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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丨案例精选
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丨案例精选 原创 郑天衣 戴欣媛 上海一中法院 收录于话题 #案例精选 22个内容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获先进组织单位奖,共13篇案例获奖,获奖总数位居全国法院第三、全市法院第一。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将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郑天衣ZHENGTIANYI
原上海一中院
研究室主任
现上海高院
研究室主任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戴欣媛
DAIXINYUAN
商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某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郑天衣 戴欣媛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对象瑕疵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法院应从程序正义、实质影响与制度价值三个方面衡量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如公司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导致未被召集的股东完全丧失了公平参与多数意思表示形成的可能,即使该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仍应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25号(2019年11月29日)
基本案情

某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装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
码头装卸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6月,码头装卸公司向建筑材料公司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码头装卸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2018年8月3日下午,码头装卸公司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占股份85%),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码头装卸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
2019年3月18日,建筑材料公司以未通知其参与上述股东会,其出席会议发言及表决权被剥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码头装卸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宣判后,码头装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材料公司系码头装卸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码头装卸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码头装卸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码头装卸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码头装卸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建筑材料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码头装卸公司曾向建筑材料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码头装卸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码头装卸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注解

01
程序瑕疵对股东会
决议效力的影响
(一)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之分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无效两种效力瑕疵,以决议内容违法违规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以程序瑕疵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在此“二分法”下,程序瑕疵均为可撤销事由,并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这在部分情况下可能导致法益的失衡,由于撤销之诉对于原告的身份有限制,又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故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可能无法获得救济。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存在未召开股东会等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况下,适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直接确认瑕疵决议无效。[1]但这种做法模糊了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的区别,存在与《公司法》规定相悖的风险。
2017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新增了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自此,我国建立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的决议瑕疵“三分法”体系。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未召开会议的(依法或依章程可以不召开的除外)、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规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的,相关决议不成立。该条也规定了兜底条款,承认还存在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这就带来了新的问题,引起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的范围如何确定?
(二)程序正义、实质影响与制度价值的三重衡量标准
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我国将决议的程序瑕疵划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后果。一是轻微程序瑕疵,对应《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范围。二是普通程序瑕疵,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可予撤销的程序瑕疵。三是严重程序瑕疵,即《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显然,轻微与普通程序瑕疵虽然也是决议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必然影响决议效力,而严重程序瑕疵则会从根本上导致决议不成立。
然而,我国立法对于如何区分这三者,并无详细规定。考察《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轻微瑕疵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使用了双重判断标准:一是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出发考量瑕疵的严重程度;二是考虑瑕疵对决议是否具有实质影响。然,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序当如何判断?又何为实质影响?
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基于“相关性理论”标准,判断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可基于考察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表示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2]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3]由此可见,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判断不仅关注程序正义,更重视对作为程序目的的实质正义的保护,即保障成员参与管理共同实务之议事表决权益,确保决议真实体现成员意志。[4]因此,对于决议瑕疵程度的判断应以程序正义为主要判断标准,并以实质影响为排除性标准。对不符合程序正义但未造成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不宜认定其影响决议效力。
此外,制度价值虽然不是区分瑕疵程度的标准,但由于仅经程序正义和实质影响的判断,可撤销的普通瑕疵与不成立的严重瑕疵之间仍然较难区分,故有必要同时考虑各效力瑕疵的制度价值,作为确认瑕疵对决议效力影响的辅助标准。例如,可撤销与不成立之间制度价值的区别主要在于可撤销具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超过此期间则丧失救济可能。这在部分情况下可能导致当事人缺乏救济渠道,故在对相应瑕疵进行判断时,应考虑此种制度价值导致的法益不平衡。
02
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
(一)决议成立的程序性特征
决议程序瑕疵程度判断标准的作用对象是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显然,仅有判断标准而无判断对象,是无法确认某一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下文将对决议成立的要件展开讨论。
决议行为作为一种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别于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即区分单方、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并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则延续了这一规定。但除此原则性规定之外,我国民法尚未对决议行为形成完善的规则体系,目前我国对法律行为的调整规则大多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5]即使是设立股东会决议成立规则的《公司法解释四》,也未系统性地提出决议的成立要件。
目前看来,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不能直接将后者的成立要件套用于前者。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6]即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
我国立法将决议作出的程序分为两个环节,即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规定这两个环节的程序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则决议成立。但结合《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对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所做的规定,一个决议的做出涉及提议、召集、股东出席、主持、股东表决、形成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等诸多具体步骤,这些步骤是否缺一不可?是否任何一个步骤有严重瑕疵即构成决议不成立?
