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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银“四舍五入”不可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应返还——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二十四)

榕江县人民法院
2022-02-14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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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高院

超市收银“四舍五入”不可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应返还——杨某某诉某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旨

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基本权利,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并不必然构成价格欺诈,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核心是其是否利用了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消费者完成交易。

简要

案情

被告某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系从事日用品、家用电器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购物中心系其开设的门店。原告杨某某第一次在某某购物中心购买日用品和食品时结算价格为526.28元,但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扫码付款并使用信用卡优惠20元后,超市以“四舍五入”的形式实际收取价款506.30元。第二次杨某某在某某购物中心购买苹果等食品,结算价格应为5.25元,但超市却又以“四舍五入”的形式实际收取杨某某5.30元。因此杨某某以某某生鲜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向其按照消费金额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并赔偿误工费、车费等损失。

裁判

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生鲜超市采取“四舍五入”方法收取价款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四舍五入”系处分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以交易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某某生鲜超市未事先告知并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四舍五入”方法计收价款,侵害了杨某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亦损害了杨某某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是某某生鲜超市采取“四舍五入”方法收款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主观上超市采用“四舍五入”计收价款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采取双方让利策略以期提高结算、兑换效率,不具有故意欺诈消费者以实现单方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某某生鲜超市对所售商品明码标价,对名称、单价、重量、数量等重要商品信息予以明示,不存在“虚标高价”“虚假折价”等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商品真实情况,诱骗杨某某与之交易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价格欺诈。遂法院判决某某生鲜超市向杨某某退还多收取的价款并对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酌情赔偿。因超市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故不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

意义

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采取“四舍五入”方式进行结算不乏其例,但经营者在采取“五入”方式进行结算时往往会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损害其财产权益,虽然涉案金额小,但角币、分币背后体现的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本案准确分析了“四舍五入”的性质系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对此类结算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充分肯定和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又从经营者是否具有价格欺诈、牟利恶意、主观目的等维度客观分析“四舍五入”不属于价格欺诈,避免矫枉过正,对购物中常出现的“糖果”替代角币找零、电子货币“四舍五入”等忽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较好警示意义。

相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Q

现实中有哪些涉及价格欺诈的常见套路?

1.虚标高价。故意把商品价格标得很高,给人造成优惠力度很大的错觉。但实际上所谓的折扣价、促销价往往还要高过原先实际销售价。

2.低价高结。如饭店采用两套标价簿欺诈消费者,在顾客点菜时提供价格低的标价簿,在结账时按价格高的标价簿结算。

3.不履行价格承诺。如某商店以“今日特价”进行价格宣传,实际却以每天前20位顾客才能享受“特价”为由不履行价格承诺。

4.虚夸标价。如以“全市最低价”“所有商品价格低于同行”等文字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5.虚假折价。如以“全场2折”进行价格宣传,但全店上百种商品中仅只有几种商品按2折销售。再如商家号称“全场5折”,但理应半价的商品结算时却有其他折扣价格。

6.模糊赠售。如某些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打出“午市买一送一,晚市买二送一”的条幅,但未标明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消费时才发现赠送的是价值较低的配菜。

7.低价引流。如低价看得见买不到,点进详细页面后,商品实际价格远远高于标价;把商品价格定得很低,快递费用设置得很高;故意把商品价格标得很离谱,比如0.01元,在消费者咨询时再提出真实价格。

Q

构成价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欺诈方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退一赔三、最低赔偿限额五百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Q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多部法律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之外,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另行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民法典》中均有规定。总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民法典》第1207条是一般法。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按其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当不符合特别法时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由法官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予以自由裁量。

Q

“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有什么区别?

“退一赔三”适用于卖家有欺诈行为时,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物。

“退一赔十”适用于食品领域,即卖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退一赔三着重于看有无欺诈,退一赔十则不考虑有无欺诈,只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受到损害这个客观结果。如果卖家主动承诺退一赔十,则不论是否食品,均应当按承诺退一赔十。

承办法官: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妍

案例撰写人:省法院民一庭 龙龑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原标题:《超市收银“四舍五入”不可为 侵犯消费者权益应返还——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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