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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典型案例合集公布!保护知识产权,株洲法院这样做
今年是株洲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株洲模式十周年。自2012年以来,株洲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在省高院的大力支持下,实现了对全市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的归口审判,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归口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审理,是湖南法院实行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两家法院之一。
现从株洲法院2012年以来
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
精选14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这些案例均已入选湖南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提供了不少有益的审判实践经验
民事01
乔某诉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
【案情简介】
乔某系“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尚在有效期限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颜色和图案,外形为船形,颜色为绿色,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其中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打开状态图。锦波公司和九龙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粽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向锦波公司订购“华天御品龙粽”(198元配置)600 盒,合同总金额为43284元。2014 年6月30日两公司对账单显示,礼盒发货180份,空盒发货90个,未拿空盒330个。2014年5 月31日,乔某委托代理人以198元的价格在九龙公司购买品名为“华天御品龙粽”的被诉侵权产品和九龙公司在履行《粽子订购合同》过程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包装粽子后投放市场的行为依法构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两公司均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典型意义】
监制通常是指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商品,并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实践中在商品上标注制造者和监制商信息的情况十分常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有“监制商: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虽然九龙公司实际上仅有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并转售的行为,但按照监制的含义理解,普通消费者根据产品上所标注的信息,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九龙公司生产,或者获得九龙公司授权许可生产,故将九龙公司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判决被告九龙公司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确定“监制商”的法律身份,并据此确定其民事责任,从而对其仅是销售商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02
广州市纬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54号】
【案情简介】
纬志电子科技公司系专业的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ITAV系列电子产品在市场具有较大份额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需建设交通监管指挥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有部分系统指定了ITAV产品),故通过招投标系统进行招投标。君安科技公司有意竞标此工程,遂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合作,并最终竞标成功。在施工过程中,君安科技公司并未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处采购ITAV产品,而从别处采购了价值23万元的ITAV产品。后被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发现,经鉴定均系仿冒。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80万元。
【审理结果】
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经与案外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勤保障部门商榷,决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留存,并制作笔录予以确认,确保在案件审理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不被升级或更换,同时还调取了有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本。在证据面前,君安科技公司最终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达成和解,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出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并未拘泥于查封、扣押产品等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即被诉侵权产品众多,且均已在案外人处安装并使用,为避免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案外人正常工作、生产的影响,通过创新证据保全方式,采取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留存、制作笔录确认、提取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件等方式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妥善审理和调解奠定了基础。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03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诉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7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38号】——不应以服务商标具有地域性为由限制其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系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类别为第35类服务商标。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银泰财富广场商业部分项目,并委托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招商、宣传等内容。2017年5月1日,株洲“银泰财富广场”项目正式对外营业,以“银泰”、“银泰商业”、“银泰品牌”的名义利用微信公众号、电视广播宣传、资料宣传、现场宣传等多种方式为数十家商家进行推介、宣传。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万元。两被告抗辩主张涉案第35类商标具有地域性,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湖南地区没有开设实体项目,从而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认为,伴随交通、信息技术推进而高度发展的电子商务使服务商标的地域性被打破,即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在株洲地区开发实体经营,其知名度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辐射和渗透,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服务商标的地域性为由认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银泰百货”图文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银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100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化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服务商标的拓展能力和影响能力大大增强,地域性发展的特点已经无法阻挡服务商标的辐射范围,强调服务商标的地域性将不利于企业和商标的长足发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本案兼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和商标法立法目的,从传统的地域性角度考虑服务商标中走出来,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强化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既符合商标法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又对促进服务产业连锁发展经营,打造知名服务品牌具有重要意义。
04
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醴陵瑾弘窑艺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10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5号】——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工艺等构成要素的使用仅限于“正当使用”,不得作商标性使用
【案情简介】
