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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22-11-14 09:5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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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解释》的出台为治理网络空间提供了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规则】

1.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彭某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在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也是社会公众自由活动的公共场所,与现实公共场所具有相同性质。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要具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特定后果,这一后果的认定需要从信息内容、传播途径、受众人数、社会关注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号:(2020)鲁01刑终8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2期

2.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消防员及他人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玺奕犯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消防员及他人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9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3.利用网络辱骂多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浦志强煽动民族仇恨、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网络辱骂多人,用语不仅粗俗而且恶意明显,具有辱骂、中伤、攻击和贬低他人人格的特点,已经超出了讽刺、揶揄、调侃范畴,经网络广泛传播后,不仅给他人造成了心理伤害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且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混乱和恶劣社会影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构成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3日第3版

4.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英雄烈士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对救火牺牲的英雄烈士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论,引起网民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2日第3版

5.要从犯罪构成方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加以区分——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8期

【司法观点】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与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信息网络既是工作、生活、学习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公众沟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台,体现出较强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解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5月出版,第615-616页。)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罪状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立足于信息网络具有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罪状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是指在某一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即危害行为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在空间位置上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乙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信息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人们将网络平台作为沟通交流的场所,逐步导致网上表达、沟通交流与网下人员聚集的分离,使得借助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日益呈现出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的特点。因此,《解释》将《刑法》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刑法》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据此,起哄闹事的行为实施地已不限于现实的公共场所,而是包括网络空间在内的所有公共空间。这种解释既符合现实的需要,也不会扩大打击面。因为,不论借助信息网络起哄闹事还是在现实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应加以具体化。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为由,或者仅仅依据虚假信息被转发次数、被浏览次数就认定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从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解释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尽管这种危害后果不一定发生在某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场所,但行为人所造成的现实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应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

(摘自蒋惠岭:《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第18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二、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

(六)

……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三)寻衅滋事罪。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等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前款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节等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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