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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判十年二审缘何改判三年缓刑三年

2022-07-19 11: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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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均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二者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现有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系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制定,在其中的相关规定已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况下,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分别以50万元、250万元作为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其中,对于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进行量刑。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季某芳在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臧某(另案处理)介绍,从B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24339.05元,价税合计为29204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A公司办理抵扣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季某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季某芳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季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季某芳积极退还被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季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检察院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季某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季某芳作为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参照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已与现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不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法发〔1996〕30号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制定出台,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而非必须依照执行,鉴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明显滞后、失当的原司法解释不再参照执行,并不违反上述通知要求。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相似,分别规定于《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本案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对检察机关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季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上诉人季某芳积极退清被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上诉人季某芳认罪悔罪表现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二审法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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