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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观察:用制度为裁判解释“正名”

2018-09-15 10:5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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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疏义红 杨然

裁判解释是一种具体解释,不能取代抽象的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不能通过发布普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来表达,只能通过裁判文书来表达。如果没有裁判解释,那么任何抽象的一般性文件都不能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这就是“没有裁判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的具体原因。

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作者发现对于司法运作确实如此。当前法律共同体都强烈期待裁判文书能高质量地说理与论证,但是如果没有明确法官有裁判解释的权力,裁判解释作为制度性存在被忽视、遮掩甚至扭曲,裁判时说理与论证就没有制度根基。因此司法领域目前最紧迫问题之一,就是用制度为裁判解释“正名”。此事关系重大,应当仔细考量。

何谓裁判解释?简言之,就是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对法律含义的解释。假设有问:面对具体案件的法官是否有法律解释权?很多人会认为:境内通常将法律解释分成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与学理解释四种,裁判解释不在其中,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甚至引用相关法律规范予以佐证。我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10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据此观点,面对具体案件的法官好像不应有法律解释权。

考察实践才能解决问题。检索裁判文书网,作者随机发现一个案件:原告为曹先生,被告为酒泉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的网店购买了70份“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双方以2091.6元成交。被告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13日收到订单货物,开箱后发现内装塑料瓶装的胡麻油。瓶的正面竖写“胡麻油”、横写“亚麻籽油、净含量500ml”,另印有二维码,扫码后可看到生产者HD的公司名称信息和生产标准信息。包装上除此外无说明书及产品其他信息。原告已支付货款2091.6元。

原告向法院诉称:该产品没有厂家标识及生产日期,也没有QS生产许可标志。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产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十倍赔偿20916元。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要求于法无据,仅以销售的胡麻油外观没有厂家标识及生产日期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酒泉市食品检测检验中心对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因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未被法庭采信。

裁判是权威的适用法律过程,因此“找法”是其中的必然活动,该过程的任务是发现能够应用到本案中判断各个事实要素的法律性质与后果的所有法律规范。找法后才能建构本案的法律论证结构,找法后才能够梳理出本案需要处理的焦点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据此,“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被告销售的是否是“预包装食品”?对此法律界和公众都予以肯定回答并没有疑义。

《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被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有“食品标签”?对此当事人双方与实务部门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该包装上并没有正式标签,应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一种认为有标签。因此该法律问题就是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之一,需要通过释法说理与论证对于该法律模糊予以澄清。

《食品安全法》第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34条第11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果被告销售的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那么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是否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答案是肯定的。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将这类预包装食品摆放在网上销售,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当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如果消费者没有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有损失才能主张赔偿,没有损失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符合法律本意应当予以支持。如此该问题构成又一个“争议焦点”。

再次,如果判定本案属于标签不合格情形,被告可否主张引用第148条第2款但书部分免责?此时需要判定:本案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这一问题的答案对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如果属于被告就可免责,因此该问题是本案第三个焦点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需分析:1.本案是否存在出售无标签产品行为或标签不合格产品的行为?2.若消费者没有损失,可否主张十倍价款赔偿?3.若属于标签不合格情形,可否用但书条款免责?第一个焦点问题答案影响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审理,如果该问题回答是第一种情形,则法庭随后只要解决第二个问题就能完成裁判的法律论证。

既然是问题,就存在至少两种回答的可能性。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焦点问题涉及到法律规范中关键法律概念和语法结构的含义的解释,分别是“食品标签”、“标签不合格”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这三个概念,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语法结构的理解。在法律解释学与法律方法论上,分别对应着三个外延性模糊和一个结构性法律模糊,澄清这些模糊的过程就是明确法律含义的过程,当然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并且这种法律解释是最具体的解释活动,任何立法解释、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文件都需要通过这种活动才能最终落实。

因为篇幅限制,作者不能通过“鉴定式案例分析”或“对抗式裁决实验”的方法,对上述三个问题详细展开。只能简要说明一个法律团队的分析过程与结论,该分析的总结论也与本案生效裁判相一致:

1.根据案件已提交证据看,原告收到的商品属于标签信息不全的情形。根据国家标准关于标签的界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都是食品标签。本案虽然没有标签贴纸或类似物质,但是包装上存在为了说明食品信息的文字和符号。按《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包括名称、成分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储存条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涉案商品显然不符合,因此判定为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2.针对第二焦点。以损害事实主张多倍赔偿是侵权责任的要件,此处主张十倍赔偿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的要件是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鉴于该条第一款有受到损害的要件,综合考虑但书部分内容“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意味着在某种情形下,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影响会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此种情形不一定发生损害事实,但存在此种风险,也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可见由于食品安全法重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对生产者的管理义务要求较高,此处十倍赔偿不应当以损害事实发生为前提。故本案消费者没有损失也可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3.本案不适用但书免责。但书免责的情形仅包括“不影响食品安全”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则无法确认食品安全卫生与否,没有经营者信息不便于追责,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则无法确认安全食用时间,没有配料表可能无法排除过敏源,诸如此类标注对于食品安全均有重要影响。而但书所指瑕疵,应该是不影响阅读理解的文字错误、印刷排版或其他轻微问题,本案并不属于此种瑕疵情形,所以不能适用但书免责。

每个案件都是一片不同的“树叶”,同时“一叶知秋”。从此例可知,将案件事实要素归入或者不归入特定法律概念,或者澄清法律条文语法结构的内涵,都是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假设此时我们生硬的引用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认为这种解释任务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那么不仅造成司法系统无法运行,而且立法机构也不堪重负。全国法院当前每年处理案件2300万件,其中至少10%类似本案,需要进行一定的裁判解释。这么多的解释任务交给任何一个中央立法或司法机构,都是不可想象的,“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裁判解释是一种具体解释,不能取代抽象的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不能通过发布普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来表达,只能通过裁判文书来表达。但是如果没有裁判解释,那么任何抽象的一般性文件都不能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这就是“没有裁判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的具体原因。裁判解释权包含在裁判的判断权当中,但是因为人们对其没有明确认识,造成广大司法官员不能公开而坦然地释法说理,影响司法的质量与权威,因此最高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应该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地承认并予以规范。

原标题:《司法新观察:用制度为裁判解释“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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