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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

2022-03-18 18:1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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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荣获2021年度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916号

原告:丁小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世玉,男。

法定代理人:丁小燕(邓世玉之母),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肖庙行政村肖庙自然村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善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宏江船舶修造厂。

投资人:宰春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与被告高善坤、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仪征宏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宏江船厂)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燕、邓梦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孙恒,被告高善坤,被告高善坤、润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被告宏江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审判员李岩组成,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燕、邓梦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孙恒,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燕、邓梦、邓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高善坤、润航公司共同支付邓其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536万元(按68768元/年计算20年)、丧葬补助金4.8万元(按8000元/月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8.8万元(按8000元/月计算10年)、工资6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76.736万元;2. 判令宏江船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判令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善坤系散货船“润航运力”轮船主,该船登记在润航公司名下从事生产经营。邓其锋自2019年2月20日受聘于高善坤、润航公司从事船舶驾驶、修理等工作。2019年3月23日,根据高善坤、润航公司的要求,邓其锋随该船至宏江船厂办理船舶维修相关事宜。2019年4月2日夜间,邓其锋通过踏板经过扶梯上船时不慎高空坠落,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而亡。邓其锋系与高善坤、润航公司履行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宏江船厂在船舶修理期间对随船人员、船舶均应提供基本、必要、安全的便利和条件,但宏江船厂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诉至本院。

高善坤辩称,第一,对邓其锋因高空坠落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邓其锋晚饭后逛街并宵夜饮酒,在饮酒后登船时未从有防护栏杆的正常通道行走,而是跨越栏杆进入无围栏的平台不慎坠落,事故是邓其锋自身原因造成,高善坤作为雇主不应对邓其锋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润航运力”轮在宏江船厂进行油漆和维护保养工作,相关工程尚未结束,船舶尚未出厂,上下船舶所有的通道、平台、设施均由宏江船厂提供,如有人需要对邓其锋死亡负责,宏江船厂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丁小燕未提交与邓其锋的有效婚姻关系证明,对其原告资格有异议。

润航公司辩称,“润航运力”轮系高善坤挂靠在润航公司名下,邓其锋生前由高善坤管理指挥,润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高善坤意见相同。

宏江船厂辩称,第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第二,宏江船厂不应承担责任,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主张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要件,但宏江船厂没有违法行为,宏江船厂与邓其锋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宏江船厂主观上也没有过错。邓其锋坠亡的直接原因是其翻越栏杆到平台然后由平台跳到船上时发生意外,如果邓其锋顺着有栏杆防护的通道正常通行,不会产生坠落危险,邓其锋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高约10米左右的过道上翻越栏杆存在巨大危险,由此造成的坠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宏江船厂在船坞过道两侧都装有铁质栏杆,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宏江船厂不能预见到邓其锋翻越栏杆这一非理性的行为,宏江船厂对邓其锋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三,宏江船厂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善坤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履行完毕,若高善坤认为船舶出坞后修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船坞与出坞后的案涉船舶之间不设通道,安放在船头的梯子系高善坤所设,邓其锋是在船尾翻越楼梯到达平台,再由平台到达船上,该途径不是通往船舶的通道,宏江船厂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了如下证据:1. 润航公司、宏江船厂部分工商登记材料、“润航运力”轮资料;2.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3. 邓书明、邓其锋、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户口登记簿;4. 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以下简称十二圩派出所)笔录截图;5. 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肖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标里派出所(以下简称标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病历;6. 邓其锋家属与船方电话录音;7. 江苏省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6年度)的补充通知》(苏高法电[2017]798号);9. 肖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标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说明、肖庙村村委会与标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0. 邓其锋死亡案发现场照片9张及照片说明。

高善坤、润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 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2. 润航公司与高善坤签订的船舶安全与挂靠经营协议书;3. 2019年4月9日视频5段,照片1张。

宏江船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 船坞照片5张,船坞示意图1份。

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查,当事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查询并复制十二圩派出所对邓其锋死亡一案调查材料,包括对丁庆明、高善坤、范青全、杨时生、邓卜飞、丁小燕所作询问笔录,邓其锋、丁小燕、邓梦、邓世玉等身份信息,邓卜飞出具的借条。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 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对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民政部门证明有效婚姻关系,故不认可丁小燕、邓梦、邓世玉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4十二圩派出所笔录系截图,内容并不完整,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取十二圩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应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认证。

