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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影视文化产业版权司法保护工作 | 东阳法院发布五大典型案例!
东阳法院紧紧围绕党委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影视文化产业版权司法保护工作,力求推出具有本地辨识度和影响力的影视版权司法保护成果,全力保障影视文化行业良性发展环境,推动影视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2022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知识产权的宣传主题是“全面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当日上午,东阳法院召开涉影视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同步发布了5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二入选2021年度金华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初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文章中使用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公众号中使用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段获得该配图,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众号在文章配图时应谨慎,若引用未获授权许可的图片,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属于公益性质并非阻却侵权的合理理由。
基本案情
原告欢娱公司为电视剧《延禧攻略》及相关剧照、海报、剧中人物截图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初色公司经营的“读书有范”、“捡书博士”微信公众号内发布“《延禧攻略》:做一个不好惹的姑娘”、“看了《延禧攻略》,我终于想明白要把女儿养成什么样子了”等多篇文章,文章内配图共计涉及使用电视剧《延禧攻略》剧照16张、剧集截图66张,并包含微信二维码、小程序、产品推介等信息。上述页面展示的剧照、剧集截图经比对,与原告欢娱公司提交的剧照、剧集截图内容实质性相似(其中部分剧集截图系经图片编辑处理)。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初色公司未经原告欢娱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读书有范”、“捡书博士”上的文章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剧照、剧集截图,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欢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原告欢娱公司失去了通过授权使用方式获得合法收益的机会,被告初色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初色公司赔偿原告欢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99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兰州市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向用户提供硬件设备,为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这种主动性的接入服务与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存在明显的区别,且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经营互联网电视平台向用户收取费用,获得盈利,已不是单纯的提供网络服务,应对平台内容承担审核义务。未经许可提供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
基本案情
原告博纳公司享有电影《导火线》、《财神客栈》、《婚礼2008》的相关权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互联网电视业务,由优朋公司提供机顶盒,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推广业务。该互联网电视业务是一项依托于甘肃联通网络为传输,使用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实现在线观看高清电视广播试听节目的宽带多媒体业务,仅面向使用甘肃联通宽带互联网包年接入服务的联通用户。接入甘肃联通网络,打开机顶盒设备,进入“沃家应用”,首页里并排有“沃家影视”“沃家应用”“优朋影视”“优朋大视野”四个选项,再点击“优朋影视”可播放上述三步影片。2019年7月30日,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下发《关于关停OTT互联网电视业务的通知》。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
点播案涉影片的整个平台当中有明显的联通公司标志,可以认定该平台系联通公司所有,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对于平台中的内容有权决定是否上线,说明包括“优朋影视”在内的“沃家应用”平台由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进行管理。“沃家应用”平台的管理者未经原告博纳公司同意,擅自向案涉平台提供电影《导火线》《财神客栈》《婚礼2008》,构成了对原告博纳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联通兰州市分公司仅提供了相关宽带安装以及机顶盒设备安装服务,收取的费用为宽带服务费、设备押金等,对案涉平台以及平台内容无相应的管理与处分权利,也未从中获取收益,故联通兰州市分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案涉平台的管理人联通甘肃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博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互联网传播权纠纷一案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争议发生后,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往往会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基于此,保全证据公证清洁性检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既是保证证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也是维护侵权案件审判公正性的重要前提,实施有效策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清洁性检查,亦是实现保全证据公证有效性的基础。本案对保全证据公证清洁性检查程度与证据效力认定进行了充分阐述,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博纳公司是电影《窃听风云3》的权利人。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机顶盒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提供电影《窃听风云3》点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对电影《窃听风云3》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
在公证取证时对相关取证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操作是必需的,但具体的程序与清洁程度,则需要与取证的过程、环境、设备等综合考量,以确定原告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方公证所处的地点、使用的设备与互联网、对取证的用的设备进行的公证检查,均符合日常使用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取证公证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存在事先存储信息的情况。故原告取证过程合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中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武义赛尔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一案
典型意义
影视作品由连续逐帧画面构成,其独创性很大程度体现在连续画面对构图、色彩、光线等的选择上。影视作品中的单帧画面若体现出足够的独创性,符合影视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在相应权利人以摄影作品主张权利时,可以被认定为摄影作品,以体现“严格保护”的司法精神,防止侵权人以不近似抗辩为由滥用他人电视剧截图,逃脱制裁。
基本案情
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系电视剧《我的前半生》的出品单位之一,其独自享有该作品以及剧中剧照、海报等相关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转授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武义赛尔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名为“骆玺旗舰店”的网店,在店铺内销售商品时擅自使用《我的前半生》的剧名进行宣传,并在商品页面使用该剧的剧中截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电视剧《我的前半生》享有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28张剧集截图,经比对公证书所附视频截图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剧中截图内容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权益。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东阳市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泉州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典型意义
在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时代,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通过在信息流中插播引用现有作品的图片加文字、视频等信息,以一种非常自然的形式出现在用户欣赏的内容中,以此提高点击率、阅读量,已逐渐成为其提高自身影响力和盈利能力的主流方式。判断上述信息流是否合法,不能仅限于使用者是否通过作品直接获利,更要考量其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此案对厘清时下自媒体流行的引入现有影视作品片段、海报、剧照等行为的合法边界,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东阳市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原告欢娱公司为电视剧《延禧攻略》及相关剧照、海报、剧中人物截图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泉州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良公司)经营的“石英良石材五号仓库”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延禧攻略》剧照1张、剧集截图1张。英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石材制品、石材机械、荒料石、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东阳法院审理认为
英良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热播电视剧《延禧攻略》的部分剧照、剧集截图,实质是通过蹭该电视剧热度,提高微信公众号的流量,超过了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原标题:《高度重视影视文化产业版权司法保护工作 | 东阳法院发布五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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