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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谢某某诉重庆市某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支付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业单位可依据其人事管理权限限制其调动。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并取得原单位协助办理调动后,并未改变违约行为的性质。双方违约金约定应以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失以及为劳动者实际提供的服务作为基础,对于劳动者以原单位为其办理调动而不构成违约请求返还全部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用人单位收取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职务晋升费”等应予全额退还。
基本案情
谢某某作为乙方与某县人民医院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在聘用期内自动辞职或擅自到甲方以外单位应聘(除正常调动外),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约定乙方违约,还应该支付辞职日最高职对应职务晋升费。2020年7月10日,谢某某为取得医院同意其调动的意见,向医院支付违约金7万元。2021年2月,谢某某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后,以医院同意其调动为由其调动不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职称晋升服务费。
法院裁判
谢某某与某县人民医院系聘用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内外聘至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从规范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的角度出发,医院在谢某某未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有权利不同意其调动。本案中,违约金包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以及职称晋升服务费5万元。谢某某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约定的违约期限中未履行的聘用期限为限,实际支付的两万元应该扣除谢某某在医院服务期间,而职称晋升服务费的收取,医院并未提供为谢某某职称晋升所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故对谢某某支付的晋升服务费应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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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前已经残疾,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二次工伤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7年3月进入某碱厂工作,2020年8月6日,某碱厂变更为某建材公司。2020年3月3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2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6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将李某某的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某建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297.16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63947.16元。某建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平等保护,工伤职工有请求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李某某在发生工伤前左眼已经失明,视力四级、残疾等级四级,但发生工伤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6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将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为伤残陆级。该鉴定结论系就李某某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所做的再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作为核算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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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某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其经有关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机构鉴定为伤残四级,其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一审诉讼中死亡,认为其不应再支付史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史某某进入某某建材公司工作。某某建材公司未为史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5月8日,史某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史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史某某伤残等级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1月6日,史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建材公司于同年11月7日收悉。2021年8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史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70933.15元。某某建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期间,史某某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及女儿。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工伤保险待遇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及政策规定实行定型化赔偿,系对工伤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障。即劳动者史某某在2020年11月7日向用人单位某某建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给付其工伤待遇时,某某建材公司即应该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史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不应再因某某建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而改变,除非该行政复议或诉讼改变了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现某某建材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因史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死亡,认为其不应再支付史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于法无据。
文/民三庭
编辑 校对/张琪琦 范辉
原标题:《重庆市三中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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