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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乡绅为什么愿意当官

初庆东
2016-06-27 15:47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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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英国,读者一般都会想到那里的“绅士风度”或“绅士文化”。绅士风度已经成为英国民族精神的内涵与底色,也是世人津津乐道的英国文化元素。作为对英国乡绅群体社会风貌的总体概况,绅士风度已经镌刻在英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优雅、礼貌、闲暇等词语,成为描述英国乡绅的核心词汇。在英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中,乡绅积极参与国家治理,为地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18世纪英国乡绅(英国国家画廊藏)

“乡绅”一词从16世纪末才开始使用,用来描述骑士(knights)、准骑士(esquires)和绅士(gentlemen)这些具有绅士风度(gentility)的社会集团,以区别于约曼农(yeoman)等其他社会集团。“绅士风度”概念不具法律规定性,包括上述三类(1611年后变为四类)社会群体。到17世纪初,乡绅最核心的两个属性是独立(independence)和闲暇(leisure)。“独立”意味着有足够的收入来养活自己和家仆,也意味着有不受制于他人(领主、雇主等)的自由。“闲暇”指不为生计所迫,有为政府服务的自由,而且拥有公平、明智和负责的心态与性格。乡绅最理想的收入来源是地租。“绅士风度”不是社会职能的描述,而是一种治理(govern)的品质与能力。大乡绅(准骑士及以上)担任治安法官、郡长、郡督等管理郡事务,“绅士”则出任庄园领主、高级警役和陪审员等。

从都铎王朝(1485年-1603年)开始,治安法官成为地方政府最为重要的官职,身兼行政与司法大权。治安法官的职责广泛,包括厘定工资与物价、征收税收、惩罚天主教徒和流民以及袭击他人者、管理济贫法等,几乎涉及地方社会的方方面面,以致有人称治安法官为国王的“仆役”。担任治安法官的财产资格是土地年收入20镑。但随着16世纪通货膨胀引发的物价飞涨,使得年收入20镑的财产限定对治安法官的收入而言,所占比重已大为下降。因此,都铎后期和斯图亚特时期(1603年-1714年),治安委员会人数出现普遍增加。都铎早期,治安法官在各郡平均不到10名,但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中期,每郡治安法官人数达到40或50名。1626—1630年治安委员会平均有62人,到1636—1640年平均有54人。

治安法官在审理案件

治安法官人数的增加,无疑与该时期治安法官职责的增加有关,也与分区的发展对治安法官的需求增加有关。但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乡绅对治安法官职务的需求增加。那么,治安法官肩负繁重的职责,还要面临行使职权时引发的仇恨与责罚,而且没有薪俸,如此以来,读者心中定然产生疑惑:为什么乡绅汲汲于寻求担任治安法官呢?

首先,治安法官是一种社会资本,可以为出任治安法官者及其家族带来荣誉,是一种社会地位的象征。正如罗伯特·桑德森记录的那样,人们觊觎治安法官职务是因为他们“对荣誉与声誉有欲望”。怀特岛的约翰·奥格兰德爵士建议他的子孙:“如果你不能在郡内拥有一些发号施令的权力,那么你便不会得到郡民众的尊敬。”担任治安法官与古老的家族谱系、财富等成为乡绅地位的象征。 同理,失去治安法官一职则成为令人羞辱之事。例如,1660年,斯特隆克顿的威廉·布莱思前往伯恩参加季审法庭,但被告知其姓名已不在治安委员会名单之上,所以不能参加季审法庭。布莱思致信议员约翰·牛顿说到:“我在乎的不是治安法官这一职务,而是我参加季审法庭时,却被告知已被解除职务时当众所受的羞辱。”他请求牛顿让他重新担任治安法官,“因为这种耻辱让我羞于抛头露面”。治安法官是乡绅荣誉与地位的象征,关乎个人颜面,为乡绅看重。

其次,治安法官可以为出任者和他的家族带来权力与利益。治安法官成为任何想在地方社会获得地位和影响力之人的首选目标,成为地方权力的角斗场。约克郡治安法官霍白利用职务打压竞争对手。霍白是坚定的清教徒,而约克郡的古老家族马耳顿的厄尔思(Eures of Malton)和威特比的乔姆利斯(Cholmleys of Whitby),与罗马天主教联系密切。为与这些古老家族争夺权力,霍白对他们发起了一系列诉讼,最后双方和解。1615年,霍白控诉东约克郡多名治安法官与异教徒勾结,指控他们玩忽职守、滥用权力、保护异端和同情天主教徒。在霍白发起的诉讼中,宗教因素占有重要作用,但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嫉妒与派系。霍白拥有勤勉为政的声誉,他的存在引发一些同僚的怨恨,加之对声望与权威的争夺,霍白通过使其竞争对手公开的失败和受辱来树立自己的地位。

