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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五个一百”(三)| 典型案例

2022-06-27 20:5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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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系同村朋友关系。2021年1月31日18时19分许,被告姜某醉酒后骑烟台(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某村村碑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姜某及乘坐其电动车的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张某重大伤害,为索要赔偿,张某将姜某及罗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赔偿经济损失的70%,姜某赔偿经济损失的30%。姜某认为其免费载张某,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应按照什么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称其驾驶机动车,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罗某称其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姜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姜某骑行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不按规定让行、醉酒骑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被告罗某和被告姜某驾驶车辆的性质及所驾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各自的过错,认定被告罗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某强承担70%的责任。2.被告姜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原告张某在明知被告姜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姜某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某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给予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系同村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一同外出吃饭,事故发生在饭后回家的路上,被告姜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故认定被告姜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原告张某明知被告姜某饮酒仍乘坐被告姜某的电动车,原告张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好意同乘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姜某在其赔偿范围内减轻10%的赔偿责任为宜。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罗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某强承担70%的责任;结合好意同乘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姜某在其赔偿范围内减轻10%的赔偿责任。姜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法官简介】

都皓怡,女,1982年2月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一级法官。2006年入职以来,先后在民一庭、行政庭、家事审判庭、大窑法庭工作,相继担任书记员、审判员、庭长等职务,现任大窑法庭负责人。任职期间,坚守清正廉洁,注重审判效果,于2018年被中级人民法院授予嘉奖,所负责的大窑法庭更是多次获得表彰,2021年4月评为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工作先进集体,同年6月,被区委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被省高院评为全省法院党建工作先进集体,2022年1月,大窑法庭由最高院评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

案件承办人:都皓怡

案例编写人:都皓怡

02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平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原告小玉及其父亲老姜、母亲洪某与二被告均系烟台市牟平区某村村民。二被告家中饲养一只身长约八九十公分、身高约五六十公分的白狗。202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小玉在村外玩耍时,右面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其自述被狗咬伤,经诊断为多发性动物咬伤、面部裂伤,医院给予药物治疗;2022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原告又先后6次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复诊、换药,共花医疗费1346.6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饲养的白狗将其致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46.6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6.60元。原告受伤后,与原告一起玩耍的小雪及原告哥哥小涵带原告跑回家中,小涵告诉其母亲原告被狗咬了,原告母亲到了事发地点,把狗撵至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承认是自己家的狗,并承诺给原告钱。后经村干部协商,被告付给原告1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母亲索要医疗费单据,原告母亲称原告之伤尚未治好,未向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原告母亲便将1200元退还给被告。

【案件焦点】

原告小玉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被告孙某平、董某家饲养的白狗造成的。若系被告家中白狗造成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视频的质证,原告与被告家中饲养的白狗几乎同时出现在事发现场,原告也是当时受伤,且原告哥哥小涵亦称原告被狗咬伤;原告到医院治疗,亦被诊断为被狗咬伤;被告认可事发现场的白狗是其自己饲养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由其他的狗咬伤或者是其他原因受到伤害,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发时,原告刚满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原告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故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父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父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案例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饲养犬类的行为日益普遍,由此产生的饲养犬只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也逐渐增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更为细化和严格。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免责事后方面,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坚强饲养人或管理的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五十条、一千四百五十六条等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即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的一起典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在此,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养狗爱好者,在饲养自己爱犬的同时,一定要遵守相关动物饲养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文明、规范养狗,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

【法官简介】

于秀丽,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任牟平法院高陵法庭负责人,一级法官。1998年12月进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先后在民二庭、小额诉讼审判庭、高陵法庭工作,相继担任书记员、审判员、庭长等职务。2012年3月,被评选为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2015年被聘任为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2019年被聘为法律硕士专业兼职硕士生导师。自参与工作以来,她时刻秉承对法律的崇仰之心,怀揣对法官职业的热爱之心,时刻谨记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尽心竭力的为老百姓解难题、办实事,先后获得“全省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民商审判先进个人”称号,更是多次获得“优秀办案能手”、“三零优秀法官”等多项荣誉称号;她撰写的多篇论文在省级评选中获奖,两篇保险案例分析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录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商事卷)中。

