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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还是贩毒?

2022-07-22 10:3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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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利用未列入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该成分毒品属性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8年,被告人张某长期经营酒类、饮料工作,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某酸可以由化学品γ-丁某(当时尚未被国家列管)通过特定方法生成,多次购进γ-丁某,并添加香精制成混合液体,委托湖南长沙某公司(另案处理)为混合液体粘贴“xx香精Cxx23”的商品标签,并且交由长沙另一公司(另案处理)按其配方和加工方法制成“xx”饮料。张某通过武汉某公司将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至案发,共销售上述“饮料”6万余件(28.5瓶/件,235ml/瓶),总计销售人民币1200万余元。

2019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在其仓库当场查获上述饮料800余件,后追回售出的2万余件。经鉴定,“xx香精Cxx23”“xx”饮料中均检出γ-羟某酸成分,含量分别为2050-44500µg/ml、75.3-7628µg/ml。

公安分局以张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依法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xx”饮料中含有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γ-羟某酸,王某可能涉嫌毒品犯罪。

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在制造饮料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张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审查认为,张某在明知γ-丁某能生成γ-羟某酸,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将γ-丁某作为原料生产成饮料并销售,行为人在饮用后会出现麻醉、致幻和成瘾等后果,已经具有了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客观行为,符合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并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第一点、“xx”饮料中含有的γ-羟某酸,可能是原料自然生成;第二点、张某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充分;第三点、即使张某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γ-丁某,也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至于构成制造毒品罪。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院的指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依法没收扣押的用毒资购买的房产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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