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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维权周三播报】丨关于弃婴的监护权行使问题
为增强广大妇女群众法治意识,提高妇女群众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治观念,改善促进男女平等的法治环境。每周三下午5:10-6:00,市妇联、遂宁传媒集团联合开办《妇女维权周三播报》电台专栏节目。
本期嘉宾
王勇 | 执业律师
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
一、哪些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哪些人可以进行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这里特别说明的是孤儿的监护人。孤儿的监护人是(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哪些人可以作为收养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同时,在人数上,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在原则规定以外,为了让更多无家可归的孩子得到家庭的爱护,我国《民法典》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要求拟送养孩子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要求。
四、收养程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因此,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五、收养与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妇女维权周三播报
鸣 谢:
遂宁市妇女联合会
节目时间:
每周三下午5:10-6:00
播出平台:
遂宁人民广播电台
FM99.7(电台直播)
听遂宁微信公众号听见广播
FM99.7(视频直播)
原标题:《【妇女维权周三播报】丨关于弃婴的监护权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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