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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城市道路的“痛”——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与认定标准

2021-09-12 11:3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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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城市道路的“痛”——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与认定标准 原创 上海检察 上海检察 收录于话题 #75号咖啡·法律沙龙 ,70个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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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司法实践差异: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和主要考量因素

二、法律适用分析:在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实务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三、“捕诉一体”引导:在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

四、强化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如何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形式解决城市道路之“痛”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城市道路承载着城市中的主要车流和物流,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近年来,各地在路面抛撒设置危险物品行为频发,相关案件增多。通过收集近年来本市及全国各地法院判决书,我们发现,由于案发时间、地点、危险物品数量、形状及危害结果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导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有很大的差异。今天我们准备了五个较为典型的案例,罪名虽不同,但从犯罪手法来看,具有一定共性。其中,本市的三个案件分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故意毁坏财物罪2、寻衅滋事罪3,全国其他省市的两个案件分别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4、破坏生产经营罪5。为了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优良的“检察产品”,我们今天就“城市道路的’痛’——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与认定标准”为主题进行研讨,以求形成处理类似案件的规则。

一、司法实践差异: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和主要考量因素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请各位专家结合实践案例,谈谈在城市道路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和主要考量因素。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案例一1是我院办理的案件,本案中周某在道路上撒刀片,致使经过此处的数十辆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轮胎被戳破后失控,直接导致了多名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法院判决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针对本市其他区和外省市相关案例进行研判,上述案例的共同特征如下:一是行为人出于牟利、行业竞争等主观故意。如前三个案例中行为人主要是为了牟取修车利润,直接在道路上设置危险物品造成车辆附件受损;案例四4行为人是为了收取管理费;案例五5是基于运输领域不正当竞争。二是客观行为主要是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危险物品,其中发生在本市的均是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设置危险物品。三是危害后果均造成了不特定路人的一些轻伤、轻微伤和一定的物损。经对比发现,上述案例的定罪量刑不同,刑期差异较大。在案件的定性方面,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犯罪构成要件有紧密的联系,但除了判断犯罪主观故意以外,还应将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行为实施的具体的方式、侵害的对象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如发生在矿区道路和公共道路上就应该有不同的定性。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其实在刑法上,单纯犯罪动机因素对于判断行为性质起的作用还是比较小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我们要重点关注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结果的危险性。例如在上述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更多关注具体行为及其所处的时空环境,要研究具体行为是发生在城市主干道路上,还是在一般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上,还在非机动车道上?在市区公共的道路上,还是厂区矿区道路上?要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之后,确定行为的本身的危险性以及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危险性,以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关于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主要考量因素,首先需要考虑涉及何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认定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应认定为何罪,主要看行为在客观上能不能危害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针对个人实施的放火、爆炸犯罪,如果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认定时就应定性为放火罪、爆炸罪。因此,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要点是看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刑法上的“公共安全”一般都指向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难以控制。案例一1中,如果一辆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被扎破了轮胎,若仅有白线区隔,电动车能轻易冲到机动车道上,显然会危及公共安全。在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城市,不论是非机动车道还是人行道,都是城市的公共道路,特别是在上下班高峰期间,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的车流量和人流量都是很大的,行驶中的电动车遭到破坏是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