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第4216999号“红官窑”商标,后转让给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上述两公司的使用、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11月29日曾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醴陵瑾弘窑艺堂购进“红官窑®始于1905”釉下花纸60张并贴在瓷器底部,大量生产、销售贵妃杯、毛瓷杯、老板杯、人大杯、无柄茶杯等,为此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瑾弘窑艺堂作出罚款5万元等行政处罚。之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瑾弘窑艺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中,瑾弘窑艺堂自认生产、销售印有“红官窑®”底印瓷器的行为持续了五至六个月,成品和半成品总数达1000件左右,生产厂房年产值可达90万元左右。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官窑”作为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文化历史底蕴悠久,系醴陵人民的骄傲,但“红官窑”在注册为商标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他人未经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将“红官窑”作为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瑾弘窑艺堂在其生产、销售的瓷器底印上突出标注“红官窑®始于1905年”,其对“红官窑”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底印中的“红官窑”与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令瑾弘窑艺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等构成要素时,仅限于“正当使用”。“红官窑”系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红官窑”标识,但该使用必须是用以说明烧制技艺的正当使用,而不能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否则会让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其有关联公司、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构成对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05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孟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知民初295号】——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代发的形式销售商品的,仍应对所销售商品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因其采取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而免除其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旗下小黄鸭品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孟某某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了假冒权利商标的服装商品。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孟某某则认为其所开网店做的是一件代发模式,所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其他供货商一件代发的,其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孟某某作为网上店铺经营者,即使采用的是一件代发模式,也应当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一件代发模式下,销售者未审查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商标授权、商品基本信息等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判决被告孟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商平台及其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规范性更应引起社会关注。本案为电商平台中代发模式下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对于规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规范代发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06
侵犯“美的”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
【案情简介】
“美的”系列商标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美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彭某、周某某、刘某某等21名被告销售的小家电产品上使用了与“美的”系列商标近似的标志,先后被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05万元。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的”系列品牌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美的家电销售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彭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标识的小家电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美的”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已构成对“美的”系列商标的侵害。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均为涉及“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由于“美的”系列商标在小家电商品市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法商贩为牟求利益,制售山寨商品,售价低廉且缺乏质量保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法院通过这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打击了山寨商品的制售行为,积极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小家电商品经营者的商标权利意识和诚信经营意识。
07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诉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闵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为美国知名公司,系第506836号商标、第506820号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第506832号商标、第50682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的T恤、卫衣、长裤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天猫平台上进行销售。经公证查明,被告短袖T恤的销售数量为1721件,长袖卫衣的销售数量为2800件,裤子的销售数量为1097件。上述货物生产库存达74000余件。原告依据中国大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及其独资股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四枚商专用权的侵害。因服装企业的成本构成比较复杂,市场情况也千变万化,其他服装企业的利润率不能直接套用于原告公司,但可作为一定参考。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近8万件,销售近5600余件,根据被告的销售量和销售单价,确定5%左右的利润率,酌情确定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25万元;闵某平、闵某龙分别对上述两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
08
肖某某诉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24号】
【案情简介】
肖某某系芦淞区原木集成厨房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消费者刘某某、胡某某在肖某某处购买了总价值为19600元的橱柜后,发现橱柜非销售部所宣传的由美的厂家所生产,故于2014年12月8日向株洲市工商局投诉。该工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株工商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8000元。肖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株政复字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商局对肖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肖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为销售其橱柜产品,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注册商标的标志作为商标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本案消费者所购橱柜实际为肖某某销售,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株洲市工商局依据本案消费者所购橱柜总价值认定肖某某违法经营额、作出五万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审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的同时,还从知识产权专业角度,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进行了评判。本案不仅对权利人实行全方位的立体保护具有促进作用,还对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案件质效,加大保护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09
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8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264号】——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行政处理决定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应予审查
【案情简介】
