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典型案例展播(三)

2021-08-13 15: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解除后,合伙财产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合伙财产系美发店,是一个整体,在合伙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该美发店。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原告将其持有美发店的资产权益交由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的方式进行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准许原告退伙;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暂计4760.5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店铺经营利润暂计3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系莱山区****美发店的经营者。2019年4月21日经过协商双方就莱山区****美发店的合伙事宜达成《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经营权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价款为捌万元,乙方愿意受让;甲方以店内总服务额分给乙方所得股份数额利润;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也一直在店内工作,店内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没有亏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现,原告因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退伙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莱山区****美发店(以下简称“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贾某某。原告原系该美发店的美发师。

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贾某某,乙方:郭某某。甲方系法人,甲方自愿将其经营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股份总价款为捌万元,现甲方将其25%股权以捌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甲方以店内总服务额分给乙方所得股份数额利润。……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接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并在协议签订后负责美发店的账目记录,直至2020年4月初。

庭审中,被告称其2018年7月时出资20余万元对美发店进行了装修。原告认可2018年时进行过装修,但不清楚花费多少。

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也只是员工,没有实际参与美发店的经营;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刘某分别签订入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其全额投资经营美发店,享有该店的全部经营决策权,管理门店的全部事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入股协议书,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而且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质,法律上也使股权转让变为不能,所以无论从股份转让的形式上还是客观经营中,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获得相应股权,因此,要求自2020年4月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退伙。原告为此提交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刘某(乙方)分别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其中均载明:“甲方全额投资经营的****美发店,该门店应接受经营管理的,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经营组织。乙方为门店员工,岗位为发型师。乙方愿意以现金方式对甲方门店进行投资,并成为甲方门店的投资人,接受管理,认可门店经营模式与策略,遵守门店的管理规章制度。乙方自愿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现金4.5万元人民币,成为门店的投资人,享有门店投资份额的15%,并按此比例获得门店收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因店里缺人,理发师只有我和原告,急需理发师,正好来了两位,我让他们两入股,可以帮我承担压力、承担风险。签订入股协议书后,原告的利润分配没有变化,我的变化了,我把我享有股份的30%给了他们,每个人15%。我和原告说过,我把我的股权转让给别人,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原告说过后,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我认为原告已经同意了。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就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美发店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载明:“经审核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莱山区****美发店收入为691976.00元;支出640219.29元,其中:POS机刷卡手续费:423.23元;工资:364225.43元;月杂支:114873.10元;租金:173333.33元;分割店铺付水电物业费2303.00元,对外出租店铺收水电物业费14938.80元;利润:51756.71元”。在报告书的收支明细表中,美发店的收入为其营业额。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评估报告中的工资仅包括每月工作的提成,并不包括领取的利润,原告在美发店工作至2020年10月份,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10月的工资。原告称其实际领取到的利润为13322.4元。

关于2020年10月美发店的经营情况,被告提交出账表一份。该表中包含2020年1-10月的支出、利润情况,1-9月的内容已纳入审计。10月份的经营情况具体为:“实际流水23509.16元,9月剩余流水2348.8元,合计25857.96元,工资13135元,月杂支3887.4元,租金10000元,利润为-1164.44元。”原告称其不清楚10月份的经营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裁判理由

原、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美发店25%股份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股份,本院认为该约定应为被告将个体工商户25%的资产以80000元的价格让给原告,在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取得了美发店25%的资产权益。原告以其享有的25%美发店权益出资,被告以其享有的75%美发店权益出资,双方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合伙。原、被告在《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合伙期限,应属不定期合伙。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伙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原告的起诉,考虑到原告在美发店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

合伙合同解除后,合伙财产可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考虑到作为合伙财产的美发店是一个整体,且在合伙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该美发店,故,本案应以原告将其持有美发店的资产权益交由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较为适宜。关于返还金额,本院认为,返还出资款时应当考虑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折旧情况。本案中,原告以80000元受让了25%的资产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20%折旧率计算该投资款折旧,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折旧金额应为24548元。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美发店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润为51756.71元,原告应分配到的利润为12939.18元,原告自认其已实际领取利润13322.4元,多领取的383.22元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美发店在2020年10月的经营情况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美发店2020年10月的利润为-1164.44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91.11元。以上款项综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资54777.56元。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自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出资款54777.56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涉及的合伙协议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而《民法典》 在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将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类型之一专门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合伙合同进行了定义。本案正是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作出的裁判,是《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民法典》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涉及的合伙财产系美发店,原、被告解除合伙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该美发店,关于合伙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本案充分考虑了这一特殊实际情况,通过以原告将其持有美发店的资产权益交由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关于返还的金额,考虑了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折旧情况。本案例对于今后关于合伙财产、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期限、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等方面的判定具有一定意义的参考价值。

案件承办法官:莱山区人民法院 刘晓婷

编写人:莱山区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王云

扫码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典型案例展播(三)》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