钱锋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警官

对于此类行为,公安机关办案中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对“道路”的认定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是有区别的,现在上海几乎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公路”。在上海除了市郊老的公路和高速公路外,都是城市道路。人行道也属于道路范围。同时,一些大厂大矿内部道路也十分宽敞,都安排了交警在指挥交通,可以认定为公共的道路。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抛撒铁钉、玻璃、渣土钉,都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二是不同阶段中的“车辆”具有不同的属性。如有牌号的机动车是经过国家许可上路行驶的,它在道路上行驶时,就是发挥机动车的功能;但如果在一些厂区里行驶被扎轮胎,就可能涉及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若在矿区运营的,又可能是没有号牌的生产工具。我们讨论案件定性不能离开涉案机动车辆的运营环境、机动车属性、地域属性,具体包括有无号牌、是否已经报废、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在道路上的行驶情况等。机动车在厂区里面行驶压死人可能就是生产责任事故,若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就是道路交通事故。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发生在本市的三个案例,均系在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危险物品,该类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等危险性?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在危险犯理论中,目前有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之别。德日犯罪的研究体系主张的是客观归责、结果无价值,强调的是要有犯罪结果。但中国的刑法理论更多强调的是主客观相一致,不应限于结果危险,而应包括行为危险。典型的例子就是犯罪中止,不仅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还应当免除处罚。如果是多次实施某些违法行为,如扒窃,尽管客观危害结果很轻,也会构成犯罪。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一定要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不能单纯依赖对客观结果的评价,还应考虑行为危险。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有些危险方法在方式和效果上比不上放火、爆炸、投放有毒物质,但也属于危险方法,只不过其危险手段和危害结果相对较轻。在前三个案例中,如果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需要强调危险方法的相当性,主要包括方式上的巨大危险性和结果上的巨大危害性。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危险犯是实害犯的前移。理论上,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比如说放火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根据行为当时具体情况,客观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实质上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的未遂犯。鉴于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而即使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最低法定刑亦是三年有期徒刑。至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法定最高刑则均是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以来,立法者又设立了一些抽象危险犯,有学者也将之称之为独立危险犯。传统的危险犯存在与之对应的实害犯,而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则是将危险行为直接入罪,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实害犯,因而属于独立的危险犯。这种立法趋势的演变体现的是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法益逐渐扩大为更加宏观的“大安全”法益。但我们必须注意,类罪法益的不断扩大,并不意味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益的当然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针对的仍是狭义的公共安全,强调的是手段、方法的相对同质的危险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可能性,不能说有侵犯“大安全”概念的就当然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就目前而言,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少量钉子、刀片,由于不少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范特征,因此也可以考虑将之归类为破坏公共管理秩序类更为妥当。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目前各位有如下一致观点。一是对公共安全界定和判断不能完全以行政法规对道路公路的规定为标准,还应以是否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财产安全作为实质性判断标准来把握。二是怎么判断行为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有很多具体化的量化的标准,比如说主观恶性的“反复多次”、行为手段的认定标准问题(如危险物品危害程度大小)、危害后果与危害情形(如摔倒人数)。综合这些因素来认定行为有无实质性危害到公共安全。另外,我认为这里还存在一个罪刑均衡的问题,也就是量刑调整的问题。刑事立法入罪,刑事司法出罪,后者是一个刑事政策考量的问题,要考虑具体个案中的罪刑均衡。

二、法律适用分析:在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实务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存在多种复杂情形,涉及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6章妨害社会秩序罪中的相关罪名,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能否进行一定的类型化分析,以准确认定此罪与彼罪?进一步引申开来,在城市道路上抛撒钉子、刀片,如果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章3个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犯罪行为达到造成重大伤亡破坏的现实性、紧迫性危险,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具体罪名?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如何判断一个具体行为要适用哪个罪名?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要判断具体行为侵犯的是哪种客体。刑法分则对于犯罪进行分类是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的。具体到将钉子或者刀片放在城市主干道的行为认定何种犯罪,应先判断它所侵犯的是哪种法益,有的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那么只能认定刑法分则第5章的犯罪,但有的危害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我们看到案例里有不特定多数人的受伤,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那么侵犯财产类犯罪就不足以涵盖其行为,就需要考虑刑法分则第2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适用的可能性。其次,需要考量的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严重程度。客观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是否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这个行为一旦实施,没有采取必要的阻止的行为,或者其他特殊因素的介入,那么重大危险就会无可避免地发生,而且这种危险是具有蔓延性。具体到评估放刀片的行为是否具备发生重大危险的可能性,要结合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方式、行为特点和放置的地点、时间、人流量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仅仅放了一个刀片,那么它最多只能导致一辆车颠覆,就不能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放在在特定单位内部,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也是是迥异的,如在矿山这种特定环境中的案件与在城市主干道的案件在客观层面存在差异,如果是在矿山、矿区内部,主观故意是破坏企业生产经营,迫使对方停工、停运,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只是放在当事人特定的花园等特定区域、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故意损坏财物罪。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类型化分析应主要判断其客观上违法犯罪的性质。在城市道路放置钉子和刀片,一般而言危害到了城市公共安全,但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可能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3个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在道路上放置或抛撒钉子、刀片,同时也是对正常使用的城市交通设施(道路)的一个破坏,而且从特别法的角度来看,也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具体考量破坏行为的具体场所、地点、方式、方法等等。其中,危险系数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大规模撒钉与小规模撒钉相比,危险系数大幅度攀升,在性质上可能会达到与放火、爆炸同等的危险性;抛撒、放置钉子和刀片的区域位置以及时间长短、频次密度,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也都应被考量。如在案例一1中,法院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是合理的,本案行为对公共安全有相当性的危险,有潜在的对不特定多数的安全的危害,且放置刀片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损失,这样的行为跟放火、决水的危险具有完全相当性。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这里补充一个问题。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有共同特征: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在罪名选择上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如果明确符合前两项罪名的,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认定。那么如何认定前两个罪名?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对“交通工具”有明确的限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符合要求的只有汽车,需要评估是否具备足以导致汽车颠覆毁坏的危险。对破坏交通设施罪 ,对于交通设施的破坏是要求物理性破坏还是功能性破坏,以及达到什么程度可认定为物理性或功能性破坏,这些问题上都有认识分歧。“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盗窃、毁损机动车道上窨井盖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窨井盖是道路的组成部分,道路被物理性破坏了,可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在道路上抛撒危险物品的行为,对道路本身没有破坏,是否造成了功能性损坏呢?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可以进一步加强案例研究和理论研讨来达成共识。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对于道路的破坏行为包括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方面,而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主要是考虑造成功能性破坏。在个案中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否达到认定具体危险犯的标准,具体判断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研究案例一1、案例二2就会发现,犯罪对象均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情节均导致了人身安全危险的迅速扩张,这种危险性就类似于开车向人群冲撞、向密集人群开枪,在短时间里危险系数被认为是可以达到与放火、决水相当的程度,于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也侵犯了公共安全这样的客体,但是最终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这涉及到 “阶梯式量刑—处罚模式”运用的问题,即由于刑罚法定刑仍存在轻、重衔接不畅问题,导致最终适用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三、“捕诉一体”引导:在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明确相关标准后,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工作机制或者是程序衔接的问题。那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如何配合,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确保取证工作的及时性、缜密性、科学性和全面性?

