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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相关案例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喜来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喜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原告喜来酒业公司对“喜来”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被告“常来购”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万先荣,核准成立日期201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杂、小百货零售。后万先容私自使用“喜来”商标,用于白酒销售。喜来酒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认为其侵犯喜来公司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喜来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常来购副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喜来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是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规定,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的思想结晶,具有专属性、独创性等特点,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本案中,案涉白酒使用喜来酒业商标,对消费者形成消费混同,认为购买常来购副食品店的白酒系喜来酒业公司生产,根据《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常来购副食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常来购副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喜来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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