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谢佳利|交通违章电子化证据司法认定——基于42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原创 谢佳利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话题#上海法学研究 388 个 #原创首发 751 个 #法学 659 个 #核心期刊 603 个
谢佳利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引言
一、电子化证据司法认定特点
二、认定过程存在的问题
三、解决方式探析
结语
通过交通违章类案例检索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化证据认定情况在认定方式、证明力认定结果等方面的普遍特点,发现在司法审判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公权力背书下证据认定结果公信力仍然不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证据审查存在难题导致法院未正面回应证据合理性质疑,对此应当重新审视电子化证据本质,明确证据审查对象和技术主体举证责任,采取多元化证据认定策略以提高证据公信力,并以数据手段限制法官自由心证,同时对认证规则进行变通适用以解决电子化证据审查等问题,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应对科学技术在交通行政管理的运用带来的司法问题。
引言近些年科学技术在行政领域的运用迈向更高层次,许多自动化的行政措施早已屡见不鲜,在部分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自动化系统部分甚至完全代替人工的现象。根据马颜昕研究员对自动化行政的分类,传统的交通抓拍作为部分自动化行政常见表现之一,早在21世纪初交通抓拍便应用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当中。目前国内学界对于自动化行政的研究更多聚焦于制度规范维度,即侧重研究自动化行政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更多集中于单一领域如民商法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围绕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创造物归属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可能与限度等问题,思索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之路径。而对于自动化行政带来的司法实践命题,国内法律学者鲜有触及,无论展开系统性思考。
在交通违章类案件中,自动化系统产生的电子化证据如何正确认定的问题,成为司法机关在当今时代背景下的一大难题。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自动化行政的原动力——人工智能已经是具体存在的现实实践,大量法律问题亟待研究:对于电子化证据司法机关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该适用什么认定规则?哪些主体具有认定资格?采取何种标准认定?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应对技术和社会快速发展,这些问题都有待从法学视角进行观察与分析。
一、电子化证据司法认定特点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为检索源,并以“行政案件”“交通违章”“抓拍”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相关案例74件。为了保证实证研究的准确性,降低数据采集误差,将检索结果中7个进入二审程序或再审的案件、17个重复案件、8个无关案件剔除后,共获得有效案件42件。这些案例样本有27个一审案件,15个二审案件和2个再审案件,来自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提供样本数据较多的是湖南省、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和江西省,案件数量共26件,占案例样本总数的62%。广东省和江西省有关案件明显多与其他省份,均为7件,分别占东部、中部省份案件总数的35%和41%。虽然选取的案例样本数量仍有所不足,但这些样本数据已经基本反映了我国交通违章类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电子化证据的认定情况,保证了研究结果的客观性、代表性。因此,本文将围绕证据认定主体、认定方式、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四个角度出发,对42个案例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归纳、整理出更具有指导意义的认定方案。
以国家事前认定为主要认定方式
理论上,证据认定主体和方式有多种,如国家相关部门、法院、行业、专门检定机构和公证处等。在42个案例样本中,法院以“人工智能抓拍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定”为由认定电子化证据资格的案件有14个,占总样本量的33%;以“证据符合国家强制技术标准”为由的案件有5个,占12%;以“证据符合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为由的案件有10个,占24%;法院未援引其他认定主体而自行认定证据的案件有21个,占50%。此处数据需要注意的是,前三种认定主体或方式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
以上四种认定主体中,将前三种认定方式归类为“国家事前认定”,原因在于:国家有关部门对抓拍设备的检测、认定报告在电子化证据产生前便已颁发,不存在证据产生后一一认定的问题。国家强制技术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证据产生前便已制定、颁布和实施,电子化证据若符合标准即可认定为证据,且证据效力自始至终存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由我国公安部颁布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因此也可认为是由国家事前认定。为保证统计结果准确性,此处采用排除非国家事前认定方式进行统计,法院自行认定证据的案件共21个,共占案例样本的50%,故以国家事前认定为认定方式的案件共21个,占50%。
提起诉讼或上诉的原因主要有“质疑证据可信度”“事实认定问题”“设备运行合理性存疑”“使用设备程序违法”四种。为进一步探索电子化证据的认定问题,现剔除后三种情况,仅对第一种进行分析。原告以“质疑证据可信度”为由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案件共有15个,占案例样本的38%。其中,法院以“人工智能抓拍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定”为由认定电子化证据资格的案件有11个,占73%;以“证据符合国家强制技术标准”为由的案件有4个,占27%;以“证据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为由的案件有7个,占47%;法院未援引其他认定主体而自行认定证据的案件有1个,占7%。为保证统计结果准确性,此处亦采用排除非国家事前认定方式进行统计。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前述对“国家事前认定”方式的定义,国家事前认定的案件共14个,占93%,而法院自行认定的案件仅有1个,占7%。也就是说,国家事前认定是电子化证据的主要认定主体和方式。
认定结果以直接证据为主
