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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 台儿庄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5民初x号
原告:魏某,女,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魏某配偶),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17时30分许,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台儿庄区某路口与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魏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孙某未能赔偿魏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处往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伤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84.17元。魏某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某某、其妹妹魏某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进行护理。经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营养时间建议为60-90日。魏某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魏某主张的医疗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天+120元/天×45天)、鉴定费78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且由其所举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34元,合计8089.2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2元,由被告孙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广汉
二〇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xxx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 台儿庄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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