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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小学生在校受伤 学校应否担责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预防危险等,未能履行导致安全隐患并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12点40时许,正值某小学学生午休之际,李某某途经学校内“远山桥”旁时,被从远山桥上跳下的惠某某撞倒后受伤。随后,李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内容。
某小学为在校学生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惠某某在远山桥跳下导致李某某受伤,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学生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亦未能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法院认定,某小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某小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校园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对某小学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小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监督、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教育机构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其并未对“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实践中,因立场不同和案件差异、教育机构性质、是否统一寄宿等原因,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亦是不相统一。本案中惠某某在远山桥跳下导致李某某受伤,远山桥的建设既要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亦要设置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应当履行警示告知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学生能在远山桥的围栏中钻出,并跳下造成李某某受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虽然校园责任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学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学校作为投保人已经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以及本着司法便民的原则,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保险责任。
原标题:《【典型案例】小学生在校受伤 学校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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