以证据证明力强弱为标准对证据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监控设备生产、运行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测试、检验和认定即为合格,其产生的证据即具有合法性并具有证据能力和效力。也即电子化证据具有公权力背书的性质,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默认其具有合法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处仅从证据证明力这一认定结果进行研究。
在这些案例样本中,交通违章的原因主要有“违反信号灯”“违反禁令标志”“超速”和“违规驾驶”四种,以此进行分类,以下是关于证据认定结果的统计数据:
表1 按交通违章原因分类的证据认定结果在不同原因导致的交通违章中,电子化证据的产生方式和表现形式也不同。以这种分类方式对认定结果进行研究,可以探索出法院对于不同的电子化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特点。横向来看,将电子化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案件共有28个,占案例样本总数的67%;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案件共有14个,占案例样本总数的33%。从纵向各分类项下的比例来看(“违规驾驶”项由于样本量太少故不纳入此处范围),认定为直接证据的类别中比例最低的是60%,最高是75%。因此,可以这么说,法院总体偏向于将电子化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强,但也有一部分案件中认定为间接证据,两者占比相差34%。
这里换一个维度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统计和分析。案件起诉或上诉的理由主要有“质疑证据可信度”“设备运行不合理”“使用设备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问题”四种,以此进行分类,以下是关于证据认定结果的统计数据:
表2 起诉或上诉理由分类的证据认定结果以这种分类方式对认定结果进行研究,可以探索出法院在不同原因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电子化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标准和结果存在怎样的特点。从纵向各类别中的比例来看,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比例最低的是40%,最高是74%;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比例最低是26%,最高是60%。除了第三种,其他类别案件中大部分案件认定为直接证据。可以这样说,法院总体偏向于将电子化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强,但也有一部分案件中认定为间接证据,两者占比相差48%。
监控设备合格与否无实质性影响
这里所说的实质性影响指最终对证据的认定结果产生影响。对案例样本中是否有“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定”这一证据的出现,统计结果如下:
表3 出现“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定”证据的案例数量及对应案件证据认定结果统计表在出现这一证据的14个案例中,最终将电子化证据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数量为9个,占比64%,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数量为5个,占比36%;在未出现这一证据的28个案例中,认定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数量为19个,占比69%,认定为间接证据的数量为9个,占比31%,变动幅度为5%。可以发现,无论案件中是否出现“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定”这一可以证明抓拍设备合格的证据,都不会影响电子化证据的认定结果。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未对设备检测、认定报告进行举证因上诉人未提出这项质疑和诉求,同时认为抓拍设备的检验、认定报告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无论是否举证。而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质检合格材料,但并不影响梁文怀在涉案路段中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的认定。
二、认定过程存在的问题
公权力背书下证据认定结果公信力不足
从司法实践中电子化证据的认定主体和方式上来看,其主要经过国家事前认定;从来源上看,其来源的人工智能抓拍系统通常由政府或民间组织研发,投入生产抓拍设备并取得生产合格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测试、检测和认定后方可投入运行,同时在日常运行过程中需要做好设备巡查记录以确保发生交通违章时设备正常使用。因此,电子化证据具有公权力背书的性质。
此处的研究对象为法院以国家事前认定为由认定证据的21个案件。从“提起诉讼、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事实认定问题’与此处研究公权力对证据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背书的情况无关因此剔除)”和案件审判程序(一审、二审和再审)两个维度对这些案件进行再分类:
表4 国家事前认定案件情况国家事前认定的案件中,以“质疑证据可信度”“设备运行不合理”和“使用设备程序违法”这三种质疑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有10个,而二审上诉的案件就有6个。也就是说,超过一半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权力对证据的背书情况表示质疑并且不认同法院的认定结果,即使有公权力在证据背后支撑。另外,按交通违章原因分类的统计结果来看,“违反信号灯”类案件的上诉率为63%,“违反禁令标志”类为30%,总上诉率为36%。
理论上看,在公权力背书下,电子化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理应为全社会所认同和接受,而现实情况竟是这样一种局面,证据的公信力仍然被较大程度上质疑,公权力在此遭遇了“滑铁卢”。
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种证据的证明力截然不同。在公权力背书的背景下,抓拍系统产生的电子化证据的证据能力具有天然性和应然性的特点。行政诉讼中,在原告无质疑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认可电子化证据的证据能力,即依法审查的基础上,肯定行政主体对证据的行政认知,在认证过程中除有相反证明,一般不推翻行政认知。因此,此处对电子化证据证据能力的讨论在证据能力已然具备的条件下进行,讨论对象仅指证据证明力的而非一般所说的广义的“认定标准”。
按交通违章原因分类的案件中,认定结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有28个,间接证据有14个,分别占比67%和33%,相差34%(见表1);按起诉或上诉理由分类的案件中,认定结果为直接证据的案件有14个,间接证据有5个,分别占比74%和26%,两者占比相差达到48%(见表2)。在已有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指导下,电子化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本应呈出较为稳定的状态,即使是在不同的案件类别中也不该存在如此大的差别。显然,对于电子化证据这种新形态的证据形式,行政诉讼中并无统一的证明力认定标准为指导,证明力认定结果的差异较大,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