钱锋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警官

结合办案实务,此类案件中,我们公安机关取证主要关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类关键的证据是视频资料,要及时收集、调取监控录像。抛撒放置危险物品的行为人肯定会尽量避免他人看到,因而行为有一定的隐蔽性,视频资料的合法收集、应用颇为关键。第二类关键证据就是目击证人证言,主要强调及时获取目击证人的证言。第三类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们通过灵活应用司法政策促使他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为侦查活动在取证、搜证、固定证据方面提供更多便利。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案件发生以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因此,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和走向要有初步判断,对取证的复杂程度有预判,若一个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且有轻重之分,侦查人员应按照办理重罪案件的标准开展证据收集和固定,避免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导致案件被迫做降格化处理。在案例一1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取证及时、重点明确,通过排查110报警记录,结合路面监控选取了事发路段数十天的监控记录,发现周某几乎每天都有近十次投放刀片的行为;同时监控录像提取的非常完整,从周某戴着口罩从修车铺骑车出发,到各个路段放置刀片的行为,最后回到修车铺摘下口罩跟他人聊天,覆盖了整个作案过程。同时,对照周某放置刀片的时间,在同一路段的相同位置,侦查人员也调取了监控发现数名被害人骑车经过导致车辆突然失控,最终造成车辆损坏甚至人身损害后果,结合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足以证实在城市道路上放置刀片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了现实的紧迫危险,为本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有力支持。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侦查阶段及时全面取证是实现办案效果的关键基础,检察机关要加强引导侦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在审查逮捕,甚至提前介入时就进行实质性引导侦查,为后续案件提起公诉和出庭工作做好准备,确保案件质量。在引导侦查时要对罪名进行预判,以重罪的标准引导侦查,对危险度本身的细节进行取证,比如抛撒钉子或刀片的具体时间、形状大小、车道上的车流量、发生物损或人身伤害的具体时间等,这些时间、空间因素的细节证据都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此外,还要充分重视涉及自首、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证据收集和固定。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在刑事案件处置中有一项很重要的依据或标准——价值判断。随着法治现代化要求不断提高,价值判断依赖于证据支撑,案件处理最终结果取决于控辩双方哪一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理由更充分。因此,取证要注重针对性和具体化。同时,随着刑法法网日趋严密,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刑事立法入罪,刑事司法出罪”,在具体取证中要注重包括对罪轻证据的全面查实,这样才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

