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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公开”是否影响集资诈骗认定

2022-07-29 12:3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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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使用诈骗方法”,“诈骗方法”既要考虑诈骗罪的基本原理进行一般性理解,也要考虑融资领域的殊异性进行特别限制。在动用死刑时,既要从危害性、罪名关系等角度检讨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立法正当性,更要从被害人过错、行为人罪责等角度考量集资行为的可谴责性。

经典案例

被告人吴某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5月被逮捕,2008年12月,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吴某提起公诉。2009 年4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 从 2003 年起,吴某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办了美体沙龙等企业,2006 年注资 5000万设立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 年起,吴某以合伙和投资为名高息集资,本色集团成立时,已经负债 1400 万元,为能继续集资,吴某用集资款注册了多家本色系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吴某采用虚假宣传等方法,给公众造成其公司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截至 2007 年,先后从林某某等 11 人处集资 7 亿多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购买房产、汽 车、珠宝、公司运营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尚有3.8 亿多元无法归还。2009 年12 月18 日,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2010 年 1月,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欺诈行为、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借款系单位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宣告无罪。2012 年 1 月 18 日,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 非法集资”: (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 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通观该解释,“携带集资款逃跑”当然说明行为人否定了“民事诉讼和私法救济可能性”,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因此必须通过刑法介入、启动公权力帮助弱势一方。 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均强调“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是定罪的前提,这实质是肯定了对于身份公开的集资诈骗,应实行“先民后刑”的思路,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救济损失的,才能够启动刑法、认定为犯罪。在上述案例中,应该综合考虑吴某的身份是公开、真实的,其与林某某等放贷者也不存在实力失衡而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情形,放贷者通过民事追偿在责任主体上不存在困难,如果对诈骗罪作形式理解、对欺诈行为作泛化解释,同时强推“先刑后民”的思路,当然可以认定吴某成立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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