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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阳光 护“未”成长】宛城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2022-06-01 18: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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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ppy Children's Day -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祖国的未来。值此“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聚焦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辖区近年来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情况,选取6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与关爱、支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浓厚氛围。

一、李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 年11 月16 日上午,李某在自家门口玩儿童三轮车,后张某过来与李某一起玩耍。张某骑在该儿童三轮车上,李某坐在后座上。骑车过程中,李某手指被夹在该三轮车的链条与齿轮中,导致李某的右环指末节挤断,同时右示指伸肌腱断裂。事故发生时,李某的父母、张某的父母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张某的母亲郭某先到达现场,接着李某奶奶秦某到达现场。李某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末节离断伤;右示指伸肌腱断裂。

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20 年11 月21 日对李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史及主要检查记录显示“患者家属述于2020 年11 月6 日上午10 点左右,患儿在家自己用手搅动三轮车脚踏板时,被三轮车链条挤伤右手。李某共住院5 天,花费医疗费3257.64 元。

裁判结果: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 p>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伤害行为发生在2020 年11 月16 日,伤害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在骑车过程中,在链条与齿轮受力作用下,导致李某右环指末节离断伤与右示指伸肌腱断裂,李某的受伤与张某的骑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对李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家属述于2020 年11 月6 日上午10 点左右,患儿在家自己用手搅动三轮车脚踏板时,被三轮车链条挤伤右手。”从该诊断证明书中看出,原告存在用手搅动三轮车脚踏板的行为,原告的该行为明显不当,使其自陷危险,故李某用手搅动三轮车脚踏板的行为也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张某的责任。因李某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父母均未在现场,双方父母对各自子女均存在照顾、教育、保护不到位之处。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伤,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李某、张某各承担50%的责任,张某应承担的5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是为了体现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和责任。若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存在照顾、教育、保护不到位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村留守儿童在安全没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使得他们的身心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伤害,进而采取恰当的安全对策,引导农村留守儿童的健康茁壮成长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尹某与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 年2 月13 日下午,尹某与妹妹在其母亲孙某的带领下,去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蹦床上玩。玩耍期间,尹某站立未稳,此时在蹦床上玩的案外人另一男孩突然纵身一跳,因该男孩体重过重,造成姐妹俩碰撞到一起,尹某的门牙被撞出血。后尹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垫付当天的诊疗费后,双方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义齿安装费共计73836.12 元。

裁判结果:

经宛城法院审理认为,尹某在蹦床上玩耍时,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尽到经营安全保障义务,而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场的母亲孙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双方均具有过错。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已向尹某垫支的2,223.76 元医疗费,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再向尹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 ;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不能再就此事件向被告索要任何其它赔偿,原被告之间就此事件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对此互无纠纷。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南阳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尽到经营安全保障义务,在场的母亲孙某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最终导致尹某损害发生。时下,各种游乐设施层出不穷,蹦床、充气城堡等等,竞技的、探险的五花八门。但是经营者在组织这些活动时,往往经营和管理上的安全防护和保护措施不到位,儿童监护人的安全风险意识薄弱,从而导致诱发的安全隐患大大增加,危险无时无刻不在。由此,本案的审理能够警醒游乐设施的经营者有效及时采取安全对策,对于避免和减少类似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原告吴某与被告申某、徐某、包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晚,被告申某召集王某、徐某、包某、张某等人到某完全学校,将放学回家的程某带至学校附近小区内,与程某放学同行的吴某也跟随进入该小区。申某以程某招惹其女朋友为由,对程某进行殴打,王某、徐某、包某参与殴打程某。后因吴某与张某、包某二人发生口角,张某、包某、徐某又对吴某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吴某即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对徐某、王某、张某、包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宛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申某因与案外人程某发生纠纷,召集徐某、包某、张某等人到某完全学校外殴打程某,在此过程中,因吴某与张某、包某二人发生口角,张某、包某、徐某又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轻微伤。申某作为本次事件的组织者,虽未亲自动手殴打原告吴某,但在张某、包某、徐某等人殴打吴某时,未及时进行制止及劝阻,导致最终吴某被张某、包某、徐某三人殴打致轻微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四人责任大小,故申某、张某、包某、徐某应对吴某因本次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申某、张某、包某、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代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23.68元由四被告的监护人各自平均承担7880.92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某、张某、包某、徐某均系未成年人,尚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被告几名处于青春期的少年,一味追求所谓的“哥们儿”义气,因琐事与原告同学发生争执,放学后聚集约架,最终致原告轻微伤。庭审后,经法官多次沟通,在四名未成年被告监护人的配合下,四被告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过错,向原告写出书面道歉意见,并判决四名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代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希望四名未成年被告通过本次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吸取教训,学会明辨是非,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克制冲动情绪,互谅互让,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去,做一名新时代的阳光少年。家长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使其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好家校衔接,关注子女在校表现,勿让小错酿大错!

