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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单车行为的性质及管理义务的界定|静法·论案

2022-02-11 22:1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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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丁德宏 宋东来 上海静安法院 收录于话题 #静法·论案 1个

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单车行为的

性质及管理义务的界定

——高某某等诉北京拜克洛克

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作者:丁德宏、宋东来

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

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2.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梅某某为受害人高某的父母,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2017年3月26日下午,受害人高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与三位同伴未通过APP程序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高某骑行ofo共享单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ofo共享单车系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所有,投放于城市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获取密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自行车。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机械锁密码,即若上一使用人未拨乱密码,则他人一按按钮即能开锁,使用人是否锁牢车辆与计费无关。该车辆锁定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将马蹄锁锁杆推入锁壳并固定,二是拨乱密码表盘上的四位数密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将肇事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现受害人一方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之外的损失为67万余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投放的涉案共享单车采用固定密码的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且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1.被告收回所有 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更换为安全的智能锁具;2.对于前案中受害人一方未获赔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60余万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高某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01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投放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而涉案共享单车的锁车步骤不符合民众使用习惯,存在一定比例的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的情况,而且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也不否认一个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破解机械锁四位数密码。故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其投放的涉案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受害人高某骑行涉案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02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系为了消除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危险性,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使得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能够通过车辆锁具的设计,阻却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骑行单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高某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03

两原告未尽监护职责,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受害人高某未通过正常使用APP程序,解锁涉案ofo共享单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时高某还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反映出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的父母在对于培养高某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以及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而事发当天两原告未能及早发现高某的外出活动,也反映出在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上存在不足。因此,两原告在对高某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

04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与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故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受害人高某的死亡系多方原因所造成,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定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一方在前案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而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两原告在前案中已获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两项诉请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梅某某赔偿款6.7万余元;驳回原告高某某、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原标题:《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单车行为的性质及管理义务的界定|静法·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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