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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强制婚检制该何去何从

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2-01-23 18:1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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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婚前医学检查(婚检)问题在时隔多年之后再次引起关注。2021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该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不一致。我们审查认为,自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2021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予以规定,没有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我们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

在这段短短不足三百字的介绍中,法工委大致说明了这一起备案审查案件的缘起、审查理由及处理意见。这一事例也入选了2021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组织评选)。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到底要不要实行强制性婚检,还不能从中清楚地看出答案。这里不妨对此备案审查意见做一点简要的梳理和阐释。

一、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在该案中,法工委在审查理由部分提到了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第一,《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导致婚检由强制转为“事实上”的自愿。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第9条第3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同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则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应当”婚检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婚检,并且不再区分是否具备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条件,一律实行婚检。当然,这里所谓“强制”,并非通过直接强制实施检查,而是不自行检查就不予结婚登记。

然而,现在很多人都没有感受过婚检的强制属性,这是因为后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作用。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它未采用原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名称,刻意淡化了“管理”色彩。该条例第6条虽然声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但第5条仅要求在结婚登记时出具(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并不要求出具婚检证明材料,甚至连无重大疾病的签字声明都不需要。

条例之所以未规定强制性婚检,民政部给出的解释是:“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那么,《婚姻登记条例》是否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呢?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在立法目的上不同于《母婴保健法》,其所规定的只是婚姻登记的专门事项,并没有规定婚检问题,也就未在文字上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条例无表面的违反法律)。

作为法条之间不冲突的一个注脚例证是,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在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之后仍然规定了强制性婚检,曾引起轩然大波。但因为黑龙江省的这一地方性法规在《母婴保健法》上具有规范的依据,至今仍然存续。

然而,《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虽然在规范的明文规定上不存在表面的冲突,但因为民政部门在结婚登记环节不要求出具婚检证明,实际上国家就再没有其他机会介入结婚事宜。因而,是否婚检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法律上的强制性婚检就变成了事实上的自愿性婚检,这就使得《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名存实亡(条例适用的违反法律)。

第二,《民法典》的规定,导致违反者的结婚由无效转为可撤销。

1980年,《婚姻法》第6条规定了两种禁止结婚的情形,其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二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修改《婚姻法》,将后者的表述改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同时,根据新《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而2020年《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就是说,是否撤销婚姻,取决于另一方的意志,而非国家。如果另一方愿意一起承受重大疾病的可能困扰,国家也无权干预。而且,受欺诈婚姻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超过一年,即不可诉请撤销婚姻。

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只剩下一项,即“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民法典》第1048条),这一规定是当事人无法自由选择规避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结婚的,婚姻无效。

在这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中,重要的是第二个,《婚姻登记条例》毕竟只是个行政法规,无法与《母婴保健法》这一法律相抗衡。《民法典》规定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关系因此成为强制婚检制去留的关键。

二、“根据民法典精神”的潜台词

法工委表示将“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这可能表明《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并不存在法条上的明确冲突。《母婴保健法》1994年制定,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也不太容易与2020年制定的《民法典》直接冲突。虽然强制婚检制屡有争议,但《母婴保健法》的两次修正均未涉及婚检规定。

《民法典》仍有结婚前应当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规定,不如实告知者可予撤销。这就是说,重大疾病在结婚中仍是有法律意义的事项。但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诚实守信,不可欺诈。而且,《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广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除了与结婚生育相关的重大疾病,可能还包括其他无关结婚生育、但严重影响生活质量的重大疾病。

反观《母婴保健法》,该法第8条规定的婚检主要是检查三类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9条和第10条区分了不宜结婚和不宜生育两种情形(第9条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应当暂缓结婚。第10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母婴保健法》在第10条中还接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也就是说,禁止结婚仍要遵守《婚姻法》、亦即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母婴保健法》自身并未做出规定。

《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而不是对结婚行为进行规范。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则是针对结婚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的规范。两者目的并不相同,但因为结婚与男女双方的身体健康、生育之间存在关联性,《民法典》与《母婴保健法》之间有关联事项,《母婴保健法》又设置了引用性条款而没有自行规定禁止结婚的事项。所以,两者并不冲突。故而,法工委声称需要“统筹修改完善”相关规定,而不是在冲突的法条之间进行选择。