四、王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与王某母亲于2012年6月举行婚礼,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原告王某。王某母亲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出生后杨某就离家,王某由母亲抚养长大,多年来杨某从未向王某支付过抚养费。因王某日渐长大,生活费用逐年增加,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未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杨某作为王杨某的父亲,其未直接抚养王某,故应支付王某的抚养费。但杨某未向其女儿王某支付抚养费,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综合参照南阳地区平均收入及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杨某自儿女王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由此可知,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只是出生形式有所不同,但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要求履行的义务都是相同的。通过本案审理,让大家明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都是社会成员和国家公民,他们也需要关心和呵护,不应遭受歧视和冷落,国家法律应给予平等对待和保护。

五、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峰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卢某峰家中找卢某峰的女儿卢某,后卢某与李某外出聊天,因为此前卢某与李某曾有一起外出未归的经历,卢某峰以为李某又要将其女儿卢某领走,便外出寻找卢某。在路上卢某峰刚好看到李某与司某骑电车摔倒在路上,卢某峰就过去对李某和司某进行殴打,用手扇李某、司某二人耳光。事故发生后,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李某就医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费用共计4571.9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卢某峰作为成年人,在其对原告李某行为不满时,应通过劝告、批评教育、与家长沟通的方式理性解决问题,但其在与女儿同岁的未成年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克制情绪,用暴力“扇耳光”的方式解决问题,实属不当。李某前期行为虽有不当,引起卢某峰不满,但均不是卢某峰殴打他人的理由,卢某峰应对因本次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某峰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3.1元。

典型意义:

本案纠纷因两名未成年人不能妥善处理朋友之间的关系引发的一方与另一方家长之间的矛盾,两名未成年人均辍学在家,庭后已对其二人及家长进行了教育劝导,双方父母在面对“青春期”有叛逆行为的子女时,不应一味地溺爱或简单粗暴的打骂,应当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多与子女沟通,劝其重返校园,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本案法官办案过程中,不仅仅关注案件表面所反映的未成年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问题,更是通过查找双方矛盾的根源,庭审后反复与未成年人及家长谈心沟通,在庭审后及判决书中进一步督促双方家长关注子女心理健康、复学及家庭教育的问题。本案例旨在提醒及督促广大家长,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神圣职责,营造良好的家教家风,遇事多与子女沟通商量,为子女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尤其是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施行,更是开启了家庭教育的新篇章,将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为“国事”。庭审后经与原告家长沟通,家长已积极协调学校帮助原告复学。

六、柳某诉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柳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柳某在孩子一岁多时离家出走。2011年11月24日,周某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柳某离婚,经公告送达,法院判决准予周某与柳某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周某抚养。2013年5月21日,周某与贾某登记结婚,二人共同抚养周某某至今。柳某自离家出走后未与周某某见过面,现柳某提起探望权之诉,要求每月探望周某某两次,并在探望期间将周某某接回其住处。

裁判结果:

探望权是非抚养子女一方依法享有的权利,非因法定理由不能限制或剥夺。本案中,原告系周某某的亲生母亲,其依法享有对周某某的探望权。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因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多年未见过柳某,在刚刚得知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应给予孩子接受现实的缓冲时间,故原告主张将周某某带离周某身边的探视方式,根据现有条件并不妥当,不予支持。现周某某正处于青春期,且是上学的关键时期,从有利于周某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学习、生活原则出发,周某某拒绝探视时,柳某不得强行探视。被告周某有义务配合原告对周某某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其同意并接受原告的探视。本院支持柳某可在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探望一次,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周某可以陪同周某某,在周某某愿意与柳某单独相处时,柳某可以与周某某单独相处。

典型意义:

探望权虽然是父母的权利主张,但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故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由此,本案的审理能够告诫离异家庭孩子的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应选择更有利于缓解子女抵触心理的探望方式,父母均在现场的探望方式能够较好的缓和彼此矛盾,便于孩子接受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可以在孩子心理接受、现实条件具备之后再协商改变探望方式。

原标题:《【法治阳光 护“未”成长】宛城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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