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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徐说法】第141期 总第380期| 涉腐洗钱犯罪嫌疑人范继萍被引渡回国

2021-12-07 19:0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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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王卓报道 12月1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筹协调下,经公安部和黑龙江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与塞尔维亚执法机关密切合作,“红通人员”、外逃涉腐洗钱犯罪嫌疑人范继萍被引渡回国。

涉腐洗钱犯罪嫌疑人范继萍被引渡回国。

范继萍,女,1965年10月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原常委刘杰前妻,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原股东。经查,范继萍涉嫌将刘杰的受贿所得用于购买有价证券、房产等,2019年7月外逃。2019年12月,中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2020年10月,塞尔维亚警方应中方请求,根据红色通缉令将其抓获。2020年11月,中国主管机关向塞方提出引渡请求。

范继萍涉嫌转移巨额腐败犯罪所得并潜逃境外,性质极其恶劣,将其引渡回国是国际追逃追赃和打击涉腐洗钱的重要战果。中央追逃办负责人表示,我们将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继续会同有关国家共同打击跨境腐败和洗钱犯罪,决不让外逃腐败分子逍遥法外。

法律链接: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出修改,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有关部门反映,行为人对特定上游犯罪具备“明知”是认定洗钱罪的一个重要要件。然而证明行为人对某一具体上游犯罪具备“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有难度。从事洗钱的犯罪行为人常抗辩其不深究经手资金的来源,以此否认对某一种具体上游犯罪具备“明知”。司法机关在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但是难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某一具体上游犯罪的时候,常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确实来源于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特定上游犯罪,最终不能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不能充分体现罚当其罪,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一致。此外,“掩饰、隐瞒”行为本身就带有故意实施相关行为的意思,在具体认定上,与“明知”要件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经研究,采纳了有关意见。此次修改将原规定“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二是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实践反映,洗钱案件不仅有为他人进行洗钱,而且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洗钱的情况。在行为性质上,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属于实施上游犯罪后的额外行为,不仅放大了上游犯罪的危害后果,而且对国家的金融稳定等产生了额外伤害。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单独认定,即将行为人自己实施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也就是对“自洗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还有的意见提出,我国是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成员,该组织的《四十项建议》中规定,“除非有悖于该国的基本法律原则,洗钱罪应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这里涵盖了将“自洗钱”行为认定构成洗钱犯罪的建议。一些FATF成员国(如德国),近些年也通过修改法律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若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在惩治洗钱犯罪上的立场一致,将更有利于我国依法惩治洗钱违法犯罪,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推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经研究,此次修改删去了本条原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协助”,在行为方式上将为他人从事洗钱行为修改为既可以为他人,也可以为行为人自己进行洗钱。从而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

三是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一些地方从事“地下钱庄”的非法活动较为猖獗,且经常涉及洗钱行为。“地下钱庄”如果通过转帐、汇兑、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资金结算,协助资金转移的,可以依法按照洗钱罪惩处。但是当“地下钱庄”提供支付工具协助资金转移的,则较难予以惩处。有的部门反映,涉嫌洗钱犯罪的支付工具和方式既有传统模式,如搬运现金货币、运输现金货币出入境等,也有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网络支付。经研究,此次修改在本条原第三项中增加以其他“支付”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规定,将该种行为认定构成洗钱罪。

四是有的部门反映,实践中不仅有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洗钱行为,也有将资金从境外汇往境内进行洗钱的情况。在洗钱的对象上,不仅限于资金,也出现有价证券、珠宝、艺术品、不动产等资产。经研究,此次修改将本条原第四项规定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

五是有的部门提出,洗钱罪原来规定了比例罚金刑,即“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实践中,当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是资金时,可以根据比例直接确定罚金;当属于非资金形式的其他资产时,需要估算后再按照比例确定罚金。在诉讼过程中,相关资产的估算价格随着时间变化也会产生变化,往往不利于罚金的最终确定。经研究,此次修改将本罪原来规定的比例罚金修改为不定额罚金。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罚金数额,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六是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原来本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没有规定罚金刑。实践中,单位犯洗钱罪的情况越来越多,洗钱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有必要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处以罚金刑。经研究,此次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以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里的“掩饰、隐瞒”是指行为人以窝藏、转移、转换、收购等方法将自己或者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盖或洗白,本条对“掩饰、隐瞒”的方法作了具体列举。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和掌握上游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等,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与犯罪意图综合判断。本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里规定的是某一类犯罪,例如“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所有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这里的类罪也应包括基于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具体确定的罪名不一定是这七类罪。如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当行为人因涉恐怖活动而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时,该罪也应属于本罪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这里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来源和性质。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本条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金融机构帐户等的行为,包括提供各种真名帐户、匿名帐户、假名帐户等,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方便。(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是指犯罪行为人本人或者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财产通过交易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犯罪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去向。这里的支付结算方式包括转帐、票据承兑和贴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4)跨境转移资产,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动产、不动产等;或者将犯罪所得的资产从境外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动产、不动产等。实践中,跨境转移资产有直接跨境实施的,如通过运输、邮寄、携带等方式跨越国(边)境实现资产转移,以投资等方式购买境外资产等;也有间接跨境实施的,如犯罪集团控制境内、境外分别设立两个资金池,当境内完成收款后,通知境外资金向外放款,实现跨境转移资产。(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包括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该款原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构成洗钱犯罪的,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本条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两档刑罚:对于单位实施洗钱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闻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释义来源: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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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徐长芳

排版: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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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老徐说法】第141期 总第380期| 涉腐洗钱犯罪嫌疑人范继萍被引渡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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