二、理解与适用

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为体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刑法》关于奸淫幼女行为相关规定发生了一系列调整完善。

第一,对奸淫幼女行为罪名进行了调整。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确定罪名规定》(已废止)将本款罪名确定为奸淫幼女罪。而根据《罪名补充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将本款规定作为强奸罪行为方式之一。之所以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主要是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其一,具有限制刑事责任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犯强奸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奸淫幼女单独定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其二,强奸罪和奸淫幼女行为性质相同,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与奸淫幼女的,如果按照两个罪名分别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罚,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争议。因此,为减少理论和实践中争论,方便案件处理,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仅保留了强奸罪。参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刑事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03页。

第二,取消了嫖宿幼女罪规定。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独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刑法》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定罪,当时主要考虑从法律上明确嫖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这种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起点刑,在刑法分则各罪中属于较高的,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但是,在嫖宿幼女罪适用中也存在着与刑法体系不协调之处,在法定刑上没有配置无期徒刑,嫖宿幼女多人与奸淫幼女多人具有相似的社会危害性,法定刑与强奸罪相比明显偏轻,无法进行严惩。在司法适用中,可能会导致对幼女的污名化,将幼女认定为“卖淫女”,不利于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家属也会提出异议,还会引发社会的质疑。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过程中,不论是刑法研究的理论上,还是社会层面,都有意见建议删除嫖宿幼女罪的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相关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删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取消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上述的罪名调整与法律修改,主要是解决了对奸淫幼女的行为定罪的问题。只要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应按照强奸罪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以不满十四周岁作为判断幼女的统一标准,而不是根据发育成熟来判断。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强奸罪,在一定程度上严密了法网。但是奸淫幼女的犯罪始终较为突出,社会关注度也较高。据统计,近年来在公开媒体报道中,儿童被性侵的话题始终处于舆论的关注点,平均每天报道1起。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调研也反映出,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中,奸淫幼女、猥亵儿童、拐卖儿童犯罪较为突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罹患性病等后果,是否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认识和理解并不一致,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量刑的均衡。《性侵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但是,对于从严的程度如何把握,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还是可以升档处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有意见认为对强奸未成年人的,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虑上述所列某几项情形,认定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从重处罚。上述理解,虽然提出了可以从犯罪情节综合性评价认定“情节恶劣”,但对于具体情形没有明确。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研拟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加大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明确将奸淫幼女的特定情形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进一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立法工作机关采纳相关建议,形成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的写法。

三、修正前后条文对照

对比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六条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的修改内容,主要是对第三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明确:一是将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是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四、修正后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犯罪客体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犯罪客观方面

强奸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以及奸淫幼女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进行殴打、按倒等压制反抗的方式,使得妇女不能反抗而发生性关系;“胁迫”,是指对妇女进行威胁、恫吓等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而发生性关系,其他手段包括利用妇女熟睡、冒充治病等名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强奸妇女判断的核心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性行为缺乏认识和辨认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强奸罪。

(三)犯罪主体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

(四)犯罪主观方面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一项规定,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形的认定。对于年龄偏低的幼女侵害的,因幼女年龄过小毫无抵抗能力与自救能力,对于幼女的身心伤害也更为严重,因此,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有必要加以严惩。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对于奸淫幼女,以生殖器接触为既遂标准。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一律升档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似过于严苛,会导致刑罚整体严厉程度大幅升高,可能会导致罪刑失衡。为体现对十周岁以下幼女的特殊保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较高的刑罚点如七年、八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更便于处理各种复杂情形。但立法工作机关未采纳相关建议。为体现对于年龄偏低的幼女特殊保护,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予以严惩,《刑法》明确对于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一律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造成幼女伤害的”理解与把握。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提出,对于伤害的规定过于宽泛,奸淫幼女的必然会对幼女造成身心健康方面的伤害,伤害可能是轻伤、轻微伤,甚至是心理伤害,实践中可能存在着难以把握的情形。对于这类情形,造成的伤害既可能是身体的伤害,也可能是精神伤害,但必须具有特定的伤害结果。常见的有对因奸淫幼女导致的怀孕、感染性病、导致精神失常等情形,对于幼女身心伤害很大,甚至造成难以恢复的伤害,但无法认定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必要予以严惩。

以上观点来自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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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徐长芳

排版: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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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老徐说法】从吃瓜“吴某某事件”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奸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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