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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王坤:显著轻微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021-10-09 16: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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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太仓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王坤法官撰写的《显著轻微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被《人民司法(案例)》第26期刊载,这是该同志在《人民司法》刊载的第二篇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当违约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可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程度、违约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分析,并结合守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方式和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的态度、违约行为与解约损失的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案 情

2017年1月5日,溪秀合公司(甲方)与郑融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溪秀合公司将太仓市璜泾镇工业园2号地块1幢、2幢、3幢房屋(建筑面积18112.22平方米)出租给郑融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8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租。每年度的2月20日之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租金,每年度的8月20日之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租金。乙方逾期20天未付租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乙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

2017年3月1日,金镶钰公司成立,郑融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金镶钰公司概括承受。在租赁过程中,金镶钰公司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将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转租给苏州椿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盟公司)临时使用。

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9月12日,金镶钰公司各向溪秀合公司支付房租20万元,合计40万元。

2019年10月24日,溪秀合公司以金镶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转租两项违约行为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郑融公司和金镶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金镶钰公司腾退厂房并支付违约金、欠付水费等。

诉讼中,金镶钰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溪秀合公司付清剩余拖欠房租100万元,并于2020年2月21日又向溪秀合公司支付下一期房租140万元。

审 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镶钰公司应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向溪秀合公司支付2020年下半年租金140万元,但其仅在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9月12日各支付20万元,且在溪秀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将剩余100万元房租付清,其逾期支付房租已超20天;同时,金镶钰公司未经出租人溪秀合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椿盟公司,亦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针对金镶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溪秀合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但从违约形态看,金镶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虽已超20日,但在溪秀合公司起诉后不久即付清了拖欠房租,而此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金镶钰公司仍如数支付房租;金镶钰公司之前将部分厂房转租他人,但转租面积较小、时间较短,且本案诉讼时椿盟公司早已搬离涉案厂房,故金镶钰公司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溪秀合公司重大损失。另外,由于金镶钰公司对使用涉案厂房有过较大投入,如果解除合同会造成剩余数年租期提前终止,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溪秀合公司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宜支持,其可依法要求金镶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欠付的水费、税费。

太仓法院遂作出判决: 一、金镶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溪秀合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水费18527.88元、税费50598.10元;二、驳回溪秀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 析

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轻微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无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如何,非违约方均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违约行为的形态、后果等因素,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均未对上述争议进行明确,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对于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规则以及个案中需要考量的因素,殊值研究。

一、显著轻微违约下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的解除权,称为约定解除权。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协商一致缔结合同,也有权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解约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实践中,违约方不履行义务可能并不严重,也未给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破坏,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这也是《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显著轻微违约时不应解除合同的本意。

从合同目的实现来看,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目的系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欲达到的经济利益或其他精神利益,是合同存在的根本和成立的基础。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对方无论主张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无疑义。在非根本违约情形下,譬如轻微迟延履行、轻微瑕疵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偶然性违约等,往往不会影响当事人缔约目的,并无必要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守约方权益。在维持合同效力前提下,让违约方承担与违约行为相适宜甚至一定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可能对当事人乃至社会公益更为有利。

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虽然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但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是衡量违约方违约程度的重要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从强调违约责任教育功能的角度以及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的需要,让当事人对自身过错违约行为担责,在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时让其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强化当事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如果说严格责任是合同法一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显著轻微违约下,当事人违约的主观过错往往较轻,此时应综合适用过错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宽容,允许其通过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保有存续合同的权利。

从利益的衡平来看,违约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任由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的不公现象。由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和能力的差异,并非所有合同条款都能准确反映缔约者的自由意志,很多情形下解约条款过于严苛。一旦解除,违约方不仅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而且为履约所作的所有努力往往全部付之东流。如若不从利益评估与衡量角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判断,并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将会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

尽管民法典并未规定显著轻微违约下非违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予限制,但当适用约定解除规则对违约方明显不公时,《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之精神仍有指导意义,法院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权予以解释、加以限制,防止约定解除权被滥用而危及合同的严肃性。