失去治安法官一职意味着,丧失通过任职的影响来赢得竞争的机会,同时也意味着失去影响地方事务和提携朋友、打击对手的机会。例如,萨默塞特郡罗伯特·菲利普斯在1626—1629年未能获任治安法官,以致丧失对伊尔切斯特(Ilchester)的大部分控制权,同时也丧失了在威斯敏斯特的影响力。另外,治安法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抵制不受欢迎的立法,例如关于罗马天主教徒的异端法。埃塞克斯郡天主教徒约翰·彼得爵士利用担任治安法官的影响保护天主教徒。治安法官是握有实权的地方官员,可以利用职权,打压与反对竞争对手,提携与庇护亲朋好友,最大限度地维护其个人和家族的利益。

再次,对一些乡绅而言,出任治安法官是履行宗教义务,缘于宗教热情。在林肯郡,狂热的清教徒乔治·圣保罗爵士就是代表。圣保罗从未拒绝任何公共服务,“即使占其地产……空乏其身和伤其健康。”担任地方职务是乡绅的基督教义务,这是桑德森巡回布道的一个主题。在桑德森看来,公共职务是乡绅的正当“职业”,以此“安排其生活,利用他的智慧与时间为自己和公共利益谋福利”。司法管理是乡绅“最大的荣耀和令人高兴的”的事务。桑德森猛烈抨击那些“尸位素餐”,只为“谋取声誉”的地方官员。1626年,柴郡首席治安法官理查德·格罗夫纳爵士在给季审法庭大陪审团的指令中,劝勉地方官员要有良心,敢于与罪恶作斗争,实现服务上帝与共同体的召唤。威廉·欣德认为格罗夫纳爵士是虔诚乡绅的模范。同为清教徒的萨福克郡纳撒尼尔·巴纳迪斯顿爵士、赫里福德郡罗伯特·哈利爵士(Sir Robert Harley),也是治安法官的理想代表。他们基于清教热情,积极担任治安法官,而且全身心履行治安法官的职责。

最后,出任治安法官也与乡绅参与公共事务的传统有关。乡绅具有公共管理的品质,有时间和能力参与公共事务。1433年,大法官约翰·斯塔福德主教在议会发表演讲,把社会分为三部分:上层是主教、贵族和权贵,他们的政治义务是寻求和平;中间是骑士、准骑士和商人,他们的义务是在不压迫穷人的前提下掌管司法公正;下层是劳作者、工匠和流民,他们的义务是服从国王和法律。按斯塔福德的说法,乡绅的义务是掌管司法公正,而治安法官为此提供了机会。1475年,力主对法作战的威廉·伍斯特抱怨乡绅不爱武装爱法律。他认为,乡绅忽视军事训练,而“研习法律”,将他们的时间浪费没有必要的法庭琐务之上,“在季审法庭和郡法庭获得自鸣得意的赞同”,使穷人接受法律规则。都铎时期,强大的文学传统强调,学习与品德是乡绅最为重要的品质。乡绅接受的教育使他们相信他们的义务就是管理(administer)和判决(adjudicate)。正如奥格兰德告诫子孙时,说道:“我们来到这个世界并不只是为我们自己,还要为公众谋福利。我为我们郡服务时间很长,至少有40年的时间担任治安法官、怀特岛郡督、朴茨茅斯郡长。”乡绅参与公共事务的传统,从中世纪便已形成,使得乡绅出任治安法官是顺理成章之事。

治安法官的司法卷档(萨默塞特郡档案馆藏)

近代早期,治安法官的数量迅速飙升,与地方乡绅积极寻求担任治安法官具有密切联系。地方乡绅出于荣誉与权力的考量、宗教热情与公共义务传统的驱使,出任治安法官。尽管出任治安法官的原因千差万别,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们共同的身份认同——“乡绅”。乡绅具有的“绅士风度”,使其具有治理的品质与能力。正是治安法官的身份认同,使得治安法官成为地方政府的中枢,成为近代英国国家治理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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