案外人株洲市艺景围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53271.4、名称为可移动绿篱支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围挡,遂请求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责令瑞成公司停止侵权,对瑞成公司处以100000元罚款。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瑞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提交了新证据。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在特定情形下还赋予行政机关对此补充证据的权利。为实质性解决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对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但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应予以审查,而不应以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一律不予审查,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审查认识不一。如果机械理解举证时限一律不予审查,可能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如果不区分证据的重要程度一律予以审查,则会使程序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本案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提出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即使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刑事
10
朱某某、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4) 株天法知刑初字第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7、8月份左右,贾某某在广州找人制作大约4400套假相思鸟商标标识后带回株洲。贾某某之夫朱某某从浙江温州、北京、福建石狮等地的一些服装生产厂家购进无商标标识的服装,贾某某在株洲市内找小作坊把假相思鸟商标标识缝到无商标标识的服装上,假冒正宗的相思鸟服装,在其夫妻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市场5楼65 号门面批发或零售。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贾某某夫妻的门面和仓库内当场查获各类涉嫌假冒相思鸟服装1550套(条),经鉴定,被查获的1550套(条)服装的商标与“相思鸟”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总价值为272742 元。截至被查获日,朱某某、贾某某夫妇二人销售假冒的相思鸟服饰共获利6万元。
【审理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贾某某淑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6万元,非法经营数额2727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朱某某、贾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朱某某、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24万元,获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近年来,类似朱某某、贾某某的犯罪或侵权行为在我省株洲、郴州等地多次出现,有关知名品牌厂家反映强烈,省内媒体也多次报道、曝光,工商机关也多次进行查处,但仍无法杜绝。本案通过刑罚手段,有力打击了制假售假行为,较好地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
被告人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刑初196号】
——未经许可,将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放至自己的网站上刊载,赚取广告收入,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刘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域名为WWW.45ZW.COM的网站(即四五中文网)上,利用“关关采集器”软件,从其他网站上大量复制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完美世界》等多部小说,并将上述小说置于四五中文网首页及各子栏目,供公众浏览。从2014年11月开始,刘某某联系了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商,在四五中文网上付费刊登广告,并通过四五中文网的点击率获取广告费。至2015年7月,刘某某从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商处共获得广告费110余万元,期间租赁网站服务器等开支花费2万余元,刘某某从中牟利108万余元。
【审理结果】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完美小说》等多部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中非法获利108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刘某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著作权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著作权行为,既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的重要措施。本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具体实践。
12
被告人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308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主动供述商品的来源、联系方式、身份信息等,属于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从微信号为“海绵宝宝”的供货方处购进“牛栏山”陈酿42°白酒2204件,对外销售了约1700件,销售金额共计105594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的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304件“牛栏山”陈酿42°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上述产品不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系侵犯该酒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审理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海绵宝宝”的微信号、微信昵称、电话号码等信息,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种销售商品的犯罪,基于商品的交易性和流转性,商品买家、卖家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前必然要获取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信息才能购买商品,购买行为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要环节,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预备环节,并非独立于其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案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对其商品来源所涉及的供货方的供述为此类案件的必要供述,并不能构成立功。该案件的判决明确了此类知识产权犯罪中对供应方的供述为必要供述,不构成立功,对促使犯罪分子完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3
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2011)芦法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保成】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大市场3楼170号“威龙外贸”商铺为窝点,未经耐克、阿迪达斯、KAPPA等品牌的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系列服装并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服装共计72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372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考虑其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收侵权服装。
【典型意义】
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受到民事制裁和刑事追究的双重责罚。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保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令高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在这起傍名牌的典型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制裁手段,使侵权人付出了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沉重代价,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14
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曾某某自2010年9月起以武汉市华劲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店二楼做“梦特娇”品牌系列服装专柜经营。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广州市白马服装批发大市场6楼的圣狄璐店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69-3号的风流太子店销售假冒的“梦特娇”系列服装,仍到这两家服装店多次大量批发各类款式的假冒“梦特娇”系列男装。被告人曾某某将购进的假冒“梦特娇”服装按该品牌正品的价格标价后,与正品的“梦特娇”服装掺杂在一起,陈列、仓储于株洲市平和堂商场“梦特娇”二楼专柜及一楼特卖场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5月9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株洲市平和堂商场当场查获扣押了假冒注册“梦特娇”商标的服装共计62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9363元。
【审理结果】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对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共计629件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在大型商场开设“梦特娇”品牌服饰专卖店,但将明知是假冒商品的服装与正品一同陈列销售,其行为较其他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秩序。法院综合运用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对其处以罚金和没收库存的假冒商品,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体现了法院严厉制裁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供稿:中院民商事五组
原标题:《十年典型案例合集公布!保护知识产权,株洲法院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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