二、显著轻微违约的构成要件

显著轻微违约并非正式法律概念,旨在突出一定条件下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限制,作为合同自由的例外,必须严格掌握其认定标准,否则会造成践踏意思自由、放纵肆意违约的窘境。

首先,违约方的主观过错通常为一般过失。显著轻微违约下违约方对违约必须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对违约的发生主观上通常为一般过失。如果违约行为人故意违约,系对合同自由和秩序的任意挑战,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自无对其宽容之必要。即使违约程度轻微或后果较小,也不应豁免其基于合同约定而应负合同被解除的所有法律后果。依前分析,我国合同法体系中,违约方的过错是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重要判断因素。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显著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

其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程度较轻,在一般理性人的容忍限度之内。根本违约显然不可能构成显著轻微违约,而在非根本违约下,需要根据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和内容来判定违约行为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包括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往往直接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主合同义务只能容忍非常微小的履行瑕疵,否则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对于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在不影响合同履行及目的的情况下,一般可予容忍。从合同内容来看,逾期支付合同对价的时间较短,或欠付款项的比例占标的额的比例极小,抑或违约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等情形,可被认定为违约程度较轻。就个案而言,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应结合合同内容、市场惯例、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认定。但无论如何,当违约行为已经超过普通理性人的容忍程度,不应对其予以宽容。

最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小,未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如违约行为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当事人无合同解除之约定,相对方亦可主张法定解除,自不待言。若违约方所造成的违约后果畸轻,不影响合同目的时,如贸然允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交易安全。另外,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与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并无必然关联,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赔偿实际损失。

具体到本案,金镶玉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以及未经同意擅自转租两项违约行为,依据租赁合同规定,溪秀合公司可以上述任一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但金镶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限较短,转租房屋的面积占租赁总面积比例极小,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溪秀合公司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院认为不宜解除租赁合同,而是通过判决金镶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对金镶玉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一定惩罚,并填补溪秀合公司的相应损失。

三、显著轻微违约具体认定时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判断违约人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可结合以下具体情形进行分析,辅助前述要件,综合判断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非违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前是否予以催告。以本案为例,合同并未将催告履行作为解约前提条件。虽然催告并非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必要条件,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进行催告,不会增加自身负担,反而可督促债务人履行。若债务人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再行使约定解除权将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违约方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从主观要件上难以认定其为一般过失,进而不宜适用显著轻微违约规则。

2.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构成权利失效。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经过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可以基于权利失效而丧失解除权。解除权发生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行使,足以使相对人对于解除权之不被行使发生合理信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认为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其解除权。若违约行为已经修正或消弭,应对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持更加审慎态度,判定该违约行为是否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不应贸然允许解除合同而破坏交易秩序稳定。以迟延履行为例,如违约方虽然有短期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在守约方作出强行解除合同行为时,违约方已将拖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在不影响合同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守约方的解约主张。

3.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的态度。约定解除合同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的态度可作为认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参考。从守约方来看,要分析其对违约行为是否宽容甚至有默许的可能。例如,在罗金红与易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易风公司数次接受已达约定解除条件的迟延支付,可知前述迟延并未影响易风公司的合同目的实现,在现有证据未显示易风公司曾就延迟支付发出催告、警示等通知的情况下,也易使一般人产生不会仅因相同程度的迟延而解约的信赖。从违约方来看,要分析违约方是否有表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并积极为之。如一方当事人已为履行合同作出大量艰苦努力,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行为时,应当从促进交易安全角度尽量维持合同效力。

4.衡量违约行为与解约损失是否相适应,并比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利益关系。显著轻微违约下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后一方损失惨痛,而对方却赚的盆满钵满,此时应采用“后果考量”的论证方式,对合同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另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对违约形态和程度不加区分,直接笼统规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更要严格审查违约行为与解约损失是否相适应,对合同条款中的“违约”限缩解释为“根本违约”,不轻易以此条款判定合同解除。

原标题:《人民司法 | 王坤:显著轻微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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