案件承办人:于秀丽

案例编写人:于秀丽

03 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纠纷,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口头约定(或宣传)与合同内容不符,就要提高警惕。因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还是要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主张原告对合同内容作虚假宣传、合同内容违背被告方的真实意思,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经营光伏发电设备销售、安装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是烟台市牟平区某村村民。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在被告住处安装容量为36.26KW(98张光伏发电板)的发电设备一套,并确保所建电站并网发电;设备总价款为16317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二、1条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办理贷款14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首付款17170元该何时支付;第二、5条约定:“电站完工前乙方(被告)应配合甲方(原告)完成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的签订工作,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相关手续,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实际贷款金额全额支付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1条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第八、2条约定:“如电站建成后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实际贷款金额全额支付给甲方”。同日,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原、被告以及被告的配偶程某还签订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贷款金额以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2-3条约定:“安装光伏设备前,乙方以自有资金人民币1717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款项由乙方从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6000元,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贷款银行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三、1条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大约在2021年9月底10月初完工。因被告及其配偶拒绝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一直未能得到实际支付(包括《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首付款1717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为涉案的设备能尽早并网发电,在原告方协助下,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已在2021年12月31日为被告赵某制作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与发用电有关的主要权利义务已作出具体约定,只需被告签字即可生效。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设备价款,也未在发用电合同上签字,故涉案设备至今尚未并网发电。被告否认曾授权原告代为办理上述合同。同时,被告也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口头宣传内容与合同实际约定不符,存在故意欺骗行为,并认为涉案光电项目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设备组件质量可能不合格、《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首付款17170元为虚假约定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16317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光伏电站设施一套,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表面为买卖,实质为租赁,原告的目的是租用被告的场地,被告的目的是收取租金;原告在安装之前也是这么宣传的。项目安装完毕后,原告又告知被告需要贷款,存在欺骗被告的情形。二、涉案的光伏发电项目未经备案,是不合法的。三、涉案项目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原因在于银行要求被告的妻子也要担当连带保证人,而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和提示,故未办理贷款的责任在原告。四、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光伏项目各组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五、《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提到的首付款17170元并非真实约定,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作的虚假约定。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晟恒光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清设备价款163170元,并自2021年12月14日起以16317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赵某对光伏发电合同内容了解不透,从而误会原告是在故意“欺骗”自己:说好的房主只是收取租金就行了,怎么还要出资购买设备?怎么还要自己的妻子签字办理贷款?其实,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与合同具体条文约定是完全不符的。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不排除原告在作产品推广宣传时对合同内容人为作了简化、歪曲,目的是为了增加产品的吸引力,吸引投资方签订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真正履行起来后,如果不出意外设备正常发电的话,被告并不需要从自己手中支付任何款项(银行直接将贷款转付给原告),基本就等于每月在家等着收钱(发电产生的电费,刨去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的部分)。外表看起来就好比把自己的屋顶空间出租给了原告,原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效果一样。但是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双方事后对有关口头承诺不予承认的情况下,法官还是要看合同的书面约定,依据合同作出判决。

在此奉劝原告:在作产品推广宣传时不要随意简化、歪曲合同内容,甚至只宣传或夸大产品的好处,而对相关风险却只字不提,从而误导对方签订合同。如此经商之道不可取。也奉劝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不要光听对方嘴上怎么说,关键要看合同上怎么写,以免误入对方的套路。

【法官简介】

于俊峰,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2000年12月起进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曾在书记员办公室、民事第一审判庭、观水人民法庭、民事第二审判庭、民事第三审判庭、小额诉讼审判庭、水道人民法庭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等职务,现任水道人民法庭负责人、一级法官。在法院工作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于俊峰满怀对法律职业的热爱和忠诚,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积极开展审判工作,有针对性地化解矛盾,为老百姓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荣获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等称号。

案件承办人:于俊峰

案例编写人:于俊峰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三)|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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