法院未正面回应证据合理性质疑
25个一审案件中,以“质疑证据可信度”和“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12个,共占一审案件的48%,其中“设备运行不合理”的案件有2个;二审中,以“质疑证据可信度”和“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上诉的案件共有7个,占15个二审案件的47%,其中以“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的案件有2个;再审中不存在。按照上述定义,通过研究发现,以“质疑证据可信度”为由提起诉讼或上诉的案件中,原告通常以行政机关存在篡改证据嫌疑、抓拍设备不合法为由不认可证据合法性,进而提出合法性审查即形式审查诉求。以“设备运行不合理”为由的案件中,原告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抓拍设备的运行原理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不认可抓拍设备背后算法程序的运行逻辑,认为违法事实的虚构与设备的非合理性有关,进而提出合理性审查即实质审查诉求。
对于这两种诉求,法院是如何回应的?根据行政诉讼认证规则,认证即认定证据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因此审查证据是认定证据的内容。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或上诉人诉求法院对电子化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均以电子化证据经过检测认定、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强制技术标准等这些其他主体证据认定方式作为回应,以认定证据具有合法性,这种做法合乎程序。而对于原告或上诉人的实质审查诉求,在这包括一审和二审的4个案件中,法院仍以形式审查的方式回应,未对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进行审查和解释,更无论审查设备系统运行的实际效果,这显然未能很好地解决质疑。现有情况说明,法院无法正面回应证据合理性质疑,以他证代替实质审查,这难脱回避证据合理性问题之嫌。
证据审查存在难题与现实冲突
对于电子化证据的审查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难题:
1.审查内容上: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模糊。
抓拍设备的投入使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认定,这一行为被部分人民法院界定为“行政许可”,因此以与案件无关或不在审查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审查合理性诉求不予回应;而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化证据所来源的抓拍系统才是证据的本质而非电子化证据本身,因此将抓拍系统纳入审查范围。就目前来看,人民法院显然未界定清楚审查对象,对于电子化证据的审查范围是比较模糊的。
2.审查方式上:证据全面审查存在多方局限。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审查方式固然存在不合理性,但现实情况是,对于专业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非常有限,要求法院人员队伍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问题不切实际,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更无法进行过多干预。同时,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对抓拍设备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同样因为专业问题其也难以对此进行举证和说明,因此实践中行政机关仅对设备合法性举证这一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普遍支持。原告或上诉人多为自然人,无法直接参与算法的内在决策流程,更无机会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况且其举证能力非常有限,要求其对算法程序举证同样难以使人信服。另外,算法程序的分析决策过程具有“黑箱”的特点,并不能被外界直观解释,这导致设备系统与外界形成一道“数字鸿沟”。行政机关不举证、原告或上诉人难以举证、人民法院自身审查能力有限,加上技术隔阂,人民法院的审查便更无所适从,对于电子化证据全面审查的难题进入一个恶性循环。
由此,在遵循传统证据认证规则上便出现了“应然”与“实然”的现实冲突。“应然”状态下,按照认证规则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结合电子化证据的特点,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电子化证据法院需要采取法律性审查的方式,既包括审查安装设置抓拍系统的合法性,即形式审查,也包括审查运行抓拍系统所依据的算法技术的合理性或科学性,以及实际运用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即实质审查。但在“实然”状态下,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电子化证据的审查方式和内容上存在难题,因此无论诉讼当事人的诉求如何,人民法院均以形式审查回应,而未见其进行实质审查。其中,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存在明显空白,法院未从这些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设备系统的运行逻辑),设备系统参与方或提供证据方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这也就说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电子化证据的认定过程并不符合传统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要求。
三、解决方式探析
证据本质界定与技术主体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审查范围的模糊源于对证据本质的界定不明,归根结底,抓拍设备背后的算法程序才是证据的本质,而抓拍设备是其载体,电子化证据仅是其表现形式,因此其不仅应当对电子化证据进行审查,更应当对设备算法程序进行审查。
鉴于诉讼中证据审查存在多方主体局限,同时由于技术性难题的存在导致诉讼参与人无法对技术性问题进行理解和解释,更无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审查工作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了解抓拍系统及证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要求抓拍系统的算法设计方承担举证责任或解释义务:当诉讼当事人对设备运行程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履行对抓拍系统的技术问题的举证责任和解释义务,以解决诉讼当事人的疑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主动要求其解释和举证,以帮助审判工作的进行。
认定主体多元化策略