(二)决议成立的最低要件
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功能即在于召集股东集会,并通过投票的方式作出“多数决”的意思表示。故而,诸如主持等并非形成决议必须的步骤,并不是决议成立的要件。虽然《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有规定,但实际上即使不存在主持人或由其他非法定的人主持,并不会阻止股东进行表决,形成决议。此类非必须步骤中如存在程序瑕疵,应当通过可撤销制度解决,而非认定决议不成立。
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以下四项是决议成立的必须要件,即召开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股东表决、表决达多数决要求。有争议的是,召集是否属于决议成立的要件。
本文认为,召集实则暗含于召开会议之中,甚至在依法或依章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也必然存在召集股东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过程。不存在召集即不会发生股东会议,更不可能有决议。仅有部分股东自行聚集开会形成的意见并不是股东会决议,此种开会剥夺了未参会股东表达意见、投票形成公司意志的机会,因而由此形成的意见只能约束达成合意的部分股东自身,而不能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即股东的表决应被纳入公司组织生活中才可称之为决议。[7]我国《公司法》亦强调召集的作用,该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规定即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作为前提。因此,召集程序也应属于股东决议的成立要件。[8]
当然,召集也是由多个具体行为构成的,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包括召集对象瑕疵、召集权限瑕疵、召集内容瑕疵等,并非所有召集程序上的瑕疵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仍应基于程序正义、实质影响和制度价值的三重衡量标准对瑕疵的严重程度及对应的效力影响进行判断。
03
召集对象瑕疵
可致决议不成立
(一)未通知全体股东有违程序正义要求
本案涉及的即是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建筑材料公司是码头装卸公司的股东之一,但码头装卸公司并未将涉案股东会的召开通知建筑材料公司,即在召集对象上,码头装卸公司未召集全部股东,存在召集对象瑕疵。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即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些股东而言其已经丧失了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表示形成的可能。依程序正义法理,此时形成的所谓决议自然也不是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股东会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此召集对象瑕疵并不是指建筑材料公司作为股东没有实际收到会议通知,也并非指建筑材料公司最终未出席会议,而仅涉及码头装卸公司未无过失地向全部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即使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衡量,也不能苛求码头装卸公司必须保证其召集通知实际为建筑材料公司知晓,更不能要求建筑材料公司实际出席股东会。换言之,码头装卸公司所负有的通知义务应与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要求相对应,采“到达主义”。[9]即码头装卸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进入到建筑材料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内,码头装卸公司即完成了通知义务。至于建筑材料公司实际对于该召集通知是否了解,不影响上述义务的完成,更遑论建筑材料公司是否最终出席股东会。
(二)对实质影响的判断不应基于持股比例的大小
本案中的码头装卸公司共有四家股东,建筑材料公司仅持股15%。除了建筑材料公司,其余三家股东均出席了2018年8月3日码头装卸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决议。因而,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结果可能并不会改变,码头装卸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并不会实际影响决议结果。
但实质影响指的是程序瑕疵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并不仅仅体现在表决权上,不能因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占比低,就认为其意见对决议无实质影响。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其投票不足以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其权利及影响力范围并不限于表决本身。
如果认为决议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可以作为决议效力不受影响的理由,那么控股股东将可以此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将被彻底架空,决议瑕疵之诉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对抗大股东侵害的制度功能也将荡然无存,此种判断标准显然不可取。[10]
(三)不成立的制度价值更利于保护股东的救济权
如前文所述,不成立制度的一项重要优势即在于其并无诉讼时效限制。在本案情况下,码头装卸公司未通知建筑材料公司,建筑材料公司并不知晓相关股东会的召开。如果认为该程序瑕疵仅为可撤销的普通程序瑕疵,则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材料公司只得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且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但既然码头装卸公司未通知建筑材料公司,又如何能苛求建筑材料公司于此六十日内知晓该股东会会议的存在,并就此提出撤销之诉?可见,此时采取可撤销的救济途径显然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从程序正义、实质影响与制度价值的三重衡量标准出发,涉案召集对象瑕疵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亦对决议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认定为不成立。
注 释
[1]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7号案件等。
[2]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证券法苑》(第十一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相同观点可见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
[3]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页。转引自注[4],杜万华书,第117页。
[4]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76页。
[5]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28页。
[6]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60页。
[7]参见前引[6],殷秋实文,第171页。
[8]相同观点也可见于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2页。
[9]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0页。
[10]参见前引[3],丁勇文,第282页。
文:郑天衣 戴欣媛
原标题:《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丨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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