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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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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相关案例
余某琴、余某勇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余某琴、余某勇及父亲余某良、母亲冯某珍以父亲余某良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的土地,1981年正月15日余某良过世后,以余某良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于1984年变更登记在以冯某珍为户主的名下。1994年,已出嫁外县的余某琴与丈夫周某胜因生活困难一同返回龙山镇与母亲冯某珍、兄弟余某勇居住生活。1996年余某琴与丈夫周某胜另行立户,冯某珍将家庭承包的小份田两块、对门山土地一块、龙水公路旁田地一块、瓦窑边土地一块交给余某琴管理耕种,自此,余某琴一直管理耕种前述土地至被征收时止,期间,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1998年9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冯某珍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除上小份田两块外,其余土地仍以冯某珍为户主进行了承包登记,此时户内家庭成员有冯某珍、余某勇。2013年冯某珍去世,余某勇对以冯某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如上分配。
2016年5月,余某琴管理耕种的上小份田两块、对门山土地一块、龙水公路旁田地一块、瓦窑边土地一块被贵州某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征用,获得补偿款148931.45元。因余某勇对补偿款的归属与余某琴、周某胜发生争议,导致征用单位至今未予发放补偿款。
法官分析
土地补偿费用系征收单位对土地所有人、使用经营权人失地的补偿,须以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可知,用益物权属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余某琴虽然未取得案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系母亲冯某珍在1996年交给余某琴管理耕种至被征用时已达20年之久,在此期间,余某勇对以母亲冯某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该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对承包地使用权所作的分配,故应认定余某琴对本案中土地享有使用权,从而对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利益享有支配性与排他性权利。冯某珍将土地分给余某琴,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余某琴对本案中土地的补偿费148931.45元享有权利。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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