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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条文学习理解

2022-04-10 17: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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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上铁法院 跨区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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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2022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涉野生动物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上铁法院环资审判团队立即组织了学习,现将杨建军法官撰写的理解心得整理如下。

本文作者

杨建军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监庭暨环资审判团队法官

一、关于新司法解释下刑法相关条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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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标准主要有两种:

(1)“两禁”标准: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方法;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方法

《2022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2)“单禁”情形下,内陆水域采用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相结合

“单禁”情形指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三者中仅具备一种情形。

在“单禁”情形下,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号)规定对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的。而《2022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新司法解释将价值标准分别提高到一万元、一千元(特定情形)。这一规定源于2020年12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新司法解释将适用于长江流域的上述规定扩大适用于全部内陆水域。

2、新增从重处罚规定

《2022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该款规定中第(一)(二)(三)项源于《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并将之扩大适用于全部内陆水域;第(四)(五)项系吸收《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应规定。

3、新增量刑平衡规定

《2022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款规定主要是对“两禁”标准的完善。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触犯“两禁”情形下,实际捕捞的渔获物仅有几斤,价值几十元,有的甚至仅为一道荤菜的口腹之欲,简单地适用“两禁”标准定罪,有过重之嫌。该款规定为实践智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具体的细化完善标准仍需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重新确定了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2022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解释》)确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022解释》突出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需要经过国内规定的转化,并且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了区分处理。《2022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2、价值标准取代了数量标准

《2000解释》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规定了“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对非法狩猎罪在“单禁”情形下规定为20只的数量入罪门槛。而《2022解释》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标准以动物价值计算,入罪门槛为价值二万元以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在“单禁”情形下规定为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2000解释》在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以动物价值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而《2022解释》在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单纯以动物价值认定,舍弃了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且认定“情节严重”为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为动物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在动物价值认定量刑标准上更为科学。

3、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法情形下以从重处罚取代升档处罚

《2022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该款规定中第(一)(二)(三)项情形在《2000解释》中均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予以升档处罚。《2022解释》对此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取代了原升档处罚的规定。

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新增降档处罚规定

《2022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降档处罚。即“(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非法狩猎罪中新增从重处罚规定

《2022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6、非法狩猎罪中新增量刑平衡规定

《2022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7、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定罪标准

《2022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款规定实际上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定罪标准。

8、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条款成为特别条款

《2022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同时违反“两禁”规定,非法猎捕“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法条竞合下,应该适用第三款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由此该第三款就成为法条竞合下的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

9、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中“以食用为目的”的认定标准

《2022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10、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存在新的争议

《2000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的是 “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指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但《2022解释》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以动物的价值计算,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此罪。由此导致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是可构成非法狩猎罪,还是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或需要进一步分析。

(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情形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

1、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情形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

《2022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法条竞合下应适用特别规定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涉及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2022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为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二、《2022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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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该款规定可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在罪与非罪、量刑轻重、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等问题带来重要影响,极大扩展了案件自由裁量权,可能成为决断此类问题的“帝王条款”,当然也可能引起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

三、《2022解释》明确了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标准及认定机构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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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新的计算标准

《2022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以往在案件办理中对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并非根据销赃数额或市场价格核算,而是采用以野生动物的生物价值、科研价值为标准计算野生动物的价值,导致认定价值过高,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在罪刑平衡上存在很大争议。《2022解释》重塑了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方法,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能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2、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机构和认定规则

《2022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此外,《2022解释》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行刑衔接、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法律适用、渎职犯罪、单位犯罪问题、犯罪数量数额累积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原标题:《“两高”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条文学习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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