3. 高善坤、润航公司对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宏江船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相较丁小燕、邓梦、邓世玉立案时提交的证据5中的病历更完整,且高善坤、润航公司对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5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 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对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法律法规适用及赔偿标准,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5. 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无法确认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邓其锋私自外出饮酒夜间归来,未走正常通道不慎坠落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无关,不认可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所称现场喷砂作业,江边雾气重,能见度低。本院认证认为,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提交的照片系从公安机关处获取电子证据经冲洗后获得,由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最先拍摄,在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均没有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说明由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代理律师作出,相关事实将综合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6. 高善坤、润航公司提交的证据2船舶安全与挂靠经营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仅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认为高善坤、润航公司两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高善坤、润航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宏江船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的责任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7. 关于高善坤、润航公司提交的证据3视频5段,照片1张,丁小燕、邓梦、邓世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宏江船厂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与视频中的船舶为同一船舶,不能证明船舶是否做完油漆工作,也不能证明维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视频和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宏江船厂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 关于宏江船厂提交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宏江船厂拟证明2019年3月29日收到“润航运力”轮维修费30万,船舶修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丁小燕、邓梦、邓世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账户往来户名非高善坤、润航公司或者宏江船厂,没有备注用途,没有合同印证,无法认定系案涉船舶维修款。高善坤、润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船舶仍在维修,离场时尚有油漆留在宏江船厂。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并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9. 关于宏江船厂提交的证据2船坞照片5张、船坞示意图1张,宏江船厂拟证明船坞离地高度约为9-10米,走道装有栏杆。船坞走道两边都有坚固的铁质栏杆,栏杆下面是宏江船厂用于焊接船坞柱子所建的平台,栏杆距离平台约1米。丁小燕、邓梦、邓世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准确反映事发现场情况,宏江船厂施工现场缺乏有效防护措施。高善坤、润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事发现场已经难以完全还原,该组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10. 本院调取的十二圩派出所对邓其锋死亡一案调查材料,包括对丁庆明、高善坤、范青全、杨时生、邓卜飞、丁小燕所作询问笔录,身份信息,邓卜飞出具的借条,丁小燕、邓梦、邓世玉对范青全、杨时生描述的邓其锋的摔亡过程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邓其锋饮酒,对丁庆明所称船舶已经修理完毕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船舶脱离宏江船厂经营场所。高善坤、润航公司认为丁庆明所述存在不实,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修理完毕,事发后约第5天在宏江船厂要求下,修理尚未完工即离场。借条系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高善坤、润航公司以出借的方式垫付10万元,由丁小燕指定转到邓卜飞银行账户。如果高善坤、润航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扣除该部分垫付费用。宏江船厂认为丁庆明所述属实,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修理完毕,丁庆明陈述与高善坤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事发现场已经难以完全还原,本组证据与当事人提交的照片、笔录截图等其他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邓其锋,又称邓飞,曾用名邓卜风,男。根据户口登记簿、肖庙村村委会2019年4月30日、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标里派出所2019年5月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8月13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说明、肖庙村村委会与标里派出所2019年10月共同出具的证明记载,邓其锋系邓书明三子,邓书明因病于2003年6月15日死亡,户口已于2014年8月24日注销。邓其锋之母邓杨氏于20年前因病死亡,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丁小燕系邓其锋之妻,邓梦系邓其锋之女,邓世玉系邓其锋之子,邓其锋、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户口类型均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十二圩派出所对邓其锋死亡一案调查材料,包括对丁庆明(宏江船厂副厂长)、高善坤(“润航运力”轮船主)、范青全(水手)、杨时生(大副)、邓卜飞(邓其锋二哥)、丁小燕所作询问笔录记载,2019年2月21日,邓其锋受高善坤雇佣到“润航运力”轮任职厨师。2019年3月26日,“润航运力”轮到宏江船厂进行油漆保养等修理工作。2019年4月2日,该轮停靠在宏江船厂船坞边,高善坤、邓其锋、范青全、杨时生四人在船吃过晚饭后,邓其锋、范青全、杨时生商量决定到市区逛街,高善坤并未反对。23时许,邓其锋、范青全、杨时生逛街宵夜后从市区到宏江船厂码头,准备经船坞返回“润航运力”轮。邓其锋、杨时生、范青全依次爬上船坞(距码头地面约10米)后,邓其锋走在前面从船坞所建平台(没有护栏)跨越上船,踏空坠落并摔在船坞上。杨时生、范青全跑下船坞查看邓其锋,分别拨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范青全电话告知高善坤,称邓其锋摔落。高善坤赶到现场看到邓其锋躺在船坞上,范青全拿着电话,邓其锋告知丁小燕家里房产、债权信息。救护车抵达现场后,将邓其锋送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医院。

根据江苏省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2019年4月3日0时9分,邓其锋高空坠伤半小时,患者在船厂工作时从10米余高处坠落,120救护车出诊,患者已无生命迹象,送入医院心电图呈直线。经积极抢救,仍无生命体征。00时45分,医生宣布死亡。高善坤为其支付医药费1118.91元。

2019年4月3日00时51分至02时23分,杨时生、范青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称当晚江面有雾,也有灰尘,能见度低。

2019年4月3日01时许,高善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称上下船舶都是爬梯子,梯子高度约10米,船舶高度约7.7米。

2019年4月3日15时许、4日约10时,十二圩派出所民警分别询问并告知邓卜飞、丁小燕,结合公安机关调查和法医检验,邓其锋因从高处坠落,导致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闭合性骨折,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公安机关初步结论是排除他杀,意外从高处坠落死亡。

2019年4月8日10时许,丁庆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称“润航运力”轮到厂修理,主要进行打油漆,2019年3月29日已经结账,次日船舶出坞,靠在船坞旁边找工人自行维修,宏江船厂不收管理费,不负管理责任。船主没有放挂梯,否则邓其锋不会从船坞上的楼梯经过。

