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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2022-08-15 18: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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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例八: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刘某诉甲公司、乙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该指令传输提供通道服务,其与支付用户间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用户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对用户自主完成的资金交易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于2017年12月注册“XX”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投资,所开的账户绑定了其建设银行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龙卡通)。其在该平台投资持续了几个月,入金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止被告乙支付公司一家。2018年2月26日刘某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产生两笔交易,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账号尾号0576,对方户名案外人丙公司。在被告甲公司银联系统的交易记录中显示,该两笔订单收单机构为乙支付公司。乙支付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丙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前后间隔几分钟,皆为网银支付,在同一商户/网点号完成,乙支付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丙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丙公司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原告称其在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乙公司名称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且支付过程中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注册为会员。前述两笔交易系一家建筑公司为自己出金,通过查询资金的流水,查得资金进入了案外人,而非交易平台。事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亦未就本案诉争损失向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相关特约商户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并获得生效裁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XX”平台的具体名称及相关的工商登记等反映该企业基本情况的资料。

原告认为,虽自己与二被告间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原告系被动交易,系二被告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实施非法行为所致,自原告资金从银行卡被划转后双方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并未按原告当初的存款入金本意将钱款结算至“XX”投资平台,而是将涉案款项结算至其他收款单位,而该行为并非经原告授权,乙支付公司超越了委托的代付权限。另,乙支付公司还存在系列结算违规行为并受到了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亦可证明其支付环节存在问题,故二被告在接受网络支付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对于造成的相关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乙支付公司系持有支付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丙公司与乙支付公司签订了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乙支付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特约商户。2018年乙支付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加入甲公司银联网络,使用“银联在线”,在网银支付业务中通过银联网银通道实现转接。2019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乙支付公司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危害支付服务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篡改、隐匿交易信息且情节严重。但上述违规行为所涉事项及对应时间段均与本案无关。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基于网络支付产生的委托关系,须双方存在合意,即持卡人完成网络支付需要特定的服务,通过明确意思表示或具体行为向支付机构发出委托指令,授权机构代为完成支付,机构接受此委托并为其完成网络支付。本案中乙支付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而且,本案原告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被告乙支付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两笔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不存在由被告乙支付公司从原告在乙支付公司注册的账户中划扣钱款或者授权乙支付公司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代为支付的情形。

其次,被告甲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被告乙支付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支付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刘某无关。

持卡人若基于合同关系向收单机构、银联公司主张赔偿,除了须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还需证明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损失。原告本意是在“XX”平台上投资,在其通过卡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网银支付后,投资平台显示入金成功。从各方交易时间和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收款商户与投资平台信息是即时互通的,在特约商户收到汇款后,“XX”平台便显示入金。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借助支付机构的支付接口服务汇款至平台进行投资,并未因支付环节产生障碍和损失。故原告以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所提出的涉案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第三方支付业务近年来的发展如火如荼,网络支付模式亦创新迭出。根据身份核验和安全措施的不同,主流支付模式包括认证支付、快捷支付、网银支付等。网银支付环境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电子支付用户接入网银支付提供各大银行网银的集成关口。基于技术的隐蔽性、指令传递和清分过程的非透明性,网络支付呈现出瞬时性、多迭代、易混淆、难追溯等多重特征。本案即为一起投资者起诉银行卡清算组织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纠纷案件。投资者因其向第三方平台的投入资金出现损失,经查询发现收款单位与入金平台名称不符,臆测认为资金在无协议授权情况下被错误划转,遂起诉网银交易环节中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本案通过详细的事实查明、深入的法律关系研判,厘清案涉网络交易支付的具体过程和各环节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组织与投资者间均不直接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无须对用户自行交易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原标题:《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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