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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交公司向交通事故伤者赔偿后能否再向公交车驾驶员追偿
【案情简介】2021年5月23日,被告朱某驾驶原告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一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某公交公司共赔偿各项费用656392.6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609183.09元,事故理赔差额47209.56元。根据某公交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车辆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额部分由驾驶员按50%承担”。某公交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向某公交公司支付事故理赔差额的50%即23604.7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公交公司单方面与被告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朱某是否应当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企业不能将其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劳动者,且企业员工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只有在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朱某系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及某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对某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朱某是否应适当承担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与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公交司机每天驾驶车辆行驶在城市马路上,本身就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职业,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根据一般的标准去判断。因此朱某的过失只能认定为一般过失而不能认定是重大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后,某公交公司已单方面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并已失去了该份工作。综上,在公司与朱某的劳动关系中,朱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严格掌握。某公交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供稿:刘欢
原标题:《【以案释法】公交公司向交通事故伤者赔偿后能否再向公交车驾驶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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