2019年4月13日,邓卜飞向高善坤出具借条,载明在仪征市十二圩向“润航运力”轮船东高善坤借到10万元用于支付邓其锋丧葬费等费用。此款为借款,与各方责任及赔偿无关,所有相关当事人责任与赔款待最终法院判决后,各方再按各自承担比例进行划分与承担,所有费用最后核算。借款人邓卜飞签字捺印,见证人丁小燕签字捺印。

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记载邓其锋因高空坠落于2019年4月3日死亡。

2019年5月4日,邓卜飞电话联系高善坤,高善坤称已付邓其锋工资2000元,工作40天,每月工资7500元。

本案事发时“润航运力”轮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经营人均系润航公司。润航公司与高善坤签订船舶安全与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高善坤将“润航运力”轮挂靠在润航公司从事船舶货运业务,润航公司收取营运管理费用,对高善坤的营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高善坤挂靠经营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的,润航公司可协助高善坤对事故进行处理,高善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2019年4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共同发布的《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自2019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497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1394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6056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71538元。

本院认为,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人损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邓其锋在“润航运力”轮工作期间坠落死亡,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作为邓其锋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位被告是否应对邓其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如何划分及具体赔偿金额。

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应对邓其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高善坤自认系“润航运力”轮实际所有权人,润航公司作为“润航运力”轮登记所有权人、经营人,高善坤、润航公司均应切实负责船舶经营管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船舶修理期间,润航公司有义务与高善坤一并加强对该轮的安全生产管理。因高善坤、润航公司怠于管理“润航运力”轮,未制定并落实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组织必要的安全培训教育与岗前培训,未及时对船舶及设备进行维护,更未严格按照规定设置登船、离船安全通道,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高善坤、润航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只对高善坤、润航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润航公司以“润航运力”轮系高善坤挂靠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高善坤、润航公司应对邓其锋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宏江船厂作为“润航运力”轮的维修方,为船舶进坞维修打漆提供服务,未制定并落实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充分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宏江船厂承认楼梯过道、平台系船坞所属,杨时生、范青全能够证明现场能见度低,故平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宏江船厂未管理好自己的生产设备与工具,夜间未封厂锁门(平台),缺乏照明,且“润航运力”轮仍在维修,并未驶离宏江船厂范围,否则邓其锋不可能还能由船坞登船,本院对宏江船厂抗辩认为船舶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事发地是公共的长江水域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宏江船厂未堵死安全漏洞,未证明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邓其锋的死亡具有疏忽和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高善坤、润航公司,还是宏江船厂,均未能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保障人员上下船舶的安全,造成邓其锋死亡,高善坤、润航公司作为整体与宏江船厂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邓其锋自身具有过失,应减轻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其锋作为“润航运力”轮厨师,在工作期间虽然经允许后外出,但在回船过程中负有审慎注意自身安全并加强防护的义务。邓其锋深夜返程登船自船坞平台踏空失足坠落,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护,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对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高善坤、润航公司、宏江船厂称邓其锋饮酒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邓其锋应该承担10%的事故责任,高善坤、润航公司应连带对邓其锋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宏江船厂对邓其锋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主张的赔偿范围与金额。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未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系江苏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案情,损失分担后计算如下:

1. 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邓其锋生前户口类型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高善坤、润航公司连带赔偿119824元,宏江船厂赔偿149780元;

2.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邓世玉系未成年人,其母亲丁小燕应负担部分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邓世玉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邓世玉生活费为69730元(13946元/年×10年÷2),高善坤、润航公司连带赔偿27892元,宏江船厂赔偿34865元;

3. 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769元(71538元/年÷12月×6月),高善坤、润航公司连带赔偿14307.6元,宏江船厂赔偿17884.5元;

4. 精神抚慰金。邓其锋死亡后,家庭破碎,特别是邓世玉年幼丧父,邓其锋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5万元,高善坤、润航公司连带赔偿2万元,宏江船厂赔偿2.5万元。

综上所述,高善坤、润航公司应连带向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赔偿182023.6元,宏江船厂应向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赔偿227529.5元。此外,高善坤已预借的10万元应予以扣减,高善坤已垫付医疗费应由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负担111.89元(1118.91元×10%),故高善坤、润航公司应连带向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赔偿81911.71元(182023.6元-10万元-111.89元),高善坤、润航公司多承担的医药费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外,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虽选择侵权之诉,但在高善坤作为邓其锋的雇主承认拖欠邓其锋工资的情形下,从避免诉累的角度,丁小燕、邓梦、邓世玉主张高善坤支付其拖欠的邓其锋工资6000元,没有超出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支付邓其锋工资6000元;

二、被告高善坤、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赔偿因其亲属邓其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911.71元;

三、被告仪征宏江船舶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赔偿因其亲属邓其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7529.5元;

四、驳回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6元,由原告丁小燕、邓梦、邓世玉负担15907元,被告高善坤、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仪征宏江船舶修造厂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帆

审 判 员 李 岩

审 判 员 熊 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乐

供稿:环资庭

原标题:《【裁判文书公开】(2019)鄂7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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