四、强化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如何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形式解决城市道路之“痛”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多次指出小案之中也有大政治,办小案要厚植党的执政基础,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服务国家治理能力和体系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积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形式促进社会治理。那么,围绕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担当作为?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要聚焦主责主业,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加大指控的力度,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警示和预防的作用。如在案例一1中,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释法说理,通过宣传震慑犯罪分子“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另一方面,结合办案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对负有网格化监管职责的机构如城运、公安等部门,若未能按时开展道路、交通巡查,未及时排除道路安全隐患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相关机构进行整改。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机关通过法治化思维推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用法治化方法推动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顽瘴痼疾,是检察工作应有之意。对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中易发、高发的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问题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等方式积极推动城市治理。对在道路上放置危险物品的行为,很难确定某一具体主管部门,但对放置危险物品行为是否及时发现、排除障碍,是否由此发生严重后果,可以向相应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要求整改。此外,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依托各自职能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公共安全也是一个很好的方式。近期市检察院和住建委、城管执法局、房管局联合会签了《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城市公共安全问题治理的意见》,通过加强城市运行管理中涉窨井盖、高空抛物或盲道、消防栓等公共安全设施毁损破坏情况的线索移送和针对本地区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突出公共安全问题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加强问题治理;通过互联网新媒体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宣传等方式共同促进上海城市公共安全。

彭文华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关于通过办案促进社会治理,我认为,不应将刑法理解为刻板的法律条文,社会道德伦理在刑法制定、实施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不仅要追求结果正义,还应当实现刑罚的分配正义。这也是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的体现。因此,此类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考虑行为人、被害人的一些特殊因素,在办案以后要注重及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社会关系,促使罪犯更好回归社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长治久安。

本期召集人 曹坚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时任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通过今天的研讨,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了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主要考量因素及实务疑难问题,围绕其证据体系构建和社会治理功能的更好实现,探讨了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回应了实践层面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为做深做实城市道路抛撒设置危险物品案件的预防和治理工作提供了有益参考。感谢各位嘉宾的交流、阐释和意见分享!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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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2020】沪0106刑初1740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故意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共和新路口东侧附近非机动车道上放置自制美工刀片,致使经过此处的数十辆电动自行车轮胎被戳破、车辆失控,并导致多名骑车人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严重危及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2020年9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周某对犯罪事实仅作部分供述,同时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20年12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二:陈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

【2018】沪0110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书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经营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修车铺期间,为牟取修车利润,经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议,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周家嘴路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抛洒刀片,先后致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季某、姚某某、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轮胎破损,其中胡某某因车辆失控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间,被告人陈某负责购买刀片、剪刀片、抛洒刀片等,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剪刀片、为陈某外出抛洒刀片提供电动自行车,同时负责在店维修车辆等。2018年5月3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并查获作案工具刀片40余枚。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吴某寻衅滋事罪案

“新闻坊”微信公众号2020年1月12日刊

2019年7月17日至20日,吴某多次驾驶电瓶车到青浦华新镇九星市场北门附近,将随身携带的小刀片故意抛洒在路面上随机离开。吴某在其暂住地经营电瓶车修理业务,距离案发地很近,其抛洒刀片目的是为自己的修车店铺招揽更多生意,赚取不义之财。最终,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吴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四:邓某某等人破坏交通工具罪案

【2019】川17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原系某四川省达州市乡安监所工作人员。2018年5月初,其欲以承包达州市某公司的石材运输管理权收取管理费遭拒绝,于2018年6月27日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10余颗四角铁钉撒在矿山山间公路上,专扎运输该公司石材的货车轮胎。有一辆货车轮胎(价值1653元)钢丝被扎断。2018年6月29日,其又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制作了四角铁钉,并于次日安排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在指定地点撒钉子。当天致使一辆载重货车轮胎(价值1914元)被钉子扎漏了气,被迫更换新胎。由于拉石材的驾驶员们惧怕不敢再去该石材公司拉石材,石材公司一度停产。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五年不等有期徒刑。

案例五:黄某某、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

【2020】桂1081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在靖西市周边矿区为某某铝厂提供运输服务。2020年年初,因为全国油价下调导致运费下调,出现了部分拉矿司机停拉现象,黄、梁对其所在采矿点仍正常经营不满。为了阻止该采矿点司机拉矿,梁某某制成三脚钉提供给黄某某。2020年3月8日起,黄某某等人将约30枚三角钉放置在某某铝厂采矿点矿车拉矿必经路段,至4月1日,有8辆矿车共计11个轮胎被损毁,影响了该采矿点的正常生产活动。经司法鉴定,上述 11个轮胎价值19855元。黄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黄某某、梁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赔偿上述损失。2020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蒋凡

普陀区检察院 张楚昊

原标题:《75号咖啡 | 城市道路的“痛”——抛撒设置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与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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