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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例及辩护要点分析

2021-12-27 17: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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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分析

1.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某承租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发展工业区9号厂房宿舍楼一楼,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经营五金电镀厂。该厂从2017年2月开始生产,未配备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严重污染环境。同年7月4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横沥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车间外下水道排放口采样监测。经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该厂废水样品总锌超标38.7倍。

2.争议焦点

赵某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赵某某并不清楚自己排放的废水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3.处理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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