即使电子化证据具有公权力背书的性质,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难以使原告或上诉人信服。鉴于电子化证据认定主体或方式的特点,尝试寻找其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途径以增强抓拍设备公信力。在国家认定、行业认定和强制标准认定的现状下,还可尝试公证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具体为:
1.公证机构保全证据业务。典型如“公证云”,这是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重点项目之一,作为国内首个云技术电子数据取证综合服务平台,它能为用户提供前期取证、中期存证以及后期出证的一站式证据服务。其可以参与行政执法全过程,使证据的纯净性、客观性得到保障。
2.第三方权威机构。日前,重庆市网信办正式向华龙网集团授牌,重庆互联网证据服务中心即日起正式落户华龙网。据了解,重庆互联网证据服务中心成立后,将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电子数据固化技术支持和互联网电子证据服务等。这种方式可以在违章发生后甚至是违章发生前,将证据加以固定,同样保证了其纯净性和客观性。
认证规则变通适用
在认证规则的适用上,可以对此进行适当变通。电子化证据虽然是一种新的证据形态,有其独特的特性,但其仍属于实证法上证据体系的一部分,因此仍应在传统证据规则框架内。同时,其在行政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中其与电子数据最为接近,对传统规则变通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这也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判断电子化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主要标准在于其内容、来源和生成过程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因此于人民法院而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电子化证据认证规则的变通适用,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严格审查设备设计、生产和使用参与者与电子化证据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三个审查要素:一是设计者本身的资质问题,无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设计的抓拍系统算法程序肯定难以证明设备运行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二是抓拍设备的生产方,审查其是否遵照技术要求生产设备,运行过程是否符合设计逻辑;三是行政机关使用设备的方法和程序。这三种都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还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2.在证据生成中严格审查电子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判断其有无伪造、篡改等的可能性,对于前后自相矛盾的电子证据,应该排除其证明能力。可以借助其他手段,对设备系统的算法程序和运行逻辑进行审查、科学性论证,以确保证据形成过程的可靠性。同时可以引入存证技术,将电子化证据予以安全、完整保存。
心证规则的限制:数据正义
证据证明力的个案认定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以及证据心证规则的理论支持,导致裁量空间的不合理存在。
因此,在个案认定时可以概率论原理为指导,以数据统计为基础。司法人员在评断电子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可以运用统计概率理论的概率值总结出一定的证据认定标准,这一原理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依靠经验法则所做出的更为精确的评断。人民法院在碰到类案时,可以合理的类比方式,适当参考同类案件的证据认定方式和标准。在整理行政诉讼交通违章类案卷过程中,可以参考一定的统计数据,以适当提供审判经验支持。概率论对于行政诉讼中审查认定证据的指导意义在于:第一,其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对电子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的审查和认定。第二,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对电子化证据之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
“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据以确立证据的相关性归纳的形式的影响。归纳越是大胆,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就越大,但是大胆归纳的麻烦是,与小心谨慎的归纳相比,它们更不可能是真的”。注重数据作用的同时应当注意结合具体案情,数据并不往往是正义的,过度相信数据将掉入“数字陷阱”,从而忽略个案中证据的区别。
结语
抓拍系统的广泛、深度运用是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也是行政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的贯彻落实,纵使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电子化证据的认定工作带来较大难题。但其引发的问题并不复杂,应正确认识科学技术作用及其风险,重新审视传统证据制度与先进科技的衔接性问题,各主体间重新合理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平衡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合理运用数据进行个案分析,以促进司法审判工作与时俱进。
微
博
抽
奖
赠: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晓云担任编委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探索与实践》6本。
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是顺应数字化转型、打造智慧法院的一场重大变革,为进一步开展理论和实践探索,上海高院组织三级法院力量,系统梳理相关工作的实践成果、制度成果与理论成果,编写了《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探索与实践》一书。该书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上篇总结了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理论思考;中篇梳理了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实践成果;下篇以点面结合的方式展示了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上海样本;附录选介了上海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制度成果。以期通过回顾梳理,明确未来努力方向,同时为审判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提供具有体系性、实践性、适用性特点的工具书。
请读者朋友关注上海市法学会官方微博,转发+关注,参与抽奖,我们将于2022年1月24日上午9:30微博公布抽奖结果。如中奖,请在微博平台及时与我们取得联系。#微博学法律#,#分享有好运#!
打开微博
原标题:《谢佳利|交通违章电子化证据司法认定——基于42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