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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 你得这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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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是
集语音、短信、支付、游戏等功能
于一体的掌上通讯工具
大家用微信打车、购物
甚至是借钱、谈生意
诉讼中
微信聊天记录也常常被作为证据提交
那么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是法院认可的形式呢?
今天,本文就来给大家梳理一下。
↓↓↓
我们知道,在微信的记录中,有两类:
一类是文字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记录、微信视频
对于此类证据,要注意不能删减,截图时要附上双方个人信息页,截图信息以一张A4纸四张截图为宜。
另一类是支付、转账、红包的支付转账记录
金钱往来的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转账支付等记录,而且仅有截屏无法证明真实性,还要附上转账记录。
那么,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需要注意的点有哪些呢?
一是开庭时记得带上有微信记录的手机,手机就相当于一个“证据原件”;
二是记得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截图;
三是提供的聊天记录要完整真实,严禁删减。
【案例分析】
吴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某诉请范某偿还借款5万元。吴某主张,范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吴某借款5万元,吴某将5万元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范某,但双方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由于借款的经过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吴某为此提供了与范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佐证。截图内容显示了,范某向吴某借款5万元的经过及合意,范某还在微信聊天中承诺10日内偿还。
庭审质证时,吴某还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以及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了语音。
范某抗辩,双方虽是微信好友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没有通过微信协商过借款事宜,不认可吴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本案中,吴某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故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此提醒,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截图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要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一定要记住提供原始载体,同时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并且不能随意删除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原标题:《以案普法 | 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 你得这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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