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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借款妻子担保,以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法院:不行!
丈夫借款 妻子担保数次催要 多年不还
协议离婚
一方负所有债务 一方得全部财产
借款到底由谁来还
…
近日,巨野法院龙堌矿区法庭杨海岩法官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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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某妻子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刘某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听说被告夫妻二人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妻子王某所有,债务全部归被告姚某所有。感到被告二人有逃避债务之嫌的刘某,将被告姚某及其妻子王某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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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经本院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姚某名下仅有债务无财产,王某拥有所有财产而不承担债务,且借条中担保人为“汪某”非被告“王某”。法院依职权向户籍部门调取证据后,发现担保人王某曾用名为“汪某”,被告王某与担保人“汪某”系一人,被告王某在借条中故意书写自己已被注销姓名,可能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法院依职权向民政部门调取证据,获取二名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确认二名被告在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妻子王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虽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但本质上该借款仍属夫妻共同向他人借债,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名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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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被告姚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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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为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按六个月计算。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期限,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至起诉之时,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无法再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由被告姚某一人承担。但二名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王某签名为已注销姓名,有逃避债务之嫌,为保障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需要确认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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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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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丈夫借款妻子担保,以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法院: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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