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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洱县人民法院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宣判

2022-06-18 19:4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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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告人李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热心人士应邀参加旁听,宁洱县人民法院组织部分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执行人参与观摩庭审。

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人李某向苏某购买大米后未付款,苏某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8日,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大米款3352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7月18日,苏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人员多次催促,李某向苏某偿还大米款20000元,剩余13520元一直未还。2017年9月4日,宁洱县人民法院决定将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李某以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向罗某某借款30000元后未还款,罗某某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3月17日,经宁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罗某某与李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李某未按期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支付31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2020年4月27日,罗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人员督促,李某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9月28日,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对李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2020年,李某向高某租赁一间门面后未支付房屋租金,高某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鉴房屋租金55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4月12日,高某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3日,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对李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拒不配合,持刀抗拒执行并咬伤一名司法警察。司法拘留期满后,经执行人员督促,李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9月14日,宁洱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宁洱县公安局处理。2021年10月14日,李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李某平时在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横寨组经营一间早餐店,有固定收入。2018年6月28日,李某将一处宅基地转让给鲁某某,获利131600元,李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财产变动状况,将钱款用于投资和偿还高利贷。

宁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诚信多助,失信寡助。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的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依法申报个人财产的命令置若罔闻,在出售宅基地获利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财产变动状况,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并将钱款用于投资和偿还高利贷,在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持刀抗拒执行并咬伤一名司法警察。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官提醒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固然存在诸多因素,被执行人心无敬畏,漠视法律,不守诚信,逃避执行,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本案的公开审判,既有效惩治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行为,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同时也警醒了那些对执行持有观望、规避、侥幸心理的被执行人,应积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尽早履行义务才是“正途”,企图通过“躲猫猫”“打游击”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是对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的公然挑衅。规避执行终将自食其果,拒不执行终被“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原标题:《宁洱县人民法院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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