三、根据“民法典精神”解释宪法上的婚姻自由

那么,法工委所称的“民法典精神”到底是什么呢?婚前有重大疾病的结婚行为,从无效转为可撤销,意味着立法者将这个规定从效力性规定转为管理性规定,行政机关的结婚登记变成了一种社会秩序管理,而并不是对于结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控制。

法律规范的修改也折射出相应观念的转变:过去是将结婚视为关乎公益的大事,国家就可在涉及公益的关键领域进行控制;但现在结婚被视为男女双方自主的事情,成为一桩私事,国家的结婚登记就成为一项基本服务。

什么样的病人不能结婚,什么样的病人不宜生育,这不仅是医学的问题,更有观念的问题。现今民法典的立场转变,不仅是因为医学的进步,更有婚姻观念的更新。相对于1982年宪法而言,民法典反映的是最新的社会共识。

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更新宪法上的婚姻自由观,也就是意味着应按照民法典精神的方向去解释宪法第49条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国家应当更加尊重婚姻的个人自由属性,而不是站在社会本位的立场去认识婚姻自由。

这是一种合法律性宪法解释,也是这例备案审查案件可能的一个宪法意义。通过新法律的方法来解释和填充宪法条款,比根据某种观点、主张来解释宪法条款,也更具有确定性和民主性。

四、“适时统筹修改完善”相关法制

宪法上的婚姻自由在时代变迁之后具有了新的内涵,接下来,国家的相关法制亦应做出相应变革。《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强制婚检制应如何取舍的问题,也就明朗化了。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少数学者对废除强制婚检制持有异议。例如,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徐国栋教授就对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原《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的规定,虽然其阻断遗传病传播的意图已经过时,但其保障公共卫生的意图、坚持结婚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能力的意图仍然有效,因此,《民法典》应保留禁止一些有疾病的患者结婚的规定。为了落实这样的规定,应当恢复强制婚检制度。

在《民法典》制定之后,程雪阳教授等人又以存在《母婴保健法》的强制性规定、婚检为家庭和社会健康发展必需为由,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缺乏合宪性和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建议以“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而非母婴保健)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恢复强制性婚检。应当说,两者虽然结论相同,但却是理由相异。

如前所述,《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检是检查三种疾病。首先是指定传染病,亦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指定传染病自然是需要防治的,但却是无论处于人生的何种阶段,都是需要防治的,而不是结婚所特有的问题;而且,婚前性行为已较为常见。在结婚登记前设置检查指定传染病的医学程序,并无足够的独立理由。

其次是有关精神病,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徐国栋教授关心的是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能力。但在现代社会,对对方情况毫无知晓、连对方能不能自主表达结婚意愿都不清楚就登记结婚的情形是罕见的。故而,对于这种精神病人结婚前检查,是成本高而收益极低的做法。

再次是严重遗传性疾病,这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婚姻未必与生育挂钩,而且法律上原本规定的就是不宜生育,也就是说,与结婚本无关联。这与其说是婚检的问题,不如说是产前医学检查(产检)的问题。在结婚登记时设置强制性婚检程序,并无必要。

婚检制度固然具有现实意义,关乎国民健康和人口素质,国家可以视其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但实践操作上却收益甚微,而且促进这一公共利益实现的方式其实也不需要强制。程雪阳教授所谓“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更是不必通过国家强制来实现。2019年10月14日,国家卫健委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10号建议的答复”中给出一个数据,“参加婚检的人数逐年增多,婚检率不断提高,每年共有500多万对新婚夫妇参加婚检,全国婚检率从2004年的2.7%上升至2018年的61.1%,接近取消强制婚检前的平均水平”。这表明不实行强制,也可以实现婚检的目的。

婚前医学检查交由结婚双方主体自主决定,国家加以适当引导(宣传教育、规范服务、免费婚检等),应是可行的改革方向。这也是《母婴保健法》应有的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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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贵松,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责任编辑:单雪菱
    校对: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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