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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探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探析
前言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是减半一次按1/2收取还是两次减半按1/4收取,存在一定争议。
· 一种观点认为:
案件受理费只能减半一次按1/2收取。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对应的是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后,案件受理费只能在此基础上减半一次。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按普通程序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只能减半一次按1/2收取。· 笔者认为:
当事人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两次减半按1/4收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只能减半一次”,应理解为在案件审理终结时程序确定后,只能减半一次。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有的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有的是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对于以这三种审理程序的任一程序审理终结的,只能减半一次。当事人立案时,适用什么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只是初步审查判断,并要求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在立案时,初步审查案件难易程度,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在立案时,为避免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出现补交,一律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但无论何种收费方式,均未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的交费只是预交,只有当案件审理或审查终结时,才能确定诉讼程序。也即,只有法律文书才能最终确定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因此,无论采用何种程序审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均只能在此程序上减半一次。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收取1/4,与“只能减半一次”并不矛盾。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能及时、妥善、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解决诉讼纠纷,减少当事人上访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为了发挥诉讼费的杠杆调节作用,鼓励当事人调解、撤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该法律条文并未区分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则应理解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都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发挥诉讼费的杠杆调节作用,却没有限制是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因此,不管适用什么程序,都应当通过诉讼费用发挥杠杆调节作用。如果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撤诉的案件,在按普通程序预收案件受理费后,不能两次“减半”即按1/4收取案件受理费,则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撤诉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在收费标准上并无区别,没有彰显出制度优势。
再次,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因当事人不补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受理费实际上只收取普通程序收费标准的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对于诉讼费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该《办法》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并没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和不补交的后果,因此,上述《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此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并按照简易程序交纳的诉讼费用减半退还。该法条表明,当事人立案时,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只收取简易程序诉讼费用的一半,实际上是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两次减半,即只收取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的1/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或第三人提起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应按简易程序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当事人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则应两次减半按1/4收取。
综上所述,当事人按人民法院要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并非最终确定收费的依据,应以实际审理程序确定收费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起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已按简易程序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在此基础上减半收取;对于已按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则应两次减半按1/4收取。
作者 | 王友根编辑 | 石茜
原标